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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豐澤吳謀焰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上訴人
佳視得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田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得利2006西洋片簽約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合約),藉以補充確定兩造先前簽訂「得利影視數位聯盟-連鎖店代理商合約書」(下稱代理商合約)中關於發行點片數量事項。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西洋片節目共一百八十部,每部節目點片數量以七百五十片為最高上限,發片順序、時間應按約定發行,不得減少或遲延,如未發足伊所點片之數量,每片應按出租版市價賠償伊損失。詎被上訴人發行供片數量不足伊點片數量,且有遲延交片情事,截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累計短少數量已達二萬零九百六十七片,依出租版節目光碟出售市價每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三千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代理商契約應以公司名義簽章後生效,未蓋公司章者無效,系爭合約未經伊簽章,且未向總公司呈報,對伊不生效力。訴外人王育麒僅為伊高雄地區之副理,無代表伊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與高雄市影音發行業者所為之協調會,係確認傅平瀾、王育麟就先前伊公司決策所生舊代理商合約紛爭有無代表公司權限,非針對九十五年度新代理商合約簽約權限有何表示,王育麒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實係出於簽立收款收據意思而為,上訴人明知王育麒無簽約權限,利用王育麒對其信任,設計王育麒簽署系爭合約,以向伊訛詐款項,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依同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應受保護。又依代理商合約,發行義務為上訴人,系爭合約反於該約定,並以七百五十片為約定上限,伊無義務提供。況七百五十片數量超乎常情,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應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未證明出租版市價為何,請求以每片一千五百元計算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簽訂代理商合約,約定九十五年度被上訴人將影音產品共一百八十部,授權上訴人代理簽約及發行。訴外人王育麒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地區之業務副理,系爭合約經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簽名之事實,有代理商合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下稱原審雄院卷)、系爭合約(見原審雄院卷第五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就每部節目實際發片予上訴人之數量,如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實發數量」欄所列(見原審雄院卷第十七頁)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王育麒代表被上訴人洽談及簽訂,依被上訴人公司編制,王育麒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南區代表,即高雄市區之業務負責人,有權代表簽訂系爭合約。縱認王育麒無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亦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合約仍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既未發足上訴人所點片數量,應負系爭合約之違約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王育麒無代表簽約之權限,兩造間契約之簽訂須以公司名義為之,且須由總公司蓋章方生效,系爭合約乃王育麒基於簽發收款收據意思而為,非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亦明知王育麒無代理簽約權限,系爭合約對其不生效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代理商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分),效力與本合約同,其後補訂之附約或有所修訂及其附件,亦同」,且該合約書末頁甲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落款處復載明:「未蓋公司章者無效」等語 (見原審雄院卷第二七頁),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育健證稱:兩造十幾年來的交易,關於代理商合約要總公司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可見兩造多年來交易之慣例,就年度代理合約之簽訂、補訂、修訂,雖由上訴人與王育麒洽談,仍須經兩造簽章,且被上訴人方面須總公司蓋章。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由各區代表簽訂、補訂或修訂代理商合約,應無庸疑。

㈡查代理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就代理發行標的及權限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台灣地區『佳視得』連鎖加盟體系,有關甲方95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影音產品』共計一百八十部,其代理簽約發行授權予乙方(即上訴人)」,第四條就代理費用約定:「乙方同意在甲方指定之對象後,願意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萬元整為最低代理承包費用,甲方同意乙方可由體系內加盟店開立之期票方支付相關承包費用,乙方並願意擔負期票兌現責任。……甲方由乙方向代理對象代收本契約書影音產品每部節目之物流費用,並由乙方統一支付每部節目物流費新台幣叁拾伍元整(含稅)予甲方……」等語(見原審雄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而系爭合約約定:「⒈合約總金額共計新台幣壹千零七十萬元整,另預付壓片(物流)費二百八十萬元整(每片三十五元計八萬片),以票據一次付給。⒉上開壓片費本年度如未使用完畢,得移撥下年度合約使用。……⒋本合約應提供發行西洋新片合計180節目,每節目點片數量以750片為最高上限,個別節目必要時得另行協商增加。發片順序、時間應按合約約定實際市場發行,不得減少、不得延遲,未發足點片之數,每片按出租版市價賠償。……上述約定事項,如另有合約牴觸,以本約定為準」,可見系爭合約係關於代理商合約內容之約定。參諸上訴人自承兩造先簽訂代理商合約,再簽系爭合約,代理商合約祇有寫金額,未寫被上訴人應該提供的標的物,為求保障,事後簽定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系爭合約與代理商合約乃併存獨立之契約,實乃補充代理商合約未約定每一節目之點片發片數量,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等語。