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施善蒂
- 訴訟代理人
- 劉立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樹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陳秀緞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安
- 被上訴人
- 王百祿
- 被上訴人
- 顏仲臨
- 訴訟代理人
- 顏濤
- 被上訴人
- 高金鳳
- 被上訴人
- 陳培晋
- 被上訴人
- 傅源康
- 被上訴人
- 孫丕佑
- 訴訟代理人
- 孫玉川
- 被上訴人
- 史許金里
- 被上訴人
- 黎兆貴
- 訴訟代理人
- 張鎮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英
- 被上訴人
- 黃英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仲漢
- 被上訴人
- 陳廷柏
- 被上訴人
- 王林碧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湖
- 被上訴人
- 何德煥
- 被上訴人
- 陳翠蓮
- 被上訴人
- 林碧玉
- 被上訴人
- 焉庭鳳
- 訴訟代理人
- 焉芝福
- 被上訴人
- 張志英(即莊張志.張秀玉李祖予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被 上訴 人 谷源滔歐陽蘭岳汝誠訴訟代理人 鍾碧蓮被 上訴 人 封雅玲封雅枬封雅君封雅頌封薇慈封恒沈正宇蔣至青蔣曉青兼訴訟代理人蔣山青被 上訴 人 徐滿妹訴訟代理人 陳健湘被 上訴 人 章林秀英
章志賢
章志堅
楊國惠
晏懋昌即晏五洲之.
兼訴訟代理人晏曜東即晏五洲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姜大仁、方國昌、高錦雲、蔡吳金英、于春燕、秦端本(下稱姜大仁等6人)、王文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1、114、120、125、236頁,其對姜大仁等6人之撤回部分起訴狀已送達予姜大仁等6人(見本院卷二第65、118、119、124、129、130頁),其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另王文斌則已具名同意上訴人之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就上開撤回起訴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理,合先敘明(以下被上訴人若指個人者,分別以其姓名稱之,若合稱則稱被上訴人)。
㈡本件晏五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12月15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訴外人晏曾采萍、晏茂強拋棄繼承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晏五洲之繼承人晏曜東、晏懋昌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高金鳳、陳培晋、傅源康、孫丕佑、史許金里、黎兆貴、黃英基、陳廷柏、王林碧華、何德煥、陳翠蓮、林碧玉、張志英、張秀玉、谷源滔、歐陽蘭、封雅玲、封雅枬、封雅君、封雅頌、封薇慈、沈正宇、蔣至青、徐滿妹、章林秀英、章志堅、楊國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7年5 月28日與李陳秀緞、王百祿、顏仲臨、高金鳳、陳培晋、傅源康、孫丕佑、史許金里、黎兆貴、黃英基、陳廷柏、王林碧華、何德煥、陳翠蓮、林碧玉、焉庭鳳、張志英、張秀玉、李祖予、谷源滔、歐陽蘭、岳汝誠、晏五洲、楊國惠、沈汴(沈正宇之被繼承人)、蔣朱淑明(蔣山青、蔣曉青、蔣至青之被繼承人)、章振湘(章林秀英、章志賢、章志堅之被繼承人)、陳正邦(徐滿妹之被繼承人)、封姜甜妹(封恒、封雅玲、封雅枬、封雅君、封雅頌、封薇慈之被繼承人)(下合稱為李陳秀緞等29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含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先給付200 萬元作為定金,出賣人於簽約後60日內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時,伊再支付1,400 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10日內完稅,伊再支付1,200 萬元,俟不動產全部辦理過戶,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支付所有尾款1,602萬1,000元。伊已於訂約同時給付定金200 萬元予出賣人,詎李陳秀緞等29人未依約交出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全部證件,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含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4-1、84-2、88、89、92、93、97至100地號土地,名義上登記為訴外人歐陽聲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該土地實際上係方國昌與訴外人歐陽湘、歐陽肅、歐陽卓、楊在宸、蘇岳、侯超文、李坊奎、吳霍成虔、吳金瑗琯、毛鵬年、羅劉富美、李和臣、嚴元清、林明泉、胡民生、孫新民、何邱曼翠、孫去非、吳輝順、劉敬之、郗彬等人共同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歐陽聲智名下,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歐陽聲智早於86年8 月17日逝世,未辦妥繼承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出賣人無法提供歐陽聲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供伊辦理過戶,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松年於87年9月8日與出賣人代表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會中要求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儘速將系爭歐陽聲智土地,在伊為後續付款時,一併辦妥過戶登記。迄今長達13年餘,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仍無法令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被上訴人顯已給付遲延。