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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訴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露(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上訴人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撤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發放董事酬勞予上訴人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丙○○,因該股東會決議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其所發放之董事酬勞,惟上開判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廢棄,現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準此,本件自有於上開9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茲兩造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核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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