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4 分鐘讀完全文 28,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舅母,因被告、伊之弟黃勁徹共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288號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而素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晚間8至9時許,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鎚、鐵撬等工具至系爭房屋內,以敲打方式,毀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2019萬268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萬2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10月4日在台東為伊女坐月子,並未至系爭房屋,更遑論有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況縱伊須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無法證明係當日遭毀損之物,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於94年10月4日晚上8至9時,遭人進入並以敲打之方式,毀損原告放置於屋內之物品,經原告報警處理,且原告以被告涉有刑事毀損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成立毀損罪刑確定(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毀損刑事案件);而被告係原告之舅母,與原告之弟黃勁徹共有系爭房屋,其二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卷附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6月4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7007007號函、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 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至5頁、第13至32頁、第113頁、第147至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94年10月4日晚上8時至9時許,遭被告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32頁);且被告於被訴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於當日晚上與其子曾共同至該屋前張貼告示,要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有在門口噴漆乙事(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在系爭房屋隔壁286號房屋經營窗簾門市之鄰居)王瑞芳於前開毀損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於94年10月4日晚上8時至9時許,曾見到被告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系爭房屋前,其中一名男子以噴漆破壞該屋門上之畫作,另一名男子則破壞走廊柱子上之招牌畫作;至晚上10時許,其打烊欲離開時,發現該屋小門遭人被打開約三分之二,有二、三人在屋內敲打天花板乙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55至5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於前開時日,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系爭房屋內毀損該屋內物品而以被告成立毀損罪刑,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至5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益加可證被告於94年10月4日晚上8時至9時許,確實有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系爭房屋內,以敲打之方式,毀損原告放置於該屋內之物品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伊於94年10月4日在台東為伊女做月子,並未至系爭房屋云云,固舉證人(即被告之女)郭玫秀於毀損刑事案件中之證言為證(見毀損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7至100頁)。惟查:

⑴、被告於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於當日晚上曾協同其子共同至該屋前張貼告示,要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該屋前噴漆乙事(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王瑞芳證述於當日晚上於系爭房屋前,曾見到被告夥同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乙節相符;若被告於前開時日並未至系爭房屋,則被告豈會於被訴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於當日在系爭房屋前張貼公告並於門前噴漆?足見被告抗辯於前開時日並未至系爭房屋,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⑵、又參酌被告於前開毀損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先稱於94年10月4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為被告之女坐月子云云(見毀損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22頁);嗣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則又改稱當日在台東為被告之女坐月子(見同上卷第92頁)云云。設若被告果真於當日為其女做月子,則被告之女住於屏東萬丹鄉、或台東市(見同上卷第97頁),二處相處甚遠,則被告豈有不知或記錯地址之可能?況縱被告將「台東」口誤為「屏東」,則被告又怎會陳述是在「屏東萬丹鄉」為其女做月子?益徵被告抗辯於94年10月4日在台東為其女做月子乙事,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⑶、另證人郭玫秀雖於毀損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其做月子期間早上會去游泳及買菜,平常就是被告及小孩在家,其配偶有空會來;被告於94 年10月4日早上就出去游泳及買菜,無法特別特定當日被告之行蹤等語(見毀損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00頁),是證人郭玫秀前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並未至系爭房屋;況如前所陳,被告若未至系爭房屋,豈會於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先後陳述有至系爭房屋張貼公告、噴漆?益徵證人郭玫秀所為前開證言,亦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證人郭玫秀之證言,抗辯其於94年10月4日並未至系爭房屋云云,仍無可取。

⑷、再被告雖以其身高較證人王瑞芳為高,但證人王瑞芳指稱當日在場婦人之身高較矮為由,抗辯王瑞芳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王瑞芳雖於毀損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那名婦人之身高比其本人矮,但那個人之多高沒有想過,當時其是站在店內台階上面等語(見毀損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94頁);但依王瑞芳經營商店之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131頁),其店內之台階確實較系爭房屋騎樓為高,王瑞芳或因站在店內台階較高處,致判斷被告之身高較實際矮,亦屬可能。況且,證人王瑞芳尚有目睹被告之外型長相、聽到被告說話之口音,並非以身高作為指認被告之唯一依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先後二次曾自陳當日有在系爭房屋門前乙事(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7頁、第56頁),可見證人王瑞芳之證詞並無誣陷被告之處。是被告僅以證人王瑞芳指述被告身高比王瑞芳本人較矮,與事實不符為由,抗辯王瑞芳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

