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00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風燭殘年之老榮民,貧病老邁,身無存款,本件擔保金額顯屬過高,伊無資力繳納,爰請求廢棄該擔保金部分之裁定或比照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327巷5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關該房屋權狀為亡妻在世時交由其女柳蘭英保管,詎妻亡後柳蘭英與其夫洪文山未經其同意擅將產權無償移轉給相對人,其知悉後,求助於案外人陳貴仁代書,然其並未授權陳貴仁進行和解,詎陳貴仁未徵得其同意擅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其支付100萬元予相對人,造成其嚴重損害,乃於民國96年9月5日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以97年度續字第 1號返還房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乃請求准予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該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狀為證(見原法院卷 3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及另案返還房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21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另案返還房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請求廢棄該擔保金部分之裁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本件強制執行之內容係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7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在100萬元之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通常之訴訟進行程度,兩造間之返還房地之訴約需經4年4個月終結,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到損害為216,667元(100萬元×5%×4又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6,667元,要屬相當,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至抗告人復辯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擔保金,請求比照訴訟救助一節,核與本件係因抗告人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涉,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金216,667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