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定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佳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佳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之董事原為范文宏,范文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已死亡(本院卷第103頁),嗣被上訴人改推乙○○為董事,有卷附經濟部97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26171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123-125頁)。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無乙○○之蓋章或簽名,具狀人王耀星律師復未提出乙○○之委任狀,尚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爰依職權命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