⑸、綜上,被告既已於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先後二次自陳於94年10月4日晚上當日有至系爭房屋門前(僅否認有進入屋內),則被告於事後翻異前詞,抗辯:伊於94年10月4日在台東為伊女做月子,並未至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告於94年10月4日晚上8時至9時許,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系爭房屋,以敲打之方式,毀損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故意毀損他人之物品之行為,自屬不法之行為甚明。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被告既有至系爭房屋內以敲打方式,毀損原告放置於該屋內之物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乙事,核屬有據。

⒉另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受損物品之價格,惟本院囑託該會係就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碑刻墨拓教材及工具、字畫、拓材、加彩陶(北魏武士)、三彩鎮墓獸(唐代)、古青瓷瓶(宋代耀州窯刻花博)、三彩汗血天馬(唐代)等物品予以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該會卻逕依原告所列之清單(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予以鑑定,業已逾越本院所囑託之範圍;且,原告主張前開遭毀損物品係屬古文物(含印材,即指古代作品而言,以下統稱為古文物)部分,僅由鑑定人員黃邦光一人參考蘇富比、佳士得國際拍賣市場之古文物照片後,逕自以肉眼推斷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與古文物照片相符為由,即認定該受損物品係為古文物之真品,但未予以敘明原告提出受損物品堪以認定為古文物真品之依據(僅敘明古文物之特徵與特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物品是否確實為古文物真品仍屬有間,此觀本院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2至22頁之古文物鑑定依據與參考資訊即明);又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原告送鑑定之受損物品,與鑑定人所述古文物之特徵比對後,並不完全吻合(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52頁、本院卷㈢第2至18頁勘驗筆錄與照片);再參酌本院先後函請國立故宮博物院、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博物館可否就原告提出之受損物品是否為古文物之真品乙事,予以鑑定或提供鑑定機構,均函覆本院無法提供古文物真偽之鑑定與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第165頁、第169頁)以觀,可見古文物真品之鑑定過程亟屬相當專業之技術,並需配合儀器方可予以鑑定,怎可能經由肉眼與古文物照片比對後,即可立即推斷古文物之真偽?準此,系爭鑑定報告書僅由鑑定人員黃邦光一人,以肉眼與古文物真品之照片比會後,即予以認定原告提出受損物品均屬古文物之真品乙情,是否符合古文物之專業鑑定判斷,即屬有疑。況參酌原告主張碑刻拓印教材及工具合計受損害18萬元(即附表編號6),而鑑定人鑑定其損害價格竟合計高達524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23至24頁),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價格相差約29.5倍之多,益徵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提出受損物品均為古文物之真品,核與常理實屬有違。另衡諸常情,原告主張前開之受損物品,果為古文物之真品,其交易價格不斐,定有其購買來源證明可辨其真偽,以利該文物於市場之流通;但原告卻無法提出或說明其購買之來源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亦悖於常情。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為原告提出之受損物品均屬古文物之真品,併參酌國際古文物真品之拍賣價格予以核定之鑑定價格與意見,並不可取。故本院就後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爰不予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合先陳明。

⒊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受損物品之賠償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⑴、屋外招牌7面5000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房屋外之招牌僅有2面受損,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地第31頁所示「黃勁挺」木板招牌),故原告主張屋外招牌2面受損乙事,核屬有據;至於其他懸掛於騎樓樑柱上之招牌(即「胡椒餅」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招牌係其所有乙事,是原告主張其餘5面招牌受損部分既無法舉證為其所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陳,原告既已主張其所有懸掛於系爭房屋外之招牌2面遭被告毀損乙節,雖原告無法提出其損害數額之證明,惟本院斟酌前開2面招牌為木製品,並為原告自行創作之招牌,認原告主張每面招牌價值以700元(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價格一覽表)計算其損害,尚屬允當。是以,原告主張屋外招牌2面受損金額合計為1400元(計算式:700×2=1400)。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鐵捲門之感應器、馬達修理費用計3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因而支出鐵捲門感應器、馬達修理費用計3萬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7頁)。惟查:

