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東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樺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2人共同 丁福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共同複代理人
- 洪嘉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宜庭律師
-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 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東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155、156頁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欣公司)承攬台新銀行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土建部分工程。訴外人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新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機電整合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纖公司)、原審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為向達欣公司次承攬該工程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及向鴻新公司次承攬水、電、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即新纖公司)、乙(即開立公司)雙方應依據乙方與達欣簽署之承攬合約共同協力執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ㄧ切管理、施工、發包、採購、會計、資金及財物報表製作等工作。」、第3 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平均分擔因乙方承攬本工程所發生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例如:共負盈虧、分擔管理施工及保固之保證責任等。」、第4條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五日內,以乙方之名義於台新銀行開立專用帳戶(以下簡稱『專戶』)。甲、乙雙方同意於開立專戶時,存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履約週轉金用,各出資ㄧ半。取得資金之成本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各指派二位代表共同成立聯合管理委員會,共同督導工地管理、施工、發包、採購等事項。」、第16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標題,僅為方便目的而使用。標題名稱並不影響本協議書各條款內文之實質意義及其解釋。」。故新纖公司、開立公司雖約定由開立公司出名承攬,惟渠等出資共同經營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業,且互派人員執行工地事務,開立公司用以支付下包之工程款支票亦經新纖公司負責人戊○○用印,足見該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 705規定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㈡開立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22F,23F,24F,RF及零星配電工程(含消防電)」等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東軒公司。東軒公司已完工,惟開立公司由唐啟賢、詹庚辛代表簽發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迄今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0,803,369元,為此本於承攬契約請求開立公司給付40,803,369元,另本於民法第 681條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因被上訴人戊○○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戊○○、開立公司連帶給付2,253,450元。
㈢開立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配管變更追加工程」、「4F空調配管工程」等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樺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樺憶公司)。樺憶公司已完工,惟開立公司由唐啟賢、詹庚辛代表簽發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樺憶公司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開立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新纖公司給付工程款,新纖公司拒絕給付,迄今積欠工程款 3,042,881元,本於民法第 681條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因戊○○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戊○○、開立公司連帶給付324,500元。
㈣系爭合作協議書縱為無名之合作契約,惟新纖公司參與工程施作並分享利潤,對於合夥事務之內容,明白知悉並參與執行,非單純支領報酬,為保護交易相對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05條規定,使新纖公司對第三人負共同營業人之責任,不因合作協議書有反對約定而有所不同。鴻新公司與開立公司就台新銀行大樓新建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均由當時擔保新纖公司總經理之郭偉彥任保證人,郭偉彥自新纖公司離職後,開立公司與鴻新公司間二次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改由新纖公司之董事杜燦南擔任,戊○○、郭偉彥、杜燦南皆為社會經歷深厚之商業人士,渠等豈有無端與他人共同發票或擔任他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重大責任之可能,渠 3人分為新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戊○○與開立公司共同簽發保固票予鴻新公司,郭偉彥、杜燦南擔任開立公司與鴻新公司間二次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應係受新纖公司之指示而為之,新纖公司係本於與開立公司就二次工程之隱名合夥關係方為上開指示。
㈤系爭支票帳戶乃開立公司開立,被上訴人戊○○非共同開戶人。從形式上觀察,該帳戶支票須由唐啟賢、戊○○及詹德仁共同代表開立公司以留存印鑑發票。但事實上戊○○不是開立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人員,應該是以發票人身分而發票。
三、被上訴人新纖公司以:
