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訴外人喜年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於民國(下同)70年2月19日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游水土、游文池及呂天平(下稱游水土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地號旱地1筆,該土地於71年6月29日分割為同小段136-112地號及136-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因伊於購買時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與游水土等人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伊指定,而逕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伊屢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乃於9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相應不理。而因系爭2筆土地已於90年12月11日遭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0民執全助荒字第713號),伊遂於92年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92年度偵字第14149號),兩造於92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2年度民〈刑〉調字第279號,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允撤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05地號土地(下稱陽明山土地)之假扣押後,將該土地出售予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俾撤銷系爭2筆土地之假扣押,再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撤銷陽明山土地之假扣押,致該土地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顏永昌於92年11月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因該陽明山土地已無依系爭調解內容完成移轉登記之可能,致伊遭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16799號函駁回移轉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申請。茲玉山銀行已撤銷系爭2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而上開借名登記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調解內容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136-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136-112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系爭土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2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同一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伊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僅基於朋友情誼,借名登記農地所有權,未接受任何報酬,兩造間亦無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購地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借用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脫法行為,依最高法院第66年臺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游水土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未於成立調解之日起1個月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無法履行對待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70年2月19日向游水土等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地號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彼時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與游水土等人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被上訴人指定,而逕將13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上開136-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曾於92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允撤銷陽明山土地之假扣押後,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則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俟撤銷系爭2筆土地之假扣押,再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因陽明山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由顏永昌拍定,致被上訴人遭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移轉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玉山銀行撤銷系爭2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後,因上訴人滯欠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4日代為繳清該滯欠款項,並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400167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調偵字第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1月14日北稅新三字第0980000964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該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如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前述借名登記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系爭調解,除系爭土地外,兩造尚成立陽明山土地之買賣,且該買賣附有條件。堪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調解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655號判例已於90年3月20日經該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抗辯被上訴人於購地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與游水土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已非有據;況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前,上開判例所指乃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而非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刪除前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然關於農地之買賣,如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已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被上訴人與游水土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已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被上訴人指定,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茲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刪除,被上訴人交付價金購買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亦具自耕能力,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出名人於出名之際尚無移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須俟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人始得請求移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出名人始有移轉返還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收受,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借名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迄95年5月10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卷第2頁),並未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㈣兩造於92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允撤銷陽明山土地之假扣押後,將該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則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俟撤銷系爭2筆土地之假扣押,再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其買賣價金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後,上訴人即應將陽明山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因陽明山土地已於92年11月間經法院拍賣由顏永昌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調解內容完成移轉登記陽明山土地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持上開調解書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時遭駁回,被上訴人對系爭調解內容無法履行,並無有可歸責之事由。至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雖規定依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應於1個月內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惟該規定僅為行政規則之訓示規定,當事人未於期間內履行,僅生地政機關得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並非擬制成當事人間有履行期之約定,該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非可作為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有約定履行期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法院核定系爭調解後之1個月內即92年10月5日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無法履行對待給付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該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