①、原告於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房屋之大鐵門(即鐵捲門)於94 年10月4日前,即已遭不明人士破壞,而被告於94年10 月4日係自該屋之小鐵門進入,小鐵門當日並未上鎖,被告係破壞1樓隔間進入該屋內,詳如偵查卷第30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6頁);足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於94年10月4日前,既已遭人破壞,則被告於當日晚上至該屋時,自無破壞該鐵捲門進入該屋之可能與必要。

②、另系爭房屋鐵捲門固有遭人噴漆破壞原告於鐵捲門上之畫作情形(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頁照片),但在鐵捲門上噴漆僅是有破壞物品美觀而已,尚不足以致鐵捲門之效能喪失之程度,自難僅因被告自陳於94年10月4日晚上在系爭房屋前有噴漆之行為,即可謂前開鐵捲門係遭被告破壞而無法使用。

③、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該鐵捲門於94年10月4日前遭毀損,係由被告所為乙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鐵捲門受損而支出之感應器、馬達修理費用計3萬20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玻璃展示櫃2座計1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放置於屋內之玻璃展示櫃2座乙節,有卷附毀損現場照片為證(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玻璃展示櫃2座之損害,核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玻璃展示櫃之價格為若干,則本院斟酌系爭玻璃展示櫃為一般規格,並為舊品,參考二手家具之市場交易價格約3500元(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1頁),認系爭受損之玻璃展示櫃1座以3500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準為適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玻璃展示櫃2座之損害額計7000元(計算式:3500×2=7000),即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沙發椅、電風扇計5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電風扇一台乙節,固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0頁編號21照片)。但觀諸前開現場遭毀損照片所示,雖有電風扇一台倒地,然該電風扇並未有遭敲擊之痕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台電風扇有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狀態,自難僅憑現場照片顯示有電風扇一台倒地,即可謂該電風扇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電風扇一台之損害,核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沙發椅(三人座椅),致不堪使用乙節,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編號18照片)。然觀諸該現場照片僅有沙發椅遭人掀倒在地之情事,並不足以認定該沙發椅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且該沙發椅亦未有椅背遭人以刀刃割破之痕跡(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項次⒉所示);況原告係主張被告夥同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現場,係持鐵鎚、鐵撬等工具,以敲打方式毀損放置於該屋內之物品(見附民卷第3頁),則若以鐵鎚、鐵撬敲擊毀損系爭沙發椅,則該沙發椅當會呈現凹陷之痕跡,然依前開照片所示,該沙發椅並未有呈現凹陷之痕跡,僅是遭人掀倒在地而已;另亦未有人持刀刃至現場,則該沙發椅之椅背怎會有遭人割破之痕跡(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項次⒉所示)?準此以觀,前開現場毀損照片所示之沙發椅椅背既未有遭刀刃割破之痕跡,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放置於屋內之沙發椅,致不堪使用云云,即無可取。

③、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放置於屋內之沙發椅、電風扇遭毀損而達不堪使用之情形,要難僅憑現場照片顯示電風扇一台、沙發椅倒地,即可謂該電風扇、沙發椅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電風扇、沙發椅損害計5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⑸、天花板、照明設備及軌道燈合計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照明設備及軌道燈乙節,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3至34頁編號7至10所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天花板、照明設備及軌道燈係由其僱工施工乙情;且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若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天花板、照明設備及軌道燈,經拆卸後即已無法單獨發揮其效能,顯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應由該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施作天花板、照明設備及軌道燈之行為,自難僅憑現場照片顯示天花板、照明設備及軌道燈有遭毀損乙節,即可謂原告受有損害5萬元。故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照明設備及軌道燈合計5萬元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⑹、碑刻墨拓教材與工具合計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碑刻墨拓教材與工具合計受有18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提出北宋影清白瓷刻花壺、南宋湖田窯刻花影青小碗、南宋蚯蚓走泥紋五彩窯變盤、藍地台紋玉壺春白笈水瓶、靈芝型如意竹雕拓件、劉海戲蟾竹雕拓件、吳昌碩刻作有款田黃印石拓印、布袋和尚竹雕拓件、紫砂篆刻壺拓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1頁、第196至213頁;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5至8頁)。惟查:

