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曾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955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2,244,000元後,得對伊財產在6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20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及同段212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075、214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復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6,728,000元後,伊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與上開假扣押併案執行。惟查相對人均係以其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其既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在案,自無重複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況伊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相對人曾以同一事由自訴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自字第17號分別判決免訴、無罪,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判決駁回,益證其聲請假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所謂繼承權,但此部分尚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伊自得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爰聲請撤銷或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執行處94年12月19日板院輔94執全月字第657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法院執行處95年3月23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1752號函、原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512號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3-15、31、34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處分及提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法繼承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擬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於65年3月19日所為之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礙難執行之虞,乃聲請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可稽(見原審卷9-10頁),核與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或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債務670萬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理由,未盡相同,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可憑(見原審卷4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假處分之理由相同,自無重複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顯屬誤會,殊無足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全數供擔保,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利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開擔保乃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核與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涉,自不得相提並論。又相對人自訴抗告人偽告文書等罪,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自字第17號分別判決免訴、無罪,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同法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判決駁回,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核與前揭說明不合,要難認有撤銷假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殊乏所據。至抗告人所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一節,顯係將「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要件誤為援用,要無可取。
㈣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所列得予撤銷假處分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前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原法院以其所能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6,728,000元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然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見本院卷22、23頁),系爭2075地號土地面積為4,42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1,200元,抗告人所持應有部分為36分之1,換算公告現值為6,294,755.5元(51,200×4,423×1÷36);另系爭2124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300元,抗告人所持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換算公告現值為432,687.5元(48,3 00×215×1÷24),以上合計為6,727,443元,上開計算方式,亦為相對人所是認(相對人因誤載系爭20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致計算金額有異),有相對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10頁)。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金額為6,728,000元,堪認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尚得以金錢彌補之,亦即相對人不致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而失卻其保全。至相對人所稱其須在系爭土地供奉林屋牌位,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保留土地而非取得金錢云云,核與其假處分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㈡準此,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而此部分既得以金錢賠償達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727,443元,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金額為6,728,000元,本院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728,000元為適當。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殊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依同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