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以:熊誦梅法官曾參與原法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前審即9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熊誦梅法官迴避,另行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等語。原法院以熊誦梅法官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無自行迴避本案審理之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如法官有上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宣示判決、起訴前之支付命令、保全程序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者,均與本案判決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本件抗告人以熊誦梅法官曾參與原法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前審,即原法院9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之裁判為由,聲請其迴避原法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查熊誦梅法官固曾參與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進行調查證據,惟未參與該案之裁判,業經原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難認有迴避原法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項審理之事由。抗告人聲請熊誦梅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