①、北宋影清白瓷刻花壺部分:原告主張該壺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編號18照片所示地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花壺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壺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壺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壺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②、南宋湖田窯刻花影青小碗部分:原告主張該碗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編號18照片所示地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 9頁反面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碗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碗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碗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碗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③、南宋蚯蚓走泥紋五彩窯變盤部分:原告主張該盤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編號18照片所示地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 9頁反面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盤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盤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盤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盤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④、藍地台紋玉壺春白笈水瓶部分:原告主張該水瓶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編號18照片所示地點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水瓶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水瓶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水瓶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水瓶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⑤、靈芝型如意竹雕拓件部分:原告主張該竹雕是清代中期作品(距今約一百年),其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頁編號27、28照片所示之展示櫃內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放置地點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自陳該竹雕為清代中期之作品,該竹雕上之刮痕與斷裂,係經由玻璃細片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204至206頁);然參酌古代竹雕之製作過程,係先將竹片予以煮沸,後將竹片予以陰乾(約2年),再將竹片予以雕刻成形,故古代竹雕具有韌性足且不易斷裂之特性,除非以特殊工具將古代竹雕予以重擊,否則不可能因玻璃細片之輕微撞擊,即可形成刮痕與斷裂之現象。反觀,現代竹雕作品為求速成,大多先將竹片雕刻完成後,即予以染色,因陰乾時間不足,造成竹雕容易斷裂之情形。由此以觀,系爭竹雕果如原告所稱因玻璃細片之撞擊,即產生刮痕與斷裂現象,可見該竹雕應為現代之作品,並非清代中期之作品。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該竹雕為清代中期作品之證明文件,故本院認該竹雕應係屬現代之作品。另斟酌該竹雕同款製品之市價約2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3頁),是本院以此作為原告主張該竹雕遭損之賠償價格為適當。

⑥、劉海戲蟾竹雕拓件部分:原告主張該竹雕是清代作品(距今約二百年),其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頁編號27照片所示之展示櫃上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放置地點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自陳該竹雕為清代作品(距今約二百年),因玻璃破損致該竹雕上之刻線斷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206至207頁);然如前所陳,古代與現代竹雕之製作過程迥異,現代竹雕因陰乾時間不足,造成竹雕容易斷裂之情形。由此以觀,系爭竹雕果如原告所稱因玻璃破損之撞擊該竹雕上之刻線斷裂,可見該竹雕應為現代之作品,並非清代作品(距今約二百年)。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該竹雕為清代作品之證明文件,故本院認該竹雕應係屬現代之作品。另斟酌該竹雕同款製品之市價約4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3頁),是本院以此作為原告主張該竹雕遭損之賠償價格為適當。

⑦、吳昌碩刻作有款田黃印石拓印部分:原告主張該拓印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頁編號12照片所示地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拓印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拓印係於94年10 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拓印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拓印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⑧、布袋和尚竹雕拓件部分:原告主張該竹雕是清代作品,其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編號23及第43頁編號28照片所示之展示櫃內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反面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放置地點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自陳該竹雕為清代作品,因玻璃破損致該竹雕上手指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反面、第209至211頁);然如前所陳,古代與現代竹雕之製作過程迥異,現代竹雕因陰乾時間不足,造成竹雕易有刮痕與斷裂之情形。由此以觀,系爭竹雕果如原告所稱因玻璃破損之撞擊該竹雕上手指有刮痕,可見該竹雕應為現代之仿製品,並非清代作品。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該竹雕為清代作品之證明文件,故本院認該竹雕應係屬現代之仿製品。另斟酌該竹雕同款製品之市價約6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4頁),是本院以此作為原告主張該竹雕遭損之賠償價格為適當。

