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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西元(下同)1998年間向訴外人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出售血液血漿製品,該中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保單,被上訴人乃經該中心介紹,由當地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下稱英國蘇黎世公司)投保。英國蘇黎世公司與伊均係總部設於瑞士蘇黎世保險集團所經營投資之保險公司,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0年10月13日止,均由伊及英國蘇黎世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台灣區域由伊負責承保,全球其餘地區由英國蘇黎世公司負責承保,且分別收取保費。2000年10月13日後,則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由伊統一收取全部保費,再與英國蘇黎世公司拆帳。伊將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3月14日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報價後,被上訴人於2002年3月16日經由怡安班陶氏公司表示同意續保,伊乃簽發00-00-00000000-00000-PLL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承保,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為由拒付保險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521萬7,79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萬7,797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萬7,797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998年10月與英國蘇黎世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範圍即包含HIV(即先天性免疫不全症)及CJD(即狂牛症),上訴人接手後,亦應為相同解釋。詎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報價時未告知不含HIV及CJD,則伊同意續保之內容當然包含HIV及CJD在內。雖2001年10月14日至2002年3月15日之保險契約有列HIV及CJD之除外條款,但此係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列,且於該次保險契約期間將屆滿前3日始將保單交付予伊,而英國蘇黎世公司之保單則迄未收到。伊本不擬給付該次保險費,惟因該次保險契約已屆滿,伊如不即續保,將違反與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之約定,不得已祇得給付該次保險費續保,惟同時聲明HIV及CJD仍待洽議,但無不保HIV及CJD之意,上訴人所簽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與伊要保之條件內容不相同,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自未成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惟伊迄未給付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契約亦未生效,又因保險期間早已屆滿,已無生效之可能。況上訴人不於保險期間訴請給付保險費,卻於保險期間屆滿確認無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行起訴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998年間將其血漿委託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加工製造血液製品,因恐血漿及其血液製品有受病毒污染之風險,經雙方協議均應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保單,被上訴人乃經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之介紹,由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英國蘇黎世公司投保,自1998年10月14日起至1999年10月13日止,由英國蘇黎世公司出具全球性保單並收取保費。自1999年10月14日起至2000年10月13日止,均由上訴人及英國蘇黎世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台灣區域由上訴人負責承保,全球其餘地區由英國蘇黎世公司負責承保,且分別收取保費。自2000年10月14日起,則由英國蘇黎世公司與上訴人分別出具保單,由上訴人統一收取保費後,再與英國蘇黎世公司拆帳。自1998年10月14日起至2000年10月13日止,承保範圍及保費收取均包含HIV及CJD。被上訴人於2002年3月間始知悉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02年3月15日止,上訴人承保範圍不包含HIV及CJD。而上訴人經由怡安班陶氏公司將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3月14日之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報價,報價單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於2002年3月12日收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單、保險費簽收單、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1至13、125頁)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為由拒付保險費,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3月14日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費及危險負擔移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故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至於保險法第21條「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僅係補充保險契約之規定。復按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合先敘明。

㈡依被上訴人承辦人林香岑2002年3月18日函怡安班陶氏公司(AON)唐景弟副總之傳真函記載:「…唐副總,您好:依最近與您之電話聯絡,確認如下:⒈原保單(EndorsementNo.00-00-00000000-00000-PLL)之附加HIV及CJD除外不保條款:本公司分別於去年10月14日及12月14日辦理兩次續保(保險期間分別為2001.10.14-2001.12.13,及2001.12.14-2002.3.15)所同意貴公司之續保條件…惟⑴上述兩次續保之證明,雖經本公司多次催討,仍遲至第二次續保保單將屆滿的前2天才接獲貴公司代轉Zurich公司於今年3月1日(亦即在該保單屆滿前14天)才一併開立上述兩次續保之Endorsement乙份。⑵更令本公司難以接受的是Zurich公司在未經事先通知或商議的情況下,即在該Endorsement上逕自加註CJD與HIV除外不保條款,並追溯自去年10月14日生效,形同讓本公司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一再支付高額保費,卻取得較低保障範圍之保單,…而貴公司身為國際最大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受理本公司此一保單業務多年,理應多方維護本公司之權益,務必儘速代為向Zurich公司查詢原因並做妥善之處理,以維護本公司應有之權益。⒉原保單NO16/001091/00000000 (有效期至3月15日)之續保。