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32號
- 上訴人
- 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韶萱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於原審判決後送達前之95年7月25日遭撤銷分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48-1頁),提起上訴後由上訴人補正以總公司名義為第二審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桃園分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營人力仲介及代辦外籍勞工引進等業務,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辦理外勞仲介業務,被上訴人並簽署任職同意書,承諾對於職務上所獲悉公司機密及商場情報、公司往來客戶資料等應善盡保密之責,不得洩漏,並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亦不得於台北縣市、基隆、桃園等地區從事與公司相同業務之服務等事項,如有違反,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離職後,即前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任職,從事相同之人力仲介及外勞引進業務,明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並利用其任職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期間取得之客戶資料搶奪上訴人桃園分公司之客戶,上訴人桃園分公司雖曾遭停業處分,惟斯時上訴人公司仍在正常營業中,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桃園分公司重大損失。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係以留職停薪方式向上訴人桃園分公司請假而暫時休假數月,並非離職,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從未間斷,被上訴人自仍須受該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之新職名片雖記載「新竹公司經理」,然事實上其確在桃園地區從事人力仲介服務,並任職於與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業務相同之人力仲介公司,且依其電子郵件亦表明「除了鋐馳(即設立於桃園地區之鋐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並沒有拿走任何康林的case 」,足認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前揭任職同意書所載競業禁止條款乃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不得跳槽至直接競爭者,而非全部其他廠商,無礙被上訴人離職後其他工作選擇或其經濟生存能力,況限制期間僅1年,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簽署,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及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暨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未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不利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此項條款應屬有效,爰依系爭任職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 8月係任職於訴外人鄉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並非在上訴人桃園分公司任職,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已自鄉林公司離職,僱傭關係隨即消滅,雖又於93年3月間再次到鄉林公司任職至同年4月30日止,但被上訴人重新任職時並未再簽立任職同意書,是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消滅後即無須負任職同意書所載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分公司,然被上訴人目前任職之公司係鎵鴻公司新竹分公司,被上訴人既係於新竹地區從業,且未利用上訴人桃園分公司資料從事相同業務,自無違反該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情事。況查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業因「提供不實資料」遭勞委會停業處分,系爭同意書所載「康林公司」亦遭撤銷許可證之處分,是以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既已無營業,自無損害可言。再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該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然上訴人桃園分公司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該任職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被迫簽立此附合契約,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並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上記載之郵件信箱號碼固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該等郵件均非被上訴人所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㈠系爭康林國際機構-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任職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署。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離職後,目前任職於「鎵鴻公司新竹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任職同意書、名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是否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查:
㈠被上訴人簽署之任職同意書及保密同意書均記載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規章,前開任職同意書及保密同意書均載有上訴人桃園分公司名稱等情,有任職同意書及保密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分公司,甚為明確。
㈡康林公司、勵林公司、與鄉林公司為策略聯盟,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曾以承辦人身分,承辦勵林公司及康林公司之案件,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28 頁至第133頁)。但被上訴人係受僱人應依上訴人桃園分公司之指示承辦業務,縱使曾承辦康林公司公司之業務,上訴人亦非受雇於康林公司。
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8月任職,於92年11月間離職,僱傭關係隨即消滅,被上訴人雖又於93年3月間再次任職至同年4月30日止,但被上訴人重新任職時,並未重新簽署任職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前開任職之時間及僅簽署1次任職同意書等情核與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理錢金香所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第103頁、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留職停薪,並非離職云云,證人錢金香亦附附和其說。惟查:
㈠任職同意書簽署之日期為92年8月5日,其第1條約定:自僱用報到日起3個月為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接受考核,如試用不合格,當由公司停止試用等語,有任職同意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始試用期滿,上訴人雖主張:有口頭通知正式任用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主張:提出‧‧‧「試用合格之任職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查其說詞與任職同意書第1條約定內容矛盾,任職同意書係試用合格前簽立,而非試用合格後簽立,該任職同意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試用合格。
㈡留職停薪係屬特例,影響公司營運,員工申請留職停薪,應經特別申請,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之證據。被上訴人尚在試用階段,與上訴人無任何淵源,依常理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其留職停薪。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92年10月16日、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10日之請假單(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但各該請假單係試用期間之請假單,而非92年12月至93年2月間之請假單,不足以證明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為留職停薪。
㈢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被考核及格並正式任用,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第1次離開系爭工作為辭職,而非留職停薪,堪信為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隨即消滅,被上訴人雖又於93年3月間再次任職,但被上訴人重新任職時,並未重新簽署任職同意書,自不受原任職同意書之拘束。
八、況,任職同意書第11條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對於職務上所獲悉公司機密及商場情報、公司往來客戶資料等應善盡保密之責,不得洩漏。並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利用上開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亦不得於台北縣市、基隆、桃園等地區從事與公司相同業務之服務等事項,‧‧‧如有違反,願給付公司(即上訴人桃園公司)新台幣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任職鎵鴻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50頁),鎵鴻公司雖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但被上訴人既於新竹分公司服務,即非於桃園地區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自承自康林公司拿走鋐馳公司的業務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4、127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其所發,及文書之真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開電子郵件是由何IP位置登入雅虎主機,雅虎公司函覆無該登入IP紀錄等語,有該公司96年9月10日雅虎(96 )字第0100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無法舉證該電子函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傳送。
㈢證人即鋐馳公司財務經理鄭國禎於原審證稱:鋐馳公司於93年間曾委外聘請員工。當時委託的是康林公司桃園分公司,我們當時不知道有勵林公司,當時跟我們接觸的是劉家萱(即被上訴人),後來康林公司被停牌,我們公司副董事長跟廠協會很熟,就由觀音工業區廠協會介紹鎵鴻公司來跟我們接洽,是該公司董事長林金源前來接洽,跟鎵鴻公司簽約時,不是我代表我們公司,但我在場,鎵鴻公司是由該公司服務課人員代表,劉家萱並沒有參與,在簽約後,我們才知道他去新竹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證人即鋐馳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乙○○證稱:「(問:鋐馳公司有無引進外勞?)有」;「(問:引進外勞是找哪家仲介公司?)剛開始是找康林公司,後來下面反應服務不好,就找另一家」;「(問:如何找上鎵鴻公司?)參加觀音廠商協進會,在閒聊中聽到鎵鴻公司做的比較好,才轉到鎵鴻」;「(問:外勞交給鎵鴻公司,是否丁○○招攬的?)不是,是丁○○離開康林2、3個月以後,康林派另外一組人來服務,廠長反應不是很好,外勞有事請他們來,拖泥帶水的,廠長反應換家,加上又聽到康林要被停業的消息,所以為了分擔風險,就把外勞業務轉到別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鄭國禎、乙○○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之關係,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故鋐馳公司另委託鎵鴻公司聘僱勞工,係因原仲介公司遭停牌處分,且服務不好,始由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廠協會介紹鎵鴻公司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接洽、簽約等過程,亦未於離職後1年內,利用上訴人資料,由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堪予認定。任職同意書第11條約定之目的,在禁止利用營業秘密從事「仲介」服務,而非後續之外勞事務處理,縱使被上訴人接手他人從事後續之外勞事務處理服務,亦與營業秘密無關,不在禁止之列,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任職同意書第11條約定之適用;其亦無任何違背上開任職同意書第11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依任職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