㈠新纖公司並未將財產移轉予開立公司:依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專戶之存款為甲、乙雙方平均共有,專戶存款之動支及銀行支票及其他相關文件之簽發,必須由甲、乙雙方各指派一位委員簽章方可成立。」,系爭專戶之存款係為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為系爭工程施作之用,並由雙方共同管理,新纖公司並未將財產移轉予開立公司,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㈡新纖公司就系爭工程非僅有監督權,亦有執行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據乙方與達欣簽署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本工程承攬合約』)共同協力執行為完成本工程(如附件一所示)所必須之一切管理、施工、發包、採購、會計、資金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各指派二位代表共同成立聯合管理委員會,共同督導工地管理、施工、發包、採購等事項」,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對該工程有監督管理的權限,被上訴人與開立公司自始約定由雙方共同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非僅有監督權限,自與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與開立公司係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損失,非僅止於其出資之限度: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開立專用帳戶時,存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履約週轉金用,各出資一半‧‧‧」,第8 條約定:「工程收入減除工程成本及經甲、乙雙方認定的各項費用後為本工程之盈餘或虧損。雙方同意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攤盈餘或虧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損失,非僅止於其出資之限度,與隱名合夥之性質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與開立公司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之存在。
㈣系爭協議書係無名契約,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705條之餘地:系爭協議書乃係為共同合力施作系爭工程而就雙方之內部關係予以約定,屬無名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不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05條規定之可能,況系爭工程之對外事項皆由開立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派駐工程現場之人員亦穿著開立公司制服,自無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二者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可能,並無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戊○○則以:
㈠依協議書第4 條規定,開立公司應在台新銀行開立帳戶,而非在萬通銀行開戶,且協議書內未具體指名雙方所指派之委員為何人,上訴人不能逕指被上訴人即為甲方之委員。新纖公司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專戶之管理人,新纖公司亦未就系爭工程替被上訴人代刻印章。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規定,不能令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新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戊○○、開立公司應連帶給付東軒公司2,253,450元,及按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新纖公司、開立公司應連帶給付東軒公司40,803,369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又新纖公司、開立公司於戊○○、開立公司履行前項給付義務範圍內,免該部分之給付義務。㈢戊○○、開立公司應連帶給付樺憶公司324,500元,及按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新纖公司、開立公司應連帶給付樺憶公司3,042,881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又新纖公司、開立公司於戊○○、開立公司履行前項給付義務範圍內,免該部分之給付義務。(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開立公司應給付票款,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纖公司及戊○○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開立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東軒公司2,253,450元,及按附表一所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纖公司應給付東軒公司20,401,685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纖公司於戊○○就2,253,450元清償後免其此部分之清償責任。㈢戊○○應給付上訴人樺憶公司324,500元,及按附表二所計算之利息;新纖公司應給付樺憶公司3,042,881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新纖公司於戊○○就324,500元清償後免其此部分之清償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達欣公司承攬台新銀行仁愛大樓新建工程之土建部分工程,並將其中電氣、給排水、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轉包予開立公司。鴻新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機電整合部分工程,並將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部分工程轉包予開立公司。開立公司再將「22F,23F,24F,RF及零星配電工程 (含消防電)」、「電氣、消防、給排水、預埋工料」、「消防配電工程」、「機電與監控介面工程」、「火警設備管線、緊急廣播設備管線、緊急排煙設備管線、消防配電追加減工程各一式」、「電氣及控制配電工程」、「光纖系統配電工程」、「施工臨時用電」、「施工用配電工料」、「10F交易中心電氣工程」、「B1,9F,19F資訊機房配電工程」、「1F~3F配合室內裝修配電工程」、「22F~R F零星配電工程」、「標準程高架地板下插座工程」、「二次零星配管工程」、「電氣及弱電配電工程」、「電氣及弱電工程變更」工程轉包予東軒公司。開立公司另將「配管變更追加工程」、「4F空調配管工程」、「設備及配管零星工程」、「4F消防撒水工程」、「1~3F,9,10,19,22F消防撒水工程」、「 B1F消防撒水工程」、「空調設備配管工程」、「9F,19F,22F配管工程」、「B1F配管工程」、「冷風機按裝配管保溫工程」、「23F,24F消防撒水工程」、「23F,23F,RF配管工程」、「空調水管配管工程」工程轉包予樺憶公司。上訴人均已完工,惟開立公司簽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支票予東軒公司、樺憶公司,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各積欠東軒公司、樺憶公司工程款 40,803,369元、3,042,881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營繕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承攬契約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工程分包契約書、工程估驗單總表、保固書、傳票、授權書、收據、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2、42至86、 89至114、278至287頁、卷二第33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證人新纖公司董事杜燦南擔任開立公司與鴻新公司間二次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七、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 705條規定,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而戊○○乃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規定,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隱名合夥關係?