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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景源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略以:緣其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專案之執行,向抗告人即債務人訂購硬體設備一批,並於94年8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約定抗告人應於94年12月11日前完成全部交貨,並依第8條之約定由其進行交貨驗收。詎抗告人不僅一再遲延交貨,且交貨後無法補齊應備文件,致無法通過交貨驗收,更進而影響相對人對警政署之驗收時程,造成相對人遭警政署罰款新台幣(以下同)571萬8161元,相對人擬依民法向抗告人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恐日後有難以實現之虞,請准以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於571萬816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專案影本、兩造間合約書,警政署扣款通知函、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物及本院卷第22-27頁)。

三、查依相對人提出之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專案影本、兩造間合約書,警政署扣款通知函,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主張抗告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外國人,抗告人公司之資產僅有汽車一輛及銀行帳戶四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可認其就体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90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571萬816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具體表明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且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云云。查相對人已陳明其欲保全之請求為因抗告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另相對人亦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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