伊為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得就其他仍可履行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㈡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高金鳳、傅源康、黃英基、陳廷柏、王林碧華、張志英、谷源滔、歐陽蘭、沈正宇、蔣至青、蔣曉青、楊國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除上開三以外之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已依約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予上訴人,雖系爭買賣契約因出賣人眾多,而由被上訴人授權方國昌、侯超文、歐陽卓、李坊奎、李國安、陳培晋、蔡似靜、高錦雲、嚴元清等9 人(下稱方國昌等9 人)代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事宜,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各別存在於上訴人與各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基於債權行為相對性,僅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得互為主張,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是否能移轉登記並不影響其他出賣人已依約給付之效力,伊等既已依約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第二期價款1,200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及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顯不可採。伊等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系爭協調會議後,上訴人未通知其何時完成承諾之處理事項,與後續關於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相關訴訟事宜,任令伊等交付之印鑑證明過期,此乃上訴人違約延宕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縱上訴人將伊等所交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再交由解家源律師保管,仍不妨礙伊等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效力。上訴人於受領伊等交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後,遲不給付第二期價款,方國昌等9 人遂一再催告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價款,買賣雙方乃於89年9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該協調會議召開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後,定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於該協調會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價款,惟上訴人仍藉詞未為給付,從而,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上訴人仍藉詞未給付第二期價款,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等業已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然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被授權人方國昌等9 人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時,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葉松年已明白表示欲待歐陽聲智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後,始願付款予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國昌等9 人於系爭協調會議上亦未表示反對,應認兩造除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之約定外,另合意以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信託及繼承問題之解決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被上訴人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非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迄今已13餘年,契約簽訂時之基礎或環境等已有變動,上訴人於13年後之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條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伊等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等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28日與方國昌等9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等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土地買賣價款為每坪1萬500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A:第1次付款,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即出賣人)200萬元整(約為總價5%)作為定金。B:第2 次付款,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後60日內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計有:⑴所有權狀正本。⑵戶籍謄本。⑶印鑑證明。⑷設定塗銷證明。⑸地價稅單。⑹代理人委託書。⑺法院授權書公證文件。⑻用印。⑼及其他一切需要之文件時支付1,400 萬元整。(約為總價30%)。C:第3 次付款,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10日內完稅,同時支付1,200萬元整(約為總價30%)。D:第4次付款,俟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全部清楚,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支付所有尾款1,602萬1,000元」。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授權方國昌等9 人與上訴人簽訂,方國昌等9 人均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上訴人並於訂約同時給付第1期價款訂金200萬元,由被授權人侯超文代收。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被授權人侯超文、方國昌、李國安、李坊奎、陳培晋於87年9月8日與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松年召開系爭協調會,出席人另有解家源律師、劉立鳳律師,及中興聯合代書事務所代書柯玉貞、吳素梅。
