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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以其為被告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之事件即96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件訴訟程序)審理中為抵銷之抗辯,且其前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法院以該債權抵銷是否可採須以返還借款訴訟事件判決結果為斷,因而裁定命在上開返還借款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返還借款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確定,則本件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乃裁定撤銷前已停止之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伊已就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卻確定之效力,難謂原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抗告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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