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
- 再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85年6 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台幣12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96年8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59277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1390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即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原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聲請時,再抗告人住所地係「台北縣樹林市○○路262 號12樓」而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再抗告人所稱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執業律師,雖於96年8 月28日遷入「台北縣樹林市○○路262 號12樓」,於同年11月29日復行遷出,惟該址為空屋,並無人居住,相對人於同年8 月29日為本件聲請時,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及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5樓」,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台北市為付款地,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戶籍地定管轄權,將本件移送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法院係於同年12月3日收件,於同年12月4日為裁定,抗告人之營業所、住居所或戶籍均不在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管轄權,所為裁定自屬違法,應不生效力。另相對人所執有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6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裁定不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不符,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其適用法規更屬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及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應依一定事實認定,而戶籍謄本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應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論據。查相對人係執再抗告人所簽發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再抗告人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之96年8 月29日固設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62 號12樓」,惟再抗告人係於88年10月1日與其子遷入「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5樓」,其配偶則於91年9月27日初設戶籍,至96年8月28日再抗告人遷出上址,並遷入「台北縣樹林市○○路262 號12樓」,為單獨生活戶,於同年11月19日復遷出該址,再次遷入「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10 號5 樓」,以其配偶為戶長,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277號卷第9頁),參以再抗告人為執業律師,且將「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10 號5 樓」登錄為執業地址,亦有律師名冊影本足憑(見原法院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23頁),而相對人96年8月29日所具聲請狀及同年9月12日之陳報狀亦均記載再抗告人住於台北市址,堪認再抗告人有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10 號5 樓」之意思且有久住之事實,則「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10 號5 樓」始為再抗告人之住所,是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專屬管轄,原法院合議庭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以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一紙戶籍謄本,遽認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台北縣樹林市○○路262 號12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有管轄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又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等語,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12月31日,但相對人於96年8 月29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復於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原法院應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但卷內並無送達上項文書之證明) ,原法院自應審查此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六、從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