㈢柯玉貞是上訴人委任的代書。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開各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支票、委任書、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10份、特別授權委任暨同意切結書影本64份、授權書64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54頁、卷二第222至227頁、第232至234頁、卷一第57至79頁、第82至103頁、第106至127頁、第130至151頁、第153至192頁、第194至215頁、卷三第129至193頁、卷四第21至104頁、第111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56頁、卷四第163、164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5 月28日與李陳秀緞等29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伊已依約給付定金200 萬元,李陳秀緞等29人未依約於簽約後60日交出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全部證件,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被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於8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出賣人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60日內交出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上訴人同時支付第二期價款1,400萬元。嗣於87年9月8日上訴人(由斯時之董事長葉松年代表)與李陳秀緞等29人之代理人侯超文、方國昌、李國安、李坊奎、陳培晋召開系爭協調會。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中侯超文、方國昌、李國安、李坊奎、陳培晋之發言內容可知:李陳秀緞等29人業已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付予代書,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見原審卷二第234 頁)。證人即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出席系爭協調會之解家源律師亦於原審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初簽訂買賣契約後地主們的證件有無交付?)交給原告公司(即上訴人)請的代書,代書應該是一直保管證件,也是在等我繼承案件好後,就可以過戶了。應該每個地主的證件都有給代書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由此可見,李陳秀緞等29人原已依約交出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全部證件。惟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示:「…各位很關心付款,也很在意已把證件交給代書,但我要說明證件交給了代書,不表示已過戶,因本案涉及事情很多,在此狀況下即使有證件也不能過戶,能過戶我也不會過戶,必須要等到歐陽聲智的事件辦好後才能依法過戶,目前交的證件,是將很多事情做完一部分,為表示本公司的立場公正,請代書即日起將所收到各位的證件交給解律師保管,待全部事情解決要過戶、付款時,再拿證件過戶不遲,這樣各位應可放心,各位絕無理由要我現在沒弄清楚之前付款,來取代大家的持分,與死去的歐陽聲智共有,我拿下這塊地還不是與大家一樣不能解決,這不是解決問題的辦法,請各位諒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反面、第233頁),亦即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欲待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後,始願辦理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支付第二期價款予出賣人,而李陳秀緞等29人之代理人侯超文、方國昌、李國安、李坊奎、陳培晋於系爭協調會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並作成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核諸證人解家源律師於上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當初是否有說好要等歐陽聲智部分辦好,再與被告等人之土地一起移轉給原告?)原則上同一塊地是要一起移轉,當初地主的簽約代表侯超文、李國安等人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名字忘記了(約定)」、「(問:剛才所述的一起移轉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的條件?)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當時在賣土地的持分,訂約的時候歐陽聲智也有授權出來,還是可以分開處理,但是大家都有默契,如果歐陽聲智的部份沒有處理完畢,就暫不移轉,權狀資料由方國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 頁),堪認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以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有關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得過戶時,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給付第二期價款。是兩造互相指稱對造給付遲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辦理過戶及支付第二期價款,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付第二期價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可取。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相關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得過戶時,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給付第二期價款,此不過就被上訴人應何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何時給付第二期價款為約定而已,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與停止條件有別。惟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另於87年9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約定以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相關信託及繼承問題解決,得過戶時,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給付第二期價款,而證人解家源律師亦於原審98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其受上訴人委任就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部分辦理共同繼承,還沒有辦好,此部分還在訴訟中(見原審卷五第5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尚未解除(見原審卷四第273 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主張並證明系爭歐陽聲智之土地信託及繼承問題業已解決。