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威達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2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負債虧損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復因不諳稅法,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均已無力繳納,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等語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其資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60萬元,負債則高達96,138,778元,其中積欠營業稅95,432,77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 6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營業稅之優先債權已遠超過聲請人資產,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48條所為「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照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所為「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解釋意旨,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本件除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列有現金 260萬元外,並無其他資產,其債權人清冊列載滯納營業稅高達95,432,778元,竟無應收帳款、銀行存款餘額、生財器材設備,且未據提出營業稅稅單、及罰鍰處分書等影本,其所列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非無疑義,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應有依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之規定為職權調查必要,原法院自受理聲請迄為本件裁定時,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僅憑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逕認抗告人剩餘資產現金 260萬元不足以清償其滯納之營業稅款,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