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45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並於95年6月6日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3萬元為擔保,並經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6號提存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5年8月23日塗銷查封登記,而抗告人於95年9月21日以士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53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主張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有任何主張,而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執行程序因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然相對人已於95年9月27日向原法院就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提出民事聲請狀,已為期限內行使權利之證明,則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雖謂相對人已於95年9月27日向原法院就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提出聲請,惟抗告人並未接獲相對人已主張權利之任何證明,則原裁定之認定應屬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發還原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666號因假扣押所供擔保金43萬元。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言之綦明。
五、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附簽收清單等影本(見原法院第4至7頁)為證,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相對人所提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按,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原法院函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見原法院卷第5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執行及提存卷宗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抗告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固於催告期限內之95年9月27日向原法院就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提出民事聲請狀,惟觀其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僅就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出異議,請求續由法院暫存保管,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已於期限內合法行使權利,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未洽。惟查本件原審卷內僅有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函附卷(見原審卷第5頁),而地政機關於何時辦畢塗銷查封登記,並無任何書證附卷,則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究竟於何時終結,及抗告人是否確係訴訟終結後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屬不明;又相對人於前述催告期間內,除前述民事聲請狀外,是否確無其他起訴或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使權利行為,亦不明確。準此,本件原裁定認相對人遞送上開民事聲請狀,即為已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固有未洽。惟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確認其聲請是否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有必要由原法院就近重為調查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4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