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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72號

撤銷股東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恩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8日接獲北執和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981號通知相對人尚欠稅款新台幣(下同)1,134,646元,倘扣除相對人原存基隆港務局保證金60萬元後,餘534,642元,是倘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約為15萬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萬元,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判如上所述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沈基明私自將其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載明出資額210萬元,乃起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茲此股東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法院依其出資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經核於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萬元,惟前開相對人之欠稅款及基隆港務局之保證金等均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尚難憑採。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7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關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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