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遵期提出理由書狀,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