⑨、紫砂篆刻壺拓件部分:原告主張該壺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編號23及第43頁編號27照片所示之展示櫃上,該壺之邊緣與壺鈕(即指壺蓋上方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反面、第211至213頁)。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編號27照片所示,該壺之邊緣及壺鈕均未有遭毀損之情形,是完整放置在展示櫃上,故原告主張該壺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因而造成該壺之邊緣及壺鈕破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壺之邊緣及壺鈕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壺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⑩、六角銀製碑刻墨拓工具盒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有六角銀製碑刻墨拓工具盒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遭被告毀損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工具盒以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以下;本院卷㈢第2頁以下勘驗筆錄),且遍觀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並未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工具盒存在(見偵查卷第30至43頁),則原告主張該工具盒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工具盒有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工具盒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⑪、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碑刻墨拓教材及工具部分損害計18萬元部分,僅靈芝型如意竹雕拓件2800 元、劉海戲蟾竹雕拓件4800元、布袋和尚竹雕拓件6800元,計1萬4400元(計算式:2800+4800+6800=1440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⑺、字畫合計5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自行創作之畫作共計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提出「王維山居秋瞑詩」(無框直幅)畫作、「終南山別業詩意」畫作、「王維山居秋瞑詩」畫作、「詩思禪心共竹閒」多媒材漢字藝術創作品、「魯凱公主」詩畫影像門上大幅彩繪、清代仿宣德青花三足獸畫筒、元代釉裡紅軍持淨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1頁、第194頁反面、第213至219頁、第250至252頁;本院卷㈢第3頁、第9至14頁)。惟查:

①、「王維山居秋瞑詩」(無框直幅)畫作部分:原告主張該畫作遭毀損後,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6頁編號13照片地上所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該畫作價值約9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該報告書第24頁項次⒙所示)。然該鑑定報告書僅以原告創作書法作品之費用每幅12000元,作為估價依據(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93頁),但此畫作與書法作品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況該鑑定報告書卷附原告創作畫作之收藏價格每幅僅5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9至84頁),是本院認前開鑑定報告書既未敘明其鑑定之估價標準,即逕行認定該畫作價格為90萬元,核與原告其他與本畫作相同或類似創作品之出售價格相差達85萬元之多,可見該鑑定報告書就此畫作估價為90萬元,顯已溢出交易行情甚多,為本院所不採。惟本院斟酌原告創作之同款畫風之藝術畫作,其每幅之交易與收藏價格約為5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9至84頁檢附原告畫作之收藏與交易價格),認原告主張此幅畫作受損之價格以5萬元為適當。

②、「終南山別業詩意」畫作部分:原告主張該畫作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編號18照片所示地點,卻遭被告毀損刮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1頁、第216至217頁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該畫作完整懸掛在牆壁上,並未有遭刮傷之毀損情形;則原告主張該畫作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刮傷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畫作係遭被告毀損刮傷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畫作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③、「王維山居秋瞑詩」畫作部分:原告主張該拓印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頁編號15照片所示地點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頁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畫作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畫作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畫作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畫作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④、「詩思禪心共竹閒」多媒材漢字藝術創作品部分:原告主張該畫作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0頁編號22照片所示地點,卻遭被告毀損刮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1頁、第218至219頁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該畫作完整懸掛在牆壁上,並未有遭刮傷之毀損情形;則原告主張該畫作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刮傷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畫作係遭被告毀損刮傷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畫作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⑤、「魯凱公主」詩畫影像門上大幅彩繪部分:原告主張該畫作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頁編號15照片所示地點之畫架上,卻遭被告毀損以噴漆損壞畫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第250至252頁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該畫作完整懸掛在畫架上,並未有遭噴漆之毀損情形;則原告主張該畫作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噴漆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畫作係遭被告噴漆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畫作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⑥、另原告主張其尚有「李義山『無題』詩語」、「山窗飛入一樓詩」等兩幅畫作遭被告毀損云云(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項次16、17所示);惟原告從未提出該兩幅畫作以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以下;本院卷㈢第2頁以下勘驗筆錄),且遍觀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並未有原告主張之該兩幅畫作存在(見偵查卷第30至43頁),則原告主張該兩幅畫作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有該兩幅畫作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兩幅畫作之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⑦、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清代仿宣德青花三足獸畫筒(見鑑定報告書第25頁項次41所示)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6頁編號13照片所示地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畫筒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畫筒係於94 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畫筒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畫筒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⑧、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元代釉裡紅軍持淨瓶(見鑑定報告書第25頁項次38所示)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編號18照片所示地點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淨瓶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淨瓶,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淨瓶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淨瓶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⑨、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字畫部分損害計500萬元部分,僅「王維山居秋瞑詩」(無框直幅)畫作5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⑻、印材合計2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印材合計受有280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提出「平湖秋月」包袱鈕薄意田黃印章、「塘拗蛙趣」鈕杜靈坑印石、壽山虎鈕紅杜靈長方印石、巧色幡龍鈕壽山高山紅印石、「綠若通」長形有鈕未刻芙蓉印石、龍穿環鈕壽山美人紅末刻印石、壽山花坑凍高方章印石、獅形立紐紅芙蓉壽山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1反面至193頁、第220至239頁)。惟查:

