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65號
- 抗告人
- 捷邦安全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相對人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92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Check Point SoftwareTechnologies Ltd.(以下稱Check Point公司)簽訂經銷契約, 約定該公司應提供產品供伊轉銷,Check Point公司於95年4月於臺灣設立分公司即抗告人公司, 嗣均由抗告人處理產品經銷事宜。 詎抗告人忽於96年1月30日寄發終止經銷契約通知書予伊, 伊即主張依經銷契約第8.6款規定,請求抗告人買回庫存,並付清前之欠款,惟抗告人均無回應,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200, 263元。查抗告人為設立未久之公司,其主管均常住或以香港為營業地,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經銷契約、抗告人公司人員名片、經銷商大會邀請函、書面終止通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應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又原法院准予假扣押後,執行法院前往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路○段7號37樓執行假扣押,現場並無人員,而該房屋出租人即臺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德事商務公司)經理張瑞真則稱,該辦公室內硬體設備均為德事商務公司所有等語( 見原法院96執全字第22頁背面),相對人並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據以釋明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甲○○為新加坡籍常住境外等情,是足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在案,則其據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依相對人所提之經銷契約觀之,契約當事人為相對人與Check PointSoftware,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