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伊之前配偶鄒榮平原定居加拿大。伊於民國96年5月間回國探親時,在臺北市○○路住處發現法院送達上訴人與鄒榮平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文書,上訴人自承與鄒榮平發生性關係並生下1子,經伊質問後,鄒榮平雖否認,惟坦承與上訴人曾發生性關係,伊始知上訴人與鄒榮平有通姦行為,乃憤而於96年7月13日與鄒榮平協議離婚。上訴人明知鄒榮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通姦,致伊與鄒榮平感情失和離婚,嚴重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訴外人鄒榮平交往,於93年 4月17日生下1子,並對鄒榮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伊於89年間認識鄒榮平時,鄒榮平對伊騙稱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因被上訴人於35歲時即罹患子宮癌,念在夫妻情誼,所以仍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以便就近照顧,伊深信不疑,是伊主觀上並不知鄒榮平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婚姻關係,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伊前於91年間撥打鄒榮平家中電話,遭其將電話切斷,心生懷疑,遂再行致電,為被上訴人所接,伊即告知被上訴人伊為鄒榮平之女朋友,且伊事後並將2人在一起時之親密照片寄至被上訴人住處,而被上訴人於35歲時即患有子宮癌,應無法滿足配偶之性生活需求,被上訴人自應知悉伊與鄒榮平間發生性關係之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鄒榮平間於上開期間內有通姦行為,斯時其與鄒榮平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曾以鄒榮平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9至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鄒榮平發生通姦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鄒榮平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賠償金額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與鄒榮平發生通姦行為時,知悉鄒榮平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在其與前夫鄒榮平婚姻關係存在期間,上訴人與鄒榮平間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被上訴人與鄒榮平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不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抗辯鄒榮平曾告知上訴人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云云,並聲請通知鄒榮平到庭做證,惟鄒榮平業於96年7月29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5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本院自無從通知其到庭做證,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以採信。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鄒榮平於91年10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點載明「女方同意自協議書生效日起,不得以任何藉口或行為涉入男方家庭及感情生活…」(見原審卷34頁),顯見上訴人最遲於該協議書簽訂時已知鄒榮平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明知鄒榮平與被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嗣後卻仍與鄒榮平相姦,上訴人抗辯通姦時不知有婚姻關係存在,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於91年間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其為鄒榮平之女友並寄送照片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上訴人曾罹患子宮癌,亦無法憑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早於91年間即知上訴人與鄒榮平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上訴人雖復抗辯:91年10月3日其與鄒榮平簽訂協議書係由甲○○與丁○○以鄒榮平之朋友及遠航司長官之身分出面擔任見證人,並由甲○○出資100萬元交付上訴人,彼二人可證明簽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與鄒榮平男女朋友之關係云云。然該二證人在本院均到庭作證簽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其等均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已知悉上訴人與鄒榮平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59、69頁筆錄)。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成立。
㈢賠償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知悉鄒榮平與被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鄒榮平相姦,業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擔任護士工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業已退休,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102元,財產總額5,342,224元(見原審卷第28、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係經營咖啡廳,於95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則為1,546,320元(見原審卷第3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與鄒榮平於62年10月1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知悉此事後與鄒榮平於96年7月13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介入,而與鄒榮平結束長達30餘年之婚姻關係,其精神上所受傷害當必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另如上訴人所言,鄒榮平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賠償被上訴人800萬元縱然屬實,但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