①、「平湖秋月」包袱鈕薄意田黃印章部分:原告主張該印石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編號23照片所示之展示櫃內,遭破損之玻璃割傷該印石之底部及四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反面、第221至223頁)。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編號23照片所示,該印石係放置於錦盒內,其底部與四角並未有遭玻璃割傷之情形。況本院勘驗該印石擺放如前開照片所示錦盒內,並無致印石之底部及四角遭玻璃割傷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192頁)。故原告主張該印石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玻璃碎片割傷該印石之底部及四角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印石之底部及四角割傷遭被告毀損所致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印石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②、「塘拗蛙趣」鈕杜靈坑印石部分:原告主張該印石遭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編號23照片所示之玻璃展示櫃內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堪信為真。惟如前所陳,該印石是否為古文物之真品乙節,原告至今並無法提出其為古文物證明文件或其購買之來源證明,是本院斟酌印石若為仿製品之交易價格約為2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5頁),認原告主張此印石作受損之價格以2500元為適當。

③、壽山虎鈕紅杜靈長方印石部分:原告主張該印石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頁編號28照片所示之展示櫃內,遭破損之玻璃刮傷該印石之表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頁、第225至226頁)。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編號28照片所示,該印石係放置於錦盒內,且該錦盒上方之玻璃並未遭敲打破損之情形,而該印石之表面亦未有遭玻璃刮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該印石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玻璃碎片刮傷該印石之表面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印石之表面割傷遭被告毀損所致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印石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④、巧色蟠龍鈕壽山高山紅印石部分:原告主張該印石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編號24照片所示之展示櫃內,遭破損之玻璃刮傷該印石之四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第227至228頁)。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編號24 照片所示,該印石係平放於玻璃展示櫃內,其上方之玻璃雖有大片破裂之痕跡,但該印石附近僅有零星之玻璃碎片散落,並無造成該印石之四角均遭刮傷之情形;且依該印石之四角係遭缺損之情形以觀,並無可能係由零星玻璃小碎片所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足見該印石四角均遭缺損之情形,應非玻璃零星小碎片所致。故原告主張該印石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玻璃碎片刮傷該印石之表面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該印石之表面割傷遭被告毀損所致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印石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⑤、「綠若通」長形有鈕未刻芙蓉印石部分:原告主張該印石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頁編號28照片所示之展示櫃內,遭破損之玻璃刮傷該印石之表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第228至230頁)。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編號28照片所示,該印石係放置於錦盒內,且該錦盒上方之玻璃並未遭敲打破損之情形,而該印石之表面亦未有遭玻璃刮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該印石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玻璃碎片刮傷該印石之表面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印石之表面割傷遭被告毀損所致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印石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⑥、龍穿環鈕壽山美人紅末刻印石部分:原告主張該印石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編號24照片所示之展示櫃內,遭破損之玻璃刮傷該印石之四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第230至231頁)。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編號24 照片所示,該印石係平放於玻璃展示櫃內,其上方之玻璃雖有大片破裂之痕跡,但該印石附近僅有零星之玻璃碎片散落,並無造成該印石之四角均遭刮傷之情形;且依該印石之四角係遭缺損之情形以觀,並無可能係由零星玻璃小碎片所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1頁);足見該印石四角均遭缺損之情形,應非玻璃零星小碎片所致。故原告主張該印石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玻璃碎片刮傷該印石之表面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該印石之表面割傷遭被告毀損所致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印石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⑦、壽山花坑凍高方章印石部分:原告主張該印石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頁編號28照片所示之展示櫃內,遭破損之玻璃刮傷該印石之五角刮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第232至236頁)。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編號28照片所示,該印石係平放於錦盒內,其上方之玻璃雖有大片破裂之痕跡,僅有零星之玻璃碎片散落在印石上方,並無造成該印石之五角均遭刮傷之情形;且依該印石之五角係遭點狀缺損之情形以觀,並無可能係由零星玻璃小碎片所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第232至236頁);足見該印石五角均遭缺損之情形,應非玻璃零星碎片所致。故原告主張該印石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玻璃碎片刮傷該印石之五角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該印石之五角刮傷遭被告毀損所致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印石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⑧、獅形立紐紅芙蓉壽山石部分:原告主張該印石遭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頁編號27照片所示之玻璃展示櫃內,因受撞擊受有點狀之損傷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第237至239頁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堪信為真。惟如前所陳,該印石是否為古文物之真品乙節,原告至今並無法提出其為古文物證明文件或其購買之來源證明,是本院斟酌印石若為仿製品之交易價格約為37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6頁),認原告主張此印石作受損之價格以3700元為適當。

