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楓丹白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 號裁定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楓丹白鷺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建商,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移交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予伊,詎系爭大廈地下1 樓至地下4樓之外牆陸續出現滲漏水問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8 日承諾俟查明漏水屬於連續壁工程時,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擔修繕費用,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89人)會議於96年12月8 日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21,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之主張外,並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甲○○,將其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權讓與伊,且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共用部分予管理委員會,屬於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得本於該約款,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所定買受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89人)會議於96年12月8 日決議授權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即上訴人主張行使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請求權,係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非上訴人本身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受讓甲○○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本於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利益第三人約款,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所定買受人之權利等語,即上訴人主張行使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權,係上訴人本身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已非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屬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行使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權,本院僅須論斷此授權關係之法律性質,及上訴人本於該法律關係,能否自任為原告提起本訴。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受讓甲○○之權利,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直接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本院須另行論斷上訴人是否有受讓債權之實體上地位、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約定之性質、效果,並於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時,進一步論斷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權是否存在。可見此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及上訴人請求利益之主張,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非關連,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98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至6 款情形,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