綜此,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期限尚未到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上訴人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4-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 │ 1 │ 李陳秀緞 │ 2677分之50 │ ├──┼───────┼──────────┤ │ 2 │ 王百祿 │ 2677分之50 │ ├──┼───────┼──────────┤ │ 3 │ 顏仲臨 │ 2677分之50 │ ├──┼───────┼──────────┤ │ 4 │ 高金鳳 │ 2677分之50 │ ├──┼───────┼──────────┤ │ 5 │ 陳培晋 │ 2677分之50 │ ├──┼───────┼──────────┤ │ 6 │ 傅源康 │ 2677分之50 │ ├──┼───────┼──────────┤ │ 7 │ 孫丕佑 │ 2677分之100 │ ├──┼───────┼──────────┤ │ 8 │ 史許金里 │ 2677分之100 │ ├──┼───────┼──────────┤ │ 9 │ 黎兆貴 │ 2677分之50 │ ├──┼───────┼──────────┤ │ 10 │ 黃英基 │ 2677分之50 │ ├──┼───────┼──────────┤ │ 11 │ 陳廷柏 │ 2677分之50 │ ├──┼───────┼──────────┤ │ 12 │ 王林碧華 │ 2677分之60 │ ├──┼───────┼──────────┤ │ 13 │ 何德煥 │ 2677分之50 │ ├──┼───────┼──────────┤ │ 14 │ 陳翠蓮 │ 2677分之50 │ ├──┼───────┼──────────┤ │ 15 │ 林碧玉 │ 2677分之50 │ ├──┼───────┼──────────┤ │ 16 │ 焉庭鳳 │ 2677分之114 │ ├──┼───────┼──────────┤ │ 17 │ 張志英 │ 2677分之50 │ ├──┼───────┼──────────┤ │ 18 │ 張秀玉 │ 2677分之80 │ ├──┼───────┼──────────┤ │ 19 │ 李祖予 │ 2677分之40 │ ├──┼───────┼──────────┤ │ 20 │ 谷源滔 │ 2677分之50 │ ├──┼───────┼──────────┤ │ 21 │ 歐陽蘭 │ 2677分之100 │ ├──┼───────┼──────────┤ │ 22 │ 岳汝誠 │ 2677分之50 │ ├──┼───────┼──────────┤ │ 23 │ 封恒 │ 16062分之50 │ ├──┼───────┼──────────┤ │ 24 │ 封雅玲 │ 16062分之50 │ ├──┼───────┼──────────┤ │ 25 │ 封雅枬 │ 16062分之50 │ ├──┼───────┼──────────┤ │ 26 │ 封雅君 │ 16062分之50 │ ├──┼───────┼──────────┤ │ 27 │ 封雅頌 │ 16062分之50 │ ├──┼───────┼──────────┤ │ 28 │ 封薇慈 │ 16062分之50 │ ├──┼───────┼──────────┤ │ 29 │ 沈正宇 │ 2677分之50 │ ├──┼───────┼──────────┤ │ 30 │ 蔣山青 │ 8031分之50 │ ├──┼───────┼──────────┤ │ 31 │ 蔣至青 │ 8031分之50 │ ├──┼───────┼──────────┤ │ 32 │ 蔣曉青 │ 8031分之50 │ ├──┼───────┼──────────┤ │ 33 │ 徐滿妹 │ 2677分之100 │ ├──┼───────┼──────────┤ │ 34 │ 章林秀英 │ 8031分之100 │ ├──┼───────┼──────────┤ │ 35 │ 章志賢 │ 8031分之100 │ ├──┼───────┼──────────┤ │ 36 │ 章志堅 │ 8031分之100 │ └──┴───────┴──────────┘ 附表二: 被上訴人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4-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 │ 1 │ 李陳秀緞 │ 2677分之50 │ ├──┼───────┼──────────┤ │ 2 │ 王百祿 │ 2677分之50 │ ├──┼───────┼──────────┤ │ 3 │ 顏仲臨 │ 2677分之50 │ ├──┼───────┼──────────┤ │ 4 │ 高金鳳 │ 2677分之50 │ ├──┼───────┼──────────┤ │ 5 │ 陳培晋 │ 2677分之50 │ ├──┼───────┼──────────┤ │ 6 │ 傅源康 │ 2677分之50 │ ├──┼───────┼──────────┤ │ 7 │ 孫丕佑 │ 2677分之100 │ ├──┼───────┼──────────┤ │ 8 │ 史許金里 │ 2677分之100 │ ├──┼───────┼──────────┤ │ 9 │ 黎兆貴 │ 2677分之50 │ ├──┼───────┼──────────┤ │ 10 │ 黃英基 │ 2677分之50 │ ├──┼───────┼──────────┤ │ 11 │ 陳廷柏 │ 2677分之50 │ ├──┼───────┼──────────┤ │ 12 │ 王林碧華 │ 2677分之60 │ ├──┼───────┼──────────┤ │ 13 │ 何德煥 │ 2677分之50 │ ├──┼───────┼──────────┤ │ 14 │ 陳翠蓮 │ 2677分之50 │ ├──┼───────┼──────────┤ │ 15 │ 林碧玉 │ 2677分之50 │ ├──┼───────┼──────────┤ │ 16 │ 焉庭鳳 │ 2677分之114 │ ├──┼───────┼──────────┤ │ 17 │ 張志英 │ 2677分之50 │ ├──┼───────┼──────────┤ │ 18 │ 張秀玉 │ 2677分之80 │ ├──┼───────┼──────────┤ │ 19 │ 李祖予 │ 2677分之40 │ ├──┼───────┼──────────┤ │ 20 │ 谷源滔 │ 2677分之50 │ ├──┼───────┼──────────┤ │ 21 │ 歐陽蘭 │ 2677分之100 │ ├──┼───────┼──────────┤ │ 22 │ 岳汝誠 │ 2677分之50 │ ├──┼───────┼──────────┤ │ 23 │ 封恒 │ 16062分之50 │ ├──┼───────┼──────────┤ │ 24 │ 封雅玲 │ 16062分之50 │ ├──┼───────┼──────────┤ │ 25 │ 封雅枬 │ 16062分之50 │ ├──┼───────┼──────────┤ │ 26 │ 封雅君 │ 16062分之50 │ ├──┼───────┼──────────┤ │ 27 │ 封雅頌 │ 16062分之50 │ ├──┼───────┼──────────┤ │ 28 │ 封薇慈 │ 16062分之50 │ ├──┼───────┼──────────┤ │