⑨、原告雖又主張其有壽山石(白果青田石印)遭毀損云云(見鑑定報告書第25頁項次第44-1)。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印石以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以下;本院卷㈢第2頁以下勘驗筆錄),且遍觀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並未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印石存在(見偵查卷第30至43頁;原告主張係放置在偵查卷第35頁編號12照片所示地點,然依該照片所示,亦未有原告主張之印石存在;見本院卷㈢第3頁正反面),則原告主張該印石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印石有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印石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⑩、另原告主張其尚有「螭鈕紅花凍芙蓉壽山未刻印石」、「醉霞紅巧色螭獸紐善伯凍」未刻長方印石、烏鴉地四色螭紐芙蓉壽山未刻印石等石材,遭被告毀損云云(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項次22、28、32所示);惟原告從未提出該三項印石以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以下;本院卷㈢第2頁以下勘驗筆錄),且遍觀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並未有原告主張之該三項印石存在(見偵查卷第30至43頁),則原告主張該三項印石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有該三項印石有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三項印石之損害云云,仍無足取。

⑪、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印材部分損害計280萬元部分,僅「塘拗蛙趣」鈕杜靈坑印石2500元、獅形立紐紅芙蓉壽山石3700元,合計6200元(計算式:2500+3700=620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⑼、POP看板4面計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放置於該屋內之POP看板4面,遭被告毀損云云,固據提出看板4面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惟原告從未提出該四面看板以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以下;本院卷㈢第2頁以下勘驗筆錄),且遍觀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並未有原告主張之該四面看板存在(見偵查卷第30至43頁),則原告主張該四面看板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有該四面看板有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四面看板之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⑽、刻印桌檯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刻印桌檯而受有損害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至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刻印桌檯之損害,核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該刻印桌檯之價格為若干,則本院斟酌系爭刻印桌檯為一般規格,並為舊品,參考二手家具之市場交易價格約1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項次34所示),認系爭刻印桌檯以1000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準為適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刻印桌檯之損害額100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⒒)掛鐘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掛鐘遭被告毀損云云(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項次35所示);惟原告從未提出該掛鐘以供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㈡第189頁以下;本院卷㈢第2頁以下勘驗筆錄),且遍觀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掛鐘作存在(見偵查卷第30至43頁),則原告主張掛鐘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有該掛鐘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掛鐘之損害云云,顯無足取。(⒓)電腦設備(主機、螢幕、印表機)共計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電腦設備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9至40頁),且前開電腦設備為精密儀器,遭人自桌上敲打並推倒在地,並發生破損情事,業已致不堪使用之狀態乙節,業經鑑定人會同兩造當場勘驗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25頁、第5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電腦設備之損害,核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該電腦設備之價格各為若干,則本院斟酌前開電腦設備均為舊品,參考二手商品之市場交易價格電腦主機8000元、螢幕2500元、印表機2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5頁項次42、42-1、42-2所示),認系爭電腦設備以前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基準為適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電腦設備之損害額計1萬2500元(計算式:8000+2500+2000=12500),即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⒔)竹椅、竹製畫桌計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放置於該屋內之竹椅、竹製畫桌乙節,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頁編號37照片所示);惟原告自陳該竹椅、竹製畫桌均為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㈡第80頁),足見該竹椅、竹製畫桌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自無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友人所有之竹椅、竹製畫桌之損害計5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⒕)吊扇開關