英國AON公司提供Zurich公司新年度保費之報價已收悉。雖然保費又再度調漲為每月£8750,且上述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尚需些時日解決,但考量該保單效期即將屆滿,故本公司已於3月15日早上電話通知決定依貴公司之建議先行續保,惟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則視將來雙方協議處理結果而定。相信您已於當天轉知Zurich公司,使新保單能銜接於今年3月15日到期之既有保單。現依貴公司要求,以書面方式,再次確認本次續保條件如下:…保費:£105,000.00,在台灣出單並支付保費,以配合台灣稅法之規定。保險條款:同原既有保單(No16/001091/00000000),請以本公司之利益為前提來投保。有關Zurich公司逕自加入HIV及CJD除外不保之條款,由於目前我們正委請貴公司與Zurich公司交涉中,故希望能在未來幾天依雙方獲致之結論做妥善處理。」(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傳真函明白表示「…但考量該保單效期即將屆滿,故本公司已於3月15日早上電話通知決定依貴公司之建議先行續保…,」,要求先行續保,且要求確認先後兩張保單要相銜接,至於HIV及CJD除外不保條款則視將來雙方協議處理結果而定,顯然並沒有要上訴人以同意承保HIV及CJD之為續保條件。而與上訴人保險單承保內容及報價單內容相互一致(見原審卷第11至12、125頁),保險契約主要之點即保險費£105,000.00英磅及保險範圍含HIV及CJD除外不保條款其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續保已為成立。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傳真函希望爭取「CJD與HIV」仍在承保範圍,惟亦明白表示「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則視將來雙方協議處理結果而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保險範圍不同,意思表示不一致,保險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殊無可取。

㈢證人曾令娟於原審證稱:伊在怡安班陶氏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的責任險是透過我們公司辦理的,從1998年開始是透過我們的國外公司向倫敦蘇黎世公司投保,1999年10月份開始才由我們公司代理辦理,合約是兩年,倫敦蘇黎世公司保單因不符合台灣稅法規定,依規定必須要向台灣設立的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費才可以認列費用,所以在第2年繳費時由倫敦蘇黎世公司授權上訴人出具保單,上訴人出具的保單,記載的保險範圍只有台灣地區,但是有出具函文給被上訴人表示保險實際上的保險範圍及於全球,從1999年開始就是如此,每一次保單到期續保時,被上訴人的承諾以口頭或書面都可,但我們一般是以書面為主,續保是以台灣出具的保險合約為準,5月8日我們公司就有發函傳真給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的產品比較特殊,在台灣市場無法安排,每一年續保都是透過我們外國的公司,但同時為了配合台灣稅法的規定,所以這份保單是透過蘇黎世在台灣的上訴人公司簽發的,我們同時有說明,如果國內的保險單在承保範圍、定義、條件、賠償限額,無法給予被保險人全額或部份的賠償,國外那份大保單,就其保單的條款與條件應賠而未賠的部份,給予賠償,同時我們也在5月8日的函有作解釋,列一個CJD的除外條款,因受限無保險市場承擔此風險,保單將此除外不保,但被上訴人2002年7月23日有特別要求我們傳真英國蘇黎世公司同意續保的文件,我們有在2002年11月14日將蘇黎世公司的確認文件傳真給被上訴人。據我們瞭解蘇格蘭的血漿代工廠SNBTS的保單關於CJD也是被除外的。每一年的保費都有調整,續保時是先由保險公司告知當期的保費,由被保險人同意以該保費續保。2002年3月15日到2003年3月14日除了上訴人出具的保單之外,還有一份批單,表明保額是英鎊五百萬元(新台幣2億4,846萬6,500元),保費是英鎊10萬5,000元(新台幣521萬7,797元),是全球的保險費,此費用是不包含CJD但有包含HIV,CJD條款被除外是在2002年3月1日被上訴人就被告知。我們是基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的身分去洽談保險。是依被上訴人2002年3月18日傳真函為其辦理續保。對於HIV與CJD要我們公司跟保險公司繼續洽談。CJD與HIV除外的條款,我們是在3月12日郵寄給被上訴人,雙方也是在此時才知國際上沒有保險公司承保。保單是在2002年3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每次續保都有要求大保單。2002年2月的保單在續保前被上訴人就知道CJD除外,而且被上訴人在3月21日電話要求CJD是除外的適用,僅適用於被上訴人知道以後才適用,我們有傳真給國外蘇黎世公司,但未獲同意。2001年的保險有無除外條款當時並不知道。2002年的保費是在3月12日以E-MAIL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不願意承認該份保險契約,且要求我們向倫敦蘇黎世公司求證保單號碼,要變更保期從中午改成午夜開始,變更以較低的兌換率計算保費。被上訴人在4月28日也要求我們向上訴人爭取減免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並當庭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英國蘇黎世公司往來E-MAIL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依證人曾令娟上開證述可知CJD與HIV除外條款,證人已在3月12日郵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知悉,而先前二次續保已將保險範圍HIV及CJD除外列入不保條款,被上訴人已勉為同意,為銜接保險期間,被上訴人於2002年3月18日傳真函予證人表示同意先行續保,僅希望怡安班陶氏公司為其爭取「CJD與HIV」仍在承保範圍,惟亦明白表示「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則視將來雙方協議處理結果而定」。是證人以被上訴人2002年3月18日傳真函為據基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的身分洽談辦理續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明確即HIV及CJD屬除外不保條款,至於被上訴人希望證人向英國蘇黎世公司爭取CJD與HIV納入保險範圍雖未獲同意,然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不願意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且要求證人向倫敦蘇黎世公司求證保單號碼及變更以較低的兌換率計算保費,故保費£105,000.00英磅折算新台幣原為525萬8,820元,改以較低匯率計算為521萬7,797元。有關兩造每一次保單到期續保時,被上訴人以口頭或書面承諾都可等情,亦經證人曾令娟證述如前,再參酌上開說明,足證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保單僅為台灣區保單,兩造就保險條件尚有歧見,其尚未給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證人曾令娟係向保險人收取佣金,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曾令娟係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員工,為第三人,其係基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雖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然據被上訴人2002年3月18日傳真函所載「怡安班公司身為國際最大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自有其一定之信譽,證人為怡安班公司員工,自無偏袒上訴人而棄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於不顧,自毀其公司商譽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費521萬7,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