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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針對系爭512地號土地部分),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0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訴訟中以買賣為由,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移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12號土地(下稱系爭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文期(本院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致被上訴人就該512號土地,業已無法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起即罹患重度憂鬱症,上訴人明知,竟於94年10月10日脅迫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05號(下稱系爭505號土地)、同段512號土地(該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戴國凡(下稱戴國凡);上訴人又於94年12月2日,脅迫伊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於兩造離婚生效後,須將伊所有財產過戶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竟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惟伊已於95年7月間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前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承前所述,因系爭512號土地業已移轉他人,被上訴人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故於本院答辯及變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1萬6195元,及加計自本院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他人通姦經查獲,自願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戴國凡,伊並未脅迫被上訴人;嗣因戴國凡積欠卡債,乃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505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國凡;嗣於95年1月20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則係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第31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依系爭切結書內載:「甲方甲○○(指被上訴人)有土地,...無條件過戶給乙方戴國凡,..土地.512號...505號」文義以觀(見原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既表明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予戴國凡,並經戴國凡同意,足見被上訴人與戴國凡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至明。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戴國凡之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有外遇,乃簽立系爭切結書,自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戴國凡,且與戴國凡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再一併交予戴國凡,以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戴國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筆錄)。若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其豈會於簽訂切結書後,主動與戴國凡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再將印鑑章與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由戴國凡以憑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可見被上訴人顯係於自由意志下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被上訴人以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戴國凡之意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縱伊有將系爭土地贈與戴國凡之意,惟伊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自不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惟: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故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戴國凡因家庭債務及積欠卡債等考量,經上訴人同意後,委請代書辦理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證人戴國凡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5頁筆錄),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戴國凡,該贈與契約即已生效,則戴國凡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借名後,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要非被上訴人(即贈與人)所得置喙。至於戴國凡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原因為何,係屬其等間之借名契約事項,既與本件訴訟無涉,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⒊準此,被上訴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戴國凡,則被上訴人與戴國凡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即已生效,自不因戴國凡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而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謄本記載贈與為由,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與戴國凡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已成立並生效,且戴國凡以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並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而該贈與契約亦無得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云云,要無足取。

㈥、又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已屬受贈人戴國凡所有,則戴國凡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㈦、再被上訴人因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戴國凡,則兩造間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成立及有無附停止條件乙節,與本件訴訟爭點要屬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論斷,附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50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該50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就512號土地,變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231萬6195元,及加計自本院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變更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