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吊扇開關云云,但遍觀前開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吊扇或開關遭毀損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0至43頁);縱有該吊扇開關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吊扇開關係由其僱工施作乙情;且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若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有該吊扇開關,惟該開關經拆卸後,即已無法單獨發揮其效能,顯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應由該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施作吊扇開關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吊扇開關500元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⒖)加彩陶俑(北魏武士)1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該陶俑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8頁編號18照片所示刻印桌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反面勘驗筆錄)。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照片內並未有該陶俑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該陶俑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被告毀損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陶俑係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該陶俑之損害15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⒗)三彩鎮墓獸5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該墓獸毀損前係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頁編號27、28照片所示之展示櫃上,遭被告毀損而受有蛇頭斷裂、背部彩帶兩條斷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反面、第241至243頁)。惟觀諸前開現場毀損編號27、28照片所示,該墓獸放置之玻璃櫃上並未遭敲打破損之情形;且該墓獸為陶土作品,果有原告主張之蛇頭、彩帶大片斷裂之情形,何以前開照片並未有該蛇頭、彩帶斷裂之陶土掉落於玻璃展示櫃上?足見該墓獸於94年10月4日晚上放置於該屋內,並未有遭敲打斷裂之情形甚明。故原告主張該墓獸係於94年10月4日晚上遭毀損,而受有蛇頭與兩條彩帶斷裂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墓獸有遭被告毀損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墓獸之損害50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⒘)古青瓷瓶(宋代耀州窯刻花博)3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該瓷瓶遭毀損後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2頁編號26照片所示之地上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4頁、第243至246頁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堪信為真。惟如前所陳,該瓷瓶是否為古文物之真品乙節,原告至今並無法提出其為古文物證明文件或其購買之來源證明,是本院斟酌瓷瓶為仿製品之交易價格約為3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7頁),認原告主張此瓷瓶受損之價格以3500元為適當。(⒙)三彩汗血天馬(唐代,下稱三彩天馬)2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該三彩天馬遭毀損後放置在如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2頁編號25照片所示之地上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94頁、第247至248頁勘驗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堪信為真。惟如前所陳,該三彩天馬是否為古文物之真品乙節,原告至今並無法提出其為古文物證明文件或其購買之來源證明;況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該三彩天馬之購買價格,原告亦無法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正反面),設若該三彩天馬果為古文物之真品,其價格當屬不貲,原告豈會以一批貨品向不詳年籍之人同時購入?益徵該三彩天馬並非為古文物之真品,應為仿製品。是本院斟酌該三彩天馬為仿製品之交易價格約為43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7頁),認原告主張此三彩天馬受損之價格以4300元為適當。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放置於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萬0300元(計算式:1400+7000+14400+50000+6200+1000+12500+3500+4300=100300,詳附表「本院判准部分」欄所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0萬0300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 萬元,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就其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陳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94年10月4日、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以證明原告於94年10月4日並未遭人毀損之行為云云。但查,前開毀損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法院業已調閱原告報告紀錄暨報案三聯單(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9頁、第64頁),並經受理報案警員呂民貴於前開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係於94年10月4日以110電話報案,經由勤務中心通知於當日晚上11點50分至系爭房屋拍照(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足見系爭房屋於94年10月4日確實有遭被告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毀損屋內物品之行為。故本院認無再行調閱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