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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訴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而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有上訴之利益。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1,88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相同,係有利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正揚公司、乙○○、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無上訴之實益。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亦未就被上訴人正揚公司、乙○○部分,請求為給付之判決。

㈢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正揚公司、乙○○部分之訴未受不利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正揚公司、乙○○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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