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明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牌自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英九,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12月25日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5日公告可證 (見本院卷107頁),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16地號土地面積47㎡、應有部分8/53,及同小段837地號土地面積72㎡全部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伊承租系爭8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8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25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一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80年4月1日起至8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190元,並應隨同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詎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伊無法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2,286元 ( 即89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僅坐落系爭837 地號土地面積36.23㎡,並未坐落系爭816地號土地。且租期屆滿後,伊即未再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之情形。縱認伊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伊返還本件起訴狀送達伊前未逾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830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281,8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1,830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中之48,626元 (即572,286元-241,830元-281,830元﹦48,626元) 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亦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16地號土地,面積47㎡,應有部分53分之8,及同小段837地號,面積72㎡,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㈡被上訴人於80年間簽訂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816地號應有部分2/53 、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1/2,約定租期自80年4月1日起至8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190元,依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25號2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837地號土地36.23㎡,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㈣系爭土地被占用期間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即自95年2月13日回溯5年在90年2月1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權罹於短期時效5年而消滅。
四、本件經原審於95年4 月14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125號2樓建物坐落系爭837地號土地面積36.23平方公尺,並未坐落系爭816地號土地 ,此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46、47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北市士地2字第09530644600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足考 (同上卷第50、5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時,整棟建物基地包括系爭816 地號土地53分之2、837地號土地2分之1,則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自應以整棟建物占有基地之情形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云云,惟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4 月28日以北市工建秘字第09564009700號函送之62工營建字第492建築執照案卷所示 (同上卷第54、55頁) ,被上訴人於62年間申請起造2層樓建築物作為綜合市場 ,建物基地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284-6、283、282-1、238-3、281-12、282、238-5、278-59、278-48、284-9、284-1、284-7地號土地及238-3、283地號土地附近地 ,而系爭8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282-12地號土地 ,系爭8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282-3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同上卷第12、13頁) ,核非上開綜合市場建物起造時之建築基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上開綜合市場建物於64年3月26日興建完成 ,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5號即41350建號建物於67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現為訴外人林裕祥等37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5號2樓即42098建號建物於74年4月19日分割自4758建號,2棟建物坐落地號均為系爭836、837 、838、840地號土地,至系爭816 地號土地上另坐落訴外人林紹錚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5號2 樓之20即41371建號建物,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考 (原審卷第14頁、第30至36頁) ,則該棟綜合市場建築物於64年間興建完成時既已分為數個建號辦理登記,嗣復經過74年間之建物分割登記,自應以目前登記及占有土地現況為準,亦即,被上訴人僅需依其目前所有之建物占有基地現況負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占有系爭816地號土地云云,委不足取。
五、系爭建物既未占用系爭816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亦無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未逾5 年之不當得利48,62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1,830元 (另系爭837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241,83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