㈡戊○○是否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新纖公司、開立公司就開立公司向達欣、鴻新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合作協議書,其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 705規定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系爭合作協議書縱非隱名合夥契約,新纖公司參與工程施作並分享利潤,為保護交易相對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05條規定,使新纖公司對第三人負共同營業人之責任云云。新纖公司則否認與開立公司就其向鴻新公司次承攬之工程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乃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非隱名合夥,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5條規定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新纖公司、開立公司就開立公司向達欣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簽訂合作協議書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至21頁),且為新纖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新纖公司、開立公司就開立公司向鴻新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亦簽訂合作協議部分,為新纖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以新纖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擔任開立公司與鴻新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主張新纖公司係本於與開立公司間隱名合夥關係而為指示云云。按,民法第 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 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查,系爭協議書第14條記載:「本協議書並未授權任一方為他方之代理人、合夥人、受僱人或法定代理人。」(原審卷一第20頁),足證新纖公司、開立公司明示排除渠等因該合作協議書之簽訂而發生合夥關係。次查,合作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同意共同協力執行及完成本工程之施作」,第1 條記載「合作範圍」:「甲(即新纖公司)、乙(即開立公司)雙方應依據乙方與達欣簽署之承攬合約‧‧‧共同協力執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ㄧ切管理、施工、發包、採購、會計、資金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第2條記載「對外簽約及代表權」:「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之名義承攬本工程並為簽約人。倘因本工程之事由而必須對達欣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者,應以乙方名義進行之。‧‧‧因執行本工程而收受工程款或支出工程成本及費用時,皆應以乙方為簽發或收受統一發票之名義人。」、第3條記載「權利義務之分攤」:「甲、乙雙方同意平均分擔因乙方承攬本工程所發生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例如:共負盈虧、分擔管理施工及保固之保證責任等。倘達欣或任何第三者向乙方主張權利時,雖因乙方係本工程承攬合約之單獨承攬人,而不得以甲方係共同施作人等理由向達欣或第三者為任何主張或抗辯,但甲方應對乙方就本工程所發生之全部權利或義務負平均分攤之責。」、第4條第1項約定:「‧‧‧以乙方之名義於台新銀行開立專用帳戶‧‧‧甲、乙雙方同意於開立專戶時,存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履約週轉金用,各出資ㄧ半。取得資金之成本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第2項第3款約定:「專戶之存款為甲、乙雙方平均共有」、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其基於本工程承攬合約之報酬請求權及有關專戶存款之權利全部的百分之五十,設定權利質權予甲方,以擔保甲方基於本協議書所得主張之權利。」、第8條約定:「工程收入減除工程成本及經甲、乙雙方認定的各項費用後為本工程之盈餘或虧損。雙方同意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攤盈餘或虧損。」、第14條約定:「本協議書並未授權任一方為他方之代理人、合夥人、受僱人或法定代理人。」(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可見承攬系爭工程雖屬開立公司經營之事業之一,但新纖公司出資,並無移屬該財產權予開立公司經營其事業之意思,而係與開立公司合資、合力施作系爭特定工程,再平均分享該工程所生利潤或分擔其虧損,新纖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負擔之損失,非僅止於出資之限度,應屬單純之合資合作關係,而與隱名合夥無涉。新纖公司、開立公司間之合資合作關係,與隱名合夥性質迴異。且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工程付款核准單、統一發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工程分包契約書、工程估驗單總表、保固書、傳票、授權書、收據等,顯示均由開立公司與上訴人交涉,新纖公司未曾出名介入(原審卷一第42至86、89至114、117至128、278至289頁)。證人即新纖公司前總經理郭偉彥於原法院證稱:「對業主或下包都是由開立出名,新纖公司派駐現場的人員也都穿著開立的制服。」(原審卷二第95頁),足見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誤信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新纖公司亦無民法第705條所指使上訴人誤認其以隱名合夥人身分而參與合夥事務執行之行為。故上訴人以交易安全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05條規定,使新纖公司對上訴人負共同營業人之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以鴻新公司與開立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陸續由郭偉彥及杜燦南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張新纖公司就開立公司向鴻新公司次承攬之工程亦與開立公司定有合作協議云云,為新纖公司所否認。經查,新纖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未見過新纖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合約,不知工程是否有分一、二期。上訴人雖主張如甲○○未曾看過開立公司與鴻新公司間之二次工程契約,要如何為監督管理?如未曾看過開立公司與東軒公司間之二次工程契約,要如何審核工程付款核准單?故證人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係於主辦工程師核對之後,依現場圖及工程進度表核對進度是否正確,業據甲○○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證人之證詞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徒以證人證稱未見過二次合約無法監督管理,指摘甲○○所言係迴護新纖公司之詞,自無足採。而證人杜燦南係證稱以個人之名義去當開立公司之保證人,因為開立公司從副總至張總均認識,據其評估工程執行上不會有問題遂同意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反面)。