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宇○○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地○○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運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當事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一)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辰○○、庚○○、戊○○○、午○○、卯○○○○、上訴人乙○○、己○○、甲○○分別將坐落台北市○○段3小段139、141號土地(下稱系爭139、141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標示A1、A2、B1、B2、C、D、E、F、G之房屋拆除後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⑴辰○○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2,11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0,100元,⑵庚○○、戊○○○給付被上訴人1,203,219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7,715元,⑶午○○給付被上訴人1,035,98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3,285元,⑷卯○○○○給付被上訴人1,015,255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9,019元,⑸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1,118,86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0,348元,⑹己○○給付被上訴人704,46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034元,⑺甲○○給付被上訴人393,671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1,048元。(二)備位部分:如認辰○○等係基於未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因其等自84年迄今未再支付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年以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並聲明:除請求其等同上之拆屋還地外,並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求為判命⑴辰○○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0,100元,⑵庚○○、戊○○○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7,715元,⑶午○○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13,285元,⑷卯○○○○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9,019元,⑸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0,348元,⑹己○○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034元,⑺甲○○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1,048元。原法院審理後,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甲○○、上訴人乙○○應分別將系爭141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E之房屋拆除後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36,33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629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671,443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8,20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及備位之訴。上訴人乙○○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甲○○、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另由原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是本院應僅就上訴人乙○○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於起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7,506元,據以繳交裁判費146,816元。嗣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61,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656元,扣除已繳納部分,尚須補繳224,840元,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因不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出抗告,嗣經本院駁回抗告並於9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96 年度抗字第1168號),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上訴人逾限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遽為實體判決命上訴人乙○○應將系爭141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之房屋拆除後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71,443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8,209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