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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下各稱甲○○、丁○○、戊○○、乙○○,合稱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5日資遺並給付資遺費後,再於同年月6日與伊等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詎上訴人於97年8、9月間,要求伊等簽立辭職書作為續聘之條件,業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影響伊等勞工之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6萬5533元、丁○○17萬3766元、戊○○14萬9350元、乙○○14萬9350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甲○○、丁○○、戊○○離職時係受僱於富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乙○○則係受僱於力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民公司),伊並未僱用被上訴人;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函知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93年既已簽署領具資遺費之聲明書,故本件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間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薪資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之月薪資均由上訴人轉帳入戶;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投保資料表)可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下稱基隆卷〉第11至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91年9月5日資遣被上訴人,並自91年9月6日起重新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按月撥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存摺可參(見基隆卷第17至7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按月撥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8頁);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曾向基隆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該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上訴人亦係本於被上訴人之雇主身分而參與該協調會議乙情,亦有卷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基隆卷第80頁);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何需按月撥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另於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爭議協調會議,上訴人又怎會以雇主身分出席該會議?並以兩造間係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見基隆卷第80頁)?可徵兩造間顯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抗辯:甲○○、丁○○、戊○○於離職時係受僱於富隆公司;乙○○離職時,則係受僱於力民公司,故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固有卷附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為證(見基隆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24至30頁、第37至42頁、第49至55頁、第62至67頁)。然查:
⑴、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因國人之勞保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則勞工保險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仍應以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作為勞雇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基準。
⑵、富隆公司、力民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公司,在外面均統稱為華泰公司,薪資均係由上訴人核發,車輛雖各登記予該三家公司,但所屬之車輛及司機,均係由上訴人所屬之運務科科長統一指揮調度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運務科科長)楊賴義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勞務豈會有直接指揮分配之權?又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則上訴人怎會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按月給付薪資之理?可徵上訴人顯為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甚明。
⑶、又被上訴人按月受領薪資而簽收之薪資條,其上雖記載發放薪資為富隆公司、力民公司,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上訴人所統一發放(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見薪資條上記載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無涉。是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雖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投保單位並非上訴人,要難憑此即可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勞保投保單位並非伊,故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於期限屆至時即行終止,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約聘人員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32頁、第44頁、第57頁)。惟查:
⑴、按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資遣被上訴人後,自91年9月6日重新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並按月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基隆卷第17至78頁)。又被上訴人係受僱擔任司機,核其工作性質應屬繼續性之工作,且其等勞保之投保亦未中斷達30日(此觀附表即明),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屬不定期契約甚明。
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屬不定期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於期限屆至時即行終止,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以甲○○、丁○○必須先行簽訂辭職書作為續約之條件;而戊○○、乙○○則未敘理由即不再續約等情,業經證人楊賴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如前所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而上訴人以甲○○、丁○○必須先行簽訂辭職書作為續約之條件;而戊○○、乙○○則未敘理由即不再續約,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明。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故其等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然查:
①、甲○○、丁○○係於97年9月5日,戊○○、乙○○則於97年8 月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間申請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基隆市政府於同年9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見基隆卷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作為此勞資爭議協調之請求,可徵被上訴人至遲於此協調會議召開日(即97年9月24日)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基隆卷第80頁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勞方主張」記載事項自明)。
②、準此,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9月24日已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不成立後,另於97年10月28日再次請求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為據,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之計算基準,核發資遣費予勞工,此觀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⑵、是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則自91年9月6日起算,至其等分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核算其等資遣費各如附表所示。惟甲○○、丁○○、戊○○、乙○○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萬5533元、17萬3766元、14萬9350元、14萬9350元,既低於前開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則其等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間曾簽署領具資遣費之聲明書,則其等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間起算云云,固據提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惟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約時,均係同時交付辭職通知書、聲明書、契約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簽署乙節,業經證人楊賴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且於簽署前開聲明書前或後,上訴人僅按月撥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並未另行有支付資遣費或聲明書所載之其他費用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基隆卷第23頁、第37頁、第51頁、第69頁);可見上訴人要係以被上訴人簽署聲明書作為其等續約之條件,並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曾有中斷之情事。
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何終止或中斷超逾30日之情事(勞基法第9條第2項參照),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為續約而簽署前開已領具資遣費之聲明書,即可謂其等工作之年資業已中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簽署聲明書後之93年起算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甲○○16萬5533元、丁○○17萬3766元、戊○○14萬9350元、乙○○14萬9350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見基隆卷第9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