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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賢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7月份起至上訴人甲○○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上訴人甲○○每月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金額,於次月一日給付予上訴人甲○○,及各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參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95年7月份起每月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完畢部分,於上訴人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每月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上訴人丙○○以新台幣柒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35萬9,714元,及自民國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39萬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8萬2,775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份起至上訴人甲○○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上訴人甲○○每月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金額,於次月一日給付予上訴人甲○○,及各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39萬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上訴人自得為主張,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46號7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北小段9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1)原係上訴人夫妻共有,兩造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後,因被上訴人不克出面簽訂契約,授權其父徐立偉於民國86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1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尚分別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有245萬619元及21萬3,188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及台新銀行,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承接上訴人上揭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扣抵系爭房地之價金後,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簽約後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致國泰人壽對上訴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3年9月間就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新莊市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至95年6月止共收取38萬2,775元。另上訴人丙○○積欠台新銀行借款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曾依約繳納本息至借款餘額降至15萬餘元,之後被上訴人再找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希望以上訴人丙○○之名義再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並表示該新借款與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前已依約履行,遂同意以上訴人丙○○之名義續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惟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借款後,即不依約繳納本息,上訴人乃代被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39萬2,703元。依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繳付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及台新銀行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另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
㈡被上訴人於86年3月31日親自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此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二份申請書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而兩造係於86年3月間開始談判買賣之事情,並於4月22日正式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另系爭契約辦理公證時並提出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於公證案卷內,亦有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公字第2973號公證案卷可稽。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除非基於特定目的,否則一般人絕不會無緣無故去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長年在外,猶親自返回基隆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其父親徐立偉使用,豈會未詢問其父徐立偉要其印鑑證明作何用途?而不知徐立偉以他的名字買不動產?故其應明知且同意其父親買房子要登記在其名下,否則焉可能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交給其父親辦理呢?其父又從何處取得上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當初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了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法院辦理公證及過戶之用,徐立偉係得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契約。
㈢徐立偉代理被上訴人與簽立買賣契約之時,徐立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想要買房子,惟被上訴人長年在外工作,由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徐立偉除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證明其確有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外,並攜同代書蔡淑娟到場,表示之後公證及過戶將全權委託蔡代書辦理,上訴人遂與徐立徫簽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徐立偉,被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已授權徐立偉與上訴人簽約,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之立法意旨,縱使被上訴人從未授權徐立偉,上訴人亦得主張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㈣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接乙方(即上訴人)貸款新台幣245萬619元整,及台新銀行之貸款新台幣21萬3,188元,共計新台幣266萬3,807元整。從簽約日起利息即由甲方負擔」,此處所稱之利息,當然包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及台新銀行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兩造既然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等積欠國泰人壽及台新銀行之借款及利息,以扣抵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部分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未予履行,使上訴人甲○○遭到國泰人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自應對甲○○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國泰人壽係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93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對甲○○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按月從甲○○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之薪資債權中扣三分之一。甲○○為借款債務人,在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完全清償以前,國泰人壽仍得對甲○○為求償,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額即屬甲○○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甲○○自得向被上訴人為主張。再國泰人壽對甲○○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利率則依執行命令所載為準。另甲○○迄今向國泰人壽清償之金額雖不及甲○○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然甲○○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全部係用來償還積欠國泰人壽之債務,除了彌補甲○○所受之損害外,不會因此項請求而受有額外利益,甲○○之請求不違反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立法目的。況且被上訴人因此項約定而少付許多買賣價金,顯然亦受有減少價金之利益,倘不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衡平。
㈤縱認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上訴人甲○○實際所受損害為準,惟查國泰人壽係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993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對甲○○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詳原證三),算至95年6月份止,甲○○遭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8萬2,775元,此部分屬甲○○所受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上訴人甲○○現任職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國泰人壽公司每月均依執行命令收取甲○○之部分薪資債權,此亦屬甲○○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之,自95年7月份以後之給付雖屬將來之給付,然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係以上訴人甲○○每月對國泰人壽清償之金額為依據,被上訴人應付之賠償責任係可得確定,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本件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備位聲明第三項所載。