則系爭合約顯然攸關兩造間年度代理商合約之內容,涉及兩造權利義務,而為代理商合約之補充或修訂,依前開說明,自須由兩造簽章,且須經被上訴人總公司蓋章,方屬生效。而系爭合約僅以被上訴人立書出具予上訴人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則為王育麒,無上訴人之簽章,且無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自與兩造間多年來代理商合約之簽訂方式不符,依代理商合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㈢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理公司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反之,如不屬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代理權限,自不待言。查王育麒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在高雄地區常設之業務最高主管為經理,係業務副理之上級主管,綜管高雄、台中兩地之業務,此經證人王育麒、謝坤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六一頁)。惟被上訴人就代理商合約之簽訂,並未授權以高雄地區主管楊棨富經理為之,遑論授權業務副理王育麒代表簽訂,故王育麒雖為被上訴人之副理,然就代理商合約之簽訂、補充與增訂,既非屬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事項,自無代理權限。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編制,高雄市向由王育麒代表公司簽約行使職權,王育麒有權代表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傅平瀾於上訴人舉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協調會中,提及地方的主管,其絕對百分之一百的授權,他們出來就代表公司的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王育麒簽約權限等語。惟該協調會係被上訴人公司傅平瀾總經理為協調影音節目發行同業之秩序,解決同業間無法解決的事情而有需要排解、協助之處,因而召開,傅平瀾於會議開始時報告三點事項,曾言及「從今年新的簽約開始,我們地方的主管,我絕對百分之一百的授權,我本身絕對不會站在他們的前面做任何動作,他們出來就代表我們的董事會,我絕對給他支持到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三頁),之後請王育麒報告,於王育麒擬就九十五年度的合約說明時,因高雄市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李明佳表示談新約前,先檢討舊約等語,王育麒即表示先談舊約,嗣後才有如下對話「李(李明佳):我是說我要抓一下去年的兇手,剛剛你們總經理說現在由你代表公司出來是不是?王(王育麒):是!李:都會授權你嗎?是授權你還是授權他(指傅總經理)?王、傅同聲:都有,都可以。傅:都有算!李:都可以后!那我先來抓一下兇手,去年做那個決策、那個事情的時候,是你們兩個哪一個?王:你說那個決策哦?那個決策在總公司……李:那你們兩個好加在。莊:兇手已經不存在了啦」(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傅平瀾雖曾表示自九十五年度新約簽訂開始,將充分授權地方主管,惟並非表明高雄區之代理商合約簽訂,授權由王育麒代表公司為之。而與會人士檢討舊約簽訂時,李明佳先確認係由傅平瀾或王育麒代表被上訴人,經兩人表示都可以,方提出檢討去年決策等語,是傅平瀾、王育麒當時所稱「都有,都可以」,應係針對會議上渠兩人代表公司處理,就李明佳擬檢討之決策,兩人均可代表被上訴人處理,非指高雄地區代理商合約簽約事項。是該會議記錄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授權王育麒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參酌於該次協調會後,兩造簽訂代理商合約時,仍遵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並由兩造簽章,被上訴人方面復由總公司蓋章之模式,果協調會中,被上訴人總經理確有授權王育麒代表簽訂代理契約權限,兩造簽立代理商合約時,即無須仍以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並由總公司蓋章,且於合約第六條明白約定須經雙方簽章後生效,並於被上訴人簽名處加註未經總公司蓋章無效。是上訴人主張於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已授與王育麒簽訂代理契約權限,王育麒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合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㈤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同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1系爭合約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王育麒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具,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編制,王育麒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權限,被上訴人亦未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協調會上表示授權王育麒簽訂或補訂、修訂代理合約,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係王育麒無權代理所為甚明。而系爭合約正本僅一份,此經莊育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與一般合約通常有一式兩份或一式三份不符,且該正本由上訴人持有,又上訴人於協調會後簽訂代理商合約,仍循兩造簽章並由被上訴人總公司蓋章模式為之,是上訴人就此多年簽約方式難謂不知。惟上訴人於王育麒簽訂系爭合約後,始終未要求王育麒於系爭合約上補蓋公司章,可見被上訴人確不知王育麒表示為其代理人訂立系爭合約,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2上訴人雖主張代理商合約約定物流費用是月付,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預付八萬片之物流費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完全知情且同意等語。惟查本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九十七張支票共計一千四百多萬元(含一千零七十萬元授權金及二百八十萬元物流費)予王育麒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署代理商合約,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方有系爭合約之簽立,此有付款支票明細、收款證明、支票(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四至二二三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七、四八頁)可憑,上訴人主張係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變更代理商合約之約定,預先支付物流費,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簽訂代理商合約前即預收物流費之期票,亦難就嗣後簽署之系爭合約預見其內容,而未為反對。