觀諸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本院卷第157~ 164頁),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上訴人僅以郭偉彥及杜燦南分別為新纖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憑空指稱渠等係基於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採信。上訴人雖主張新纖公司已於答辯ㄧ狀自認開立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上林揚龍之印章係由新纖公司指派之人簽章,而開立公司所提交鴻新公司就二次工程所簽發之保固票上亦有相同之林揚龍印章,故新纖公司不能諉稱未與開立公司就二次工程成立與本工程相同之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查,新纖公司於答辯ㄧ狀係記載「依系爭協議書其專戶之動支自應由被上訴人指派之人簽章」(本院卷第89頁),故新纖公司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自認開立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上林揚龍之印章係由新纖公司指派之人簽章,況戊○○亦否認該印章之真正,抗辯不知開立公司支票存款戶之印章從何而來(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以開立公司交付鴻新公司之保固票上亦有相同之林揚龍印章,主張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間定有合作協議屬隱名合夥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㈡戊○○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與原審被告開立公司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云云,為戊○○否認。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共蓋有四個印文,自左至右依序為開立公司、戊○○、唐啟賢、詹庚辛(原審卷一第278至287頁),上訴人主張唐啟賢、詹庚辛係代表開立公司發票,戊○○則係共同發票云云。揆諸簽發票據之通常模式,代表公司發票時,代表人之印文會接續在公司印文之後,其間鮮有插入共同發票人印文者,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再查,系爭支票帳戶係開立公司單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松江分行開設之帳號0 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支票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78至291頁),並有該銀行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7381號函檢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為憑(上述卷第244至247頁),戊○○既非該帳戶之共同開戶人,自未委託中信銀擔任付款人,其客觀上顯不可能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供執票人向中信銀提示請求付款。又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顯示開立公司留存該帳戶之印鑑,除開立公司之印文外,另有唐啟賢、詹庚辛、戊○○之印文,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77號函表示:「該客戶與原萬通南東分行約定取款印鑑支付,取款時取款條上取款人印鑑需符合印鑑卡原留印鑑章始可取款,另公司戶為安全考量可依該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層級授權用印並將有權簽章人印鑑留存於開戶印鑑卡上憑以取款。」(原審卷二第3頁),堪認開立公司開戶時,與銀行約定須由唐啟賢、詹庚辛、被上訴人戊○○共同代表其簽發支票,且所蓋用之印文需符合其於印鑑卡留存之印文,銀行始得付款予執票人,換言之,系爭支票上蓋有戊○○之印文,乃表示其與唐啟賢、詹庚辛共同代表開立公司發票之意思,而非與開立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此外,戊○○復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開立公司應於台新銀行開設專戶‧‧‧由甲、乙雙方各指派一位委員簽章方可成立(原審卷一第17頁)。開立公司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台新銀行開設專戶,而係於萬通銀行開戶,何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戊○○即係新纖公司依協議書指派之委員,戊○○未於系爭支票上蓋章,不能令戊○○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戊○○給付東軒公司 2,253,450元,及按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給付樺憶公司324,500元,及按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新纖公司與開立公司之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0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營業人之責任,及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尚難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利息起算日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 95年10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0月3日 │1,457,55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2 │ 95年10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0月3日 │500,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3 │ 95年10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0月3日 │21,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4 │ 95年10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0月3日 │9,9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5 │ 95年11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265,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附表二: │├──┬─────────┬─────────┬───────────┬─────────┬────────┬──┤│編號│ 利息起算日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49,5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2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32,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3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33,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4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145,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005 │ 95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95年11月3日 │65,000元 │DI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