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87號
- 抗告人
-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等46人(詳如附表)及第三人癸○○、己○○、寅○○、子○○、丑○○、甲○○、乙○○、丙○○、丁○○9人(上述9人經抗告人於97年8月28日具狀撤回)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84-1、84-2、89 、92、97、1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8日與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202萬1000元許,抗告人已支付頭期款200萬元,但相對人遲未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因相對人遲未履約,辛○○且將應有部分售予第三人,其餘相對人亦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興建建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所謂釋明僅需使法院知悉事實大致如此即可,無須嚴格證明,茲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興建建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相對人戊○○○、庚○○則以:抗告人聲請與假處分要件不符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97年5月20日與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又辛○○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助平,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上開應有部分現為陳助平財產,抗告人仍對辛○○聲請假處分,已有不合。再者,其餘相對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已陳明短期內不會出售土地、也沒有同意他人洽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抗告人竟據此主張相對人有實施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其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甚明,是以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