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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黃雯惠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丑○○即游劉秀春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上訴人
己○○即游川衷
被上訴人
乙○○即林月女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寅○○即戴淑卿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東企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丑○○(原名游劉秀春)於民國 (以下同)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分別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常務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均為公司負責人,與臺東企銀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恪遵法規,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84年間,被上訴人戊○○、辛○○、丁○○為富隆集團即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生國際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壽建設公司),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公司、中經實業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等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臺東企銀之「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被上訴人戊○○竟仍指示被上訴人丁○○以富隆集團 5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被上訴人己○○(原名:游川衷)、癸○○、子○○○、庚○○、寅○○(原名:戴淑卿)、丙○○為人頭,分別以不實之申貸目的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分散質押貸款,共計貸得新臺幣(以下同)288,000,000元,所貸款項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被上訴人戊○○本人及其親友私人帳戶,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其後前揭人頭借款戶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臺東企銀約222,300,000元之損失。84年6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戊○○、辛○○、丁○○、壬○○復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被上訴人戊○○在76、77年間以被上訴人壬○○為人頭所承購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萬坪山坡地已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規定,再由被上訴人戊○○指示被上訴人辛○○、丁○○以其實際掌控之富隆集團 5家公司,向臺東企銀營業部、臺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共貸得2,280,000,000元,除部分清償其他行庫之貸款外,再以偽造被上訴人壬○○與富隆集團5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製作該 5家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易記錄文件、帳冊,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等不實財務報告,作為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此外,尚假藉富隆集團 5家公司依約支付被上訴人壬○○鉅額開發保證金之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以現金分多筆、多次提領、轉存方式流入被上訴人戊○○本人、親友丑○○、乙○○等人頭帳戶或其關係企業之帳戶中供私人使用。被上訴人戊○○、丑○○明知其餘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供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延所提財報均為不實資料,仍於臺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使該 5件鉅額不動產抵押貸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被上訴人等共同以涉犯背信罪嫌之方式損害臺東企銀之財產,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就臺東企銀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被上訴人等應賠償金額為:㈠福壽建設公司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等以福壽建設公司貸得450,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427,000,000 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4,920,346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 134,213,131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297,707,215 元。㈡富生國際公司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等以富生國際公司貸得170,000,000 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47,568,917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526,727元,另貸款350,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332,00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3,656,355 元,2筆呆帳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118,074,072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265,677,927元。㈢富隆開發公司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等以富隆開發公司貸得120,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52,799,251 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903,402元,另貸款450,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 425,307,247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4,680,502元,2筆呆帳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 148,378,626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335,311,776元。 ㈣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等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得150,000,000 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112,00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1,251,181元,另貸款430,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400,000,000 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4,402,459元,2筆呆帳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157,358,222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360,395,418元 。㈤中經實業公司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等以中經實業公司貸得600,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 570,00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 3,149,478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176,881,741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396,267,737元。㈥子○○○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子○○○貸得48,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42,00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 464,164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1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 42,464,163元。㈦被上訴人癸○○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癸○○貸得48,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43,00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475,565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1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43,475,564元。㈧被上訴人寅○○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寅○○貸得48,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15,00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203,453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1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15,203,452元。㈨被上訴人庚○○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以寅○○貸得48,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40,70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451,177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1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41,151,176元。㈩被上訴人己○○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己○○貸得48,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4,08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450,935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 1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41,250,934元。被上訴人丙○○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丙○○貸得48,000,000元,形成呆帳後之貸款餘額為40,800,000元,臺東企銀對其求償花費訴訟費用 226,021元,讓售資產管理公司之讓售金額為1元,臺東企銀損失之金額為41,026,020元。合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879,831,382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臺東企銀1,879,831,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被上訴人戊○○、丑○○、丁○○、己○○、乙○○、癸○○、寅○○、丙○○自96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子○○○、庚○○自97年 1月5日、被上訴人辛○○自97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壬○○自97年 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臺東企銀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聲請承當訴訟,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879,831,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㈠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勝公司)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由弘勝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戊○○、丑○○代表執行職務,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臺東企銀與法人董事弘勝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戊○○、丑○○與臺東企銀間並無委任關係,臺東企銀非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丑○○賠償損害。㈡被上訴人等並無臺東企銀所指摘之事實,被上訴人戊○○、丑○○於執行董事長、監察人職務之期間,均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規定審查福壽建設公司等之貸款申請,並未違背任何職務。而相關貸款屆期後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舉新債還舊債,被上訴人戊○○、丑○○擔任董事長、常務監察人期間之貸款,均因「借舊還新」而全數清償,重行核貸之借貸過程,係由上訴人審核通過,有關擔保品之審核、增減、借貸額度之調整等均已重行審核,即使事後臺東企銀受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戊○○、丑○○最初核貸之審核無因果關係存在。㈢臺東企銀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83年、84年間,迄至臺東企銀於96年 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10年;另被上訴人等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22日提起公訴,臺東企銀當時已知悉起訴之事實,其遲至96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臺東企銀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等自得為時效抗辯。㈣臺東企銀所謂之損失係因其賤價出售系爭債權所致,並非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況上訴人業將系爭債權讓售第三人,已非該債權之債權人,亦不得本於債權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㈤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新公司法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惟查被上訴人等迄未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已完成賠付臺東企銀負債,並承受其資產,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上訴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條件,仍未成就,其上訴程序已有未合等語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51號、19年度上字第1586號、19年度抗字第313號、18年度上字第1685號亦分別著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惟得另案向該管法院起訴。」、「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承當訴訟,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

(一)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本基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而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上訴人就臺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承當訴訟,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已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已辦理賠付臺東企銀負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以所提出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致荷商荷蘭銀行之函文,為其證據方法;本院查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函文全文為:「主旨:本公司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將於96年 9月26日給付貴行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差額新台幣 6,899,999,999元如后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行、本公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及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四方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辦理。二、本公司依約應於96年 9月26日給付貴行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差額新台幣 5,519,999,999元,本筆款項當日將逕撥入貴行於中央銀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第1567帳戶。三、另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約應給付之差額新台幣1,380,000,000元,將於96年9月26日匯入貴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 0帳號 (戶名: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有該函文在卷(本院2卷第164頁)足憑;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函文僅敘明上訴人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將』於96年 9月26日分別撥入或匯入荷商荷蘭銀行之於中央銀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及其台北分行帳戶,而上訴人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對於撥款、匯款之事實,知之甚稔,僅須提出其撥款、匯款之傳票資料,毋庸別事他求,即可證明依前述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業已賠付之事實,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本院一再促請上訴人舉證、提出,竟一再推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本院2卷第4、114、167、177、 220頁)足稽;上訴人主張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已辦理賠付臺東企銀負債之事實,即非無疑義。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已取得臺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等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所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即失所附麗。

(四)上訴人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既已失所附麗,其承當訴訟自不適法,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651號、19年度上字第1586號、19年度抗字第 313號等判例意旨,不得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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