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兼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振慶於民國94年11月5日死亡,伊等為柯振慶之兄弟姐妹,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柯振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柯靄玲、柯宜君於94年12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受理(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惟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時所出具之伊等已收到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橫式」收據,非伊等親簽或用印,柯靄玲、柯宜君實未依法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即伊等(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死亡),伊等迄至95年7月25日左右收受原法院台北簡易庭開庭通知,始知上情,乃於同年8月4日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以逾拋棄繼承期間駁回。惟伊等在95年7月25日前,確不知得為繼承之事實,故拋棄繼承期間應自95年7月25日起算,伊等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對柯振慶即無繼承權,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等清償借款,致伊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柯振慶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柯振慶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曾交付印鑑證明予第一順位繼承柯靄玲、柯宜君之母親即其等法定代理人甲○○,請甲○○於代其女拋棄繼承時,一併代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足見上訴人明知於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時其即得繼承,並委託甲○○辦理,甲○○未依所託辦理係甲○○是否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仍均為柯振慶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應否繼承柯振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柯振慶第三順位繼承人,柯振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於94年12月間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柯振慶死亡)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拋棄繼承卷閱明屬實,有該卷影本附本院卷外可參,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5年7月25日始知悉其得為繼承,其等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對柯振慶即無繼承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甲○○當時告知尚未確定是否代柯靄玲、柯宜君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事件中所附「橫式」收據,非其等親簽或用印,其等固於95年1月11、12、13日申請印鑑證明及除戶謄本,並於空白之「直式」拋棄權繼承通知書上先行簽名,交予甲○○,但目的係為日後辦理拋棄繼承用,並非已知悉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亦未收受所謂「拋棄繼承通知書」,甲○○、柯靄玲、柯宜君亦未告知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固據提出「橫式」收據及「直式」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
㈡查柯靄玲、柯宜君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台南地院於95年1月3日通知柯靄玲、柯宜君補正柯振慶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已將拋棄繼承情事通知柯振慶兄弟姐妹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此觀系爭拋棄繼承卷所附拋棄繼承聲請狀、通知書、送達回證記載甚明(見附卷外系爭拋棄繼承第2至3頁、第13至15頁)。
㈢次查柯靄玲、柯宜君之母親即證人甲○○98年3月30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委託代書葉美雲辦理拋棄繼承,代書交付收據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給伊,表示拋棄繼承要通知伊本人、父母、兄弟姐妹,伊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等人拋棄繼承,也告訴他們拋棄繼承要那些資料,…,伊在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就已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們也要辦理拋棄繼承,伊當時辦完拋棄繼承時請代書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代書說所有債務由伊承接,不會由上訴人承受債務。」、「…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給伊,請伊在幫小孩辦完拋棄繼承後,也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但代書說小孩拋棄繼承以後,全部債務由伊一個人繼承,其他人不用再辦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參酌上訴人並不否認曾交待甲○○應幫柯靄玲、柯宜君辦理拋棄繼承,也當場向甲○○表示要拋棄繼承柯振慶遺產(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辛○○亦自承出殯當天,個人向甲○○表示要拋棄繼承,也當場代兄弟姐妹向甲○○表示相同之意思。出殯當天返回台北後,有交待其他兄弟姐妹要辦理拋棄繼承柯振慶遺產,因此於95年1月11日左右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尚非全不足採,可徵上訴人明知於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時其即得繼承,並委託甲○○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㈣雖甲○○於原審97年11月24日第一次到庭曾證稱就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之事未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並於95年度繼字第1494號上訴人拋棄繼承事件中,出具95年8月24日聲明書略以:「…柯藹玲、柯宜君向法院取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後,並未告知次順位繼承人…。二、聲明人(甲○○)於民國95年1月下旬,將空白之拋棄繼承權通知書送給庚○○等人簽名蓋章時,因不能確定何時知悉繼承開始及何時可取得法院准予備查之裁定,故該通知書上日期均為空白。聲明人在取得庚○○等人簽名蓋章之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後,將其供作柯藹玲、柯宜君聲請拋棄繼承之用」(見附卷外該卷影本20頁)。惟查:
⒈柯靄玲、柯宜君係於94年12月2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則分別於95年1 月11、12、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除戶謄本交付甲○○,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則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時間既在柯靄玲、柯宜君聲請拋棄繼承之後,可知其交付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或所謂「直式」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予甲○○之時,柯靄玲、柯宜君早已聲明拋棄繼承,應認甲○○上開於原審98年3月30日經隔離上訴人之後所訊問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參酌甲○○委託訴外人即代理葉美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係葉美雲向法院拿取,交給甲○○,甲○○交予繼承人簽名後再交給葉美雲,葉美雲整理後交給法院等情,亦據葉美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益見甲○○於98年3月30日間之證述較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甲○○當時告知尚未確定是否代柯靄玲、柯宜君辦理拋棄繼承,甲○○、柯靄玲、柯宜君均未告知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云云,即不足取,應認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即已知柯靄玲、柯宜君辦理拋棄繼承之事,斯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無訛。
⒊至於系爭拋棄繼承事件所附橫式收據是否確為上訴人出具或經其同意出具或如何出具,尚不影響上訴人其等早於95年1月間交付印鑑證明及直式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予甲○○時、即已知悉柯靄玲、柯宜君已辦理拋棄繼承,其等得為繼承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甲○○因代書給予錯誤訊息,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致上訴人因此須繼承柯振慶之債務核係甲○○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亦無礙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始聲明拋棄繼承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於交付印鑑證明及所謂「直式」拋棄繼承時早知柯靄玲、柯宜君拋棄繼承之事實,並委請甲○○辦理上訴人之拋棄繼承事宜,則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上訴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即95年3月11、12、13日之前,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遲至95年8月4日始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主張對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