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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38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38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40萬元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即債務人亦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2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聲請准予撤銷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確已依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20萬元,有原法院提存所96年9月20日 (96)存字第1637號函可稽,是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遽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為由逕將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撤銷,顯然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嗣經修正為:「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係因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前揭條文之「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至該條所謂「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故該條之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至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及8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第28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可資參酌。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見解亦同,足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係以其業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0號裁定供擔保120萬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謂「撤銷假扣押」,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至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相對人係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若無假扣押裁定存在,該擔保即無所附著,故自不得以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即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原裁定未察,遽以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應由原法院,由其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3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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