雖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一百八十部節目權利金一千零七十萬元,預付八萬片物流費二百八十萬元,與補九十四年物流費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然此僅係依兩造簽訂之代理商合約而為,亦非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收物流費,已知悉系爭合約,並就系爭合約未為反對等語,自不足採。3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每一節目之點片數量為七百五十片,被上訴人另執有預計發行片單之訂購數量,則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默示同意。且被上訴人代理發行之美商博偉公司之影片,原未依系爭合約發行點片數量,經美商博偉公司提醒應注意與上訴人協議所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所點七百五十片發行,足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每一節目有發行七百五十片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寄發上開二份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係載明被上訴人未發足點片數量,應賠償上訴人情事,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二頁),然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委請律師所寫,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不予理會,即係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非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點片數量,或就系爭合約知悉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即台北市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同時為中華民國影音發展協會理事長白春正證稱:以二十家連鎖店而言,熱門片每家約三十至四十片;非熱門片則每家大概要五、六片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顯見以二十家店規模之公司而言,屬熱門片之每部節目所需數量不超過八百片;冷門片則在一百二十片以內。而上訴人有十七家店,其所提出之預計發行片單(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訂購數量」及統計表(見原審雄院卷第十七頁)上「點片數量」,每一節目不分熱門片、冷門片均為七百五十片,已與證人白春正證述情形相違,且「訂購數量」、「點片數量」均為上訴人自行書寫,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數量,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上所載「實發數量」均非七百五十片,益證被上訴人確未同意上訴人之點片數量,系爭合約未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並無發行義務。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所示各節目出貨數量尚非全為七百五十片,且僅記載出貨數量,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所點七百五十片發行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約,並未為反對,而有依系爭合約負發行義務。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每部節目有發行七百五十片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發言人唐子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談話中,已公開承認違約減片之事實等語。惟唐子強之發言係剪報(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用詞為報導記者所寫,該剪報內容復載明「按照雙方簽約金占市場比例,決定配片量」,顯非上訴人主張之每部節目均為七百五十片,亦無從據該剪報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約,且未為反對。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王育麒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因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對王育麒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應知之甚明,王育麒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系爭合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兩造交易多年,每部節目熱門否,發行數量為何,均有相當之經驗,且上訴人係先交付全部權利金與八萬片之物流費予被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九十五年度代理商合約,顯見兩造於代理商合約簽訂時已依據往年經驗,預估九十五年度發行數量為八萬片。又代理商合約於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一百八十部節目代理簽約及發行授權予上訴人,第四條約定權利金為一千零七十萬元,每片物流費為三十五元,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擬定之台灣地區統一發片日程,按時代理發行,並未約定上訴人就每部節目之點片上限,更無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所點數量供足節目片數之明示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依照上訴人點片數量提供之契約義務存在。而兩造於簽約前,已預估發行片量八萬片,並已於代理商合約約定物流費單價,是代理商合約內容尚無不足而須另行補充之必要。是兩造簽訂之代理商合約就發行之權利義務既已約明,自應依約行之,縱有上訴人主張之片商與代理商就每個節目有約定點片數量上限,以及片商有義務在此上限範圍內,依代理商所點片數供片義務之商業慣例存在,亦無捨兩造代理商合約之約定,而反遵該慣例之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王育麒有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縱屬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合約對於被上訴人生效,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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