㈥兩造於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丙○○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21萬3,188元及利息,此借款餘額與台新銀行回函所載之金額相符,嗣後再以上訴人丙○○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給被上訴人花用,此亦有台新銀行之回函內容表示87年5月22日有再預借現金15萬元可稽。基此,上開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及利息,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今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由上訴人丙○○代為清償,使上訴人丙○○受有39萬2,703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爰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35萬9,714元,及自民國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39萬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8萬2,775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份起至上訴人甲○○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上訴人甲○○每月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金額,於次月一日給付予上訴人甲○○,及各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39萬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曾經親自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授權其父徐立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不記得有辦理過印鑑證明,也不知其父有購買系爭房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會借錢供被上訴人花用,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共有,於8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86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凌澤明,業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父徐立偉於86年4月2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15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之國泰人壽貸款245萬619元及台新銀行貸款21萬3,188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致國泰人壽對上訴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3年9月間就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新莊市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至95年6月止共收取38萬2,775元。另上訴人丙○○積欠台新銀行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曾依約繳納本息至借款餘額降至15萬餘元,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希望以上訴人丙○○之名義再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並表示該新借款與前揭尚未清償之借款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遂丙○○之名義續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惟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借款後,即不依約繳納本息,上訴人乃代被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39萬2,703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徐立偉於86年4月2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所提提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為證,且據證人即經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蔡淑娟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製作,簽約時有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徐立偉在場(見原法院卷第45頁),上訴人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上訴人嗣於8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徐立偉出面與上訴人簽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前,已經談妥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授權徐立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授權徐立偉簽約之書面證明,證人徐淑娟亦證稱並未問及徐立偉是否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見原法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徐立偉簽訂買賣契約。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徐立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已如前述,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兩造於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復至基隆地方法院公證,有上訴人所提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見原法院卷第34頁)可稽,依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公證之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公字第2973號公證卷宗(見本院外放證物)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並附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亦曾於86年3月31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資料,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1日基七戶貳字第0940003140號函附被上訴人印鑑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50至52頁)可稽,被上訴人復自承上開印鑑證明為其所辦理。則以徐立偉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徐立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契約公證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印鑑證明復為被上訴人所親自辦理,且被上訴人於86年3月31日申辦印鑑證明,徐立偉隨即於86年4月22日、2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契約公證,其時間相近,足認被上訴人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辦理印鑑證明,並授權及交付印鑑章與其父徐立偉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將印鑑章置於家中,不知其父徐立偉何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拿走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權利變動登記時,除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90年9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款規定),可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乃不動產權利變動登記之重要物件,一般均由本人親自妥慎保管,通常情形,若非由本人為特定目的,豈有可能辦理印鑑證明,甚或同意交付他人取得,被上訴人自承其在台北上班很少回家(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衡情亦不可能不將此重要物件置於身邊,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其何以於86年3月底申辦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上訴人徒以其將印鑑章置於家中,不知其父徐立偉何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拿走云云抗辯,為不足採。
㈢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㈡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接乙方(即上訴人)之國泰人壽貸款新台幣245萬619元整,及台新銀行之貸款新台幣21萬3188元,共計新台幣266萬3,807元整。從簽約日起利息即由甲方負擔」(見原法院卷第8頁),則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上開國泰人壽、台新銀行之貸款,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上訴人已於8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代上訴人給付上開國泰人壽、台新銀行貸款(含利息)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約後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致國泰人壽對上訴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3年9月間就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新莊市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至95年6月止共收取38萬2,775元,及上訴人丙○○積欠台新銀行借款部分,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39萬2,703元(含上訴人於87年5月22預借現金15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14日板院通93執速字第28993號執行命令、證明書、法院扣款明細資料及新莊市公所函(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證,並有台新銀行95年1月10日函(見原法院卷第61頁)可稽,可認上訴人確曾支付上開金額。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曾清償部分台新銀行借款,復再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上訴人乃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云云,固有台新銀行95年1月10日函載明86年4月22日借款餘額尚有21萬3,188元,上訴人於87年5月22日預借現金15萬元,自88年3月份起至清償日止,共計清償金額為39萬2703元(見原法院卷第61頁),然再預借15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函文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將上開1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國泰人壽代墊款38萬2,775元、台新銀行代墊款23萬513元(計算式:⑴392703元-150000元-213188元=29515元(利息及違約金)。⑵29515*213188/213188+150000=17325元(即213188元之利息、違約金)⑶213188元+17325=2305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為一次給付,惟國泰人壽尚未向上訴人甲○○收取部分,上訴人甲○○即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將來給付之訴,須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國泰人壽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給付,致國泰人壽於93年9月間就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新莊市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至95年6月止共收取38萬2,775元,被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有賣賣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就其應負擔之國泰銀行尚未向上訴人甲○○執行收取之薪資債權,有屆期不能清償之虞,上訴人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自95年7月份起至上訴人甲○○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上訴人甲○○每月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金額,於次月一日給付予上訴人甲○○,及各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徐立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履行承擔上訴人債務之義務,未清償上訴人對國泰人壽、台新銀行之債務,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23萬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38萬2,775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自95年7月份起至上訴人甲○○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上訴人甲○○每月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金額,於次月一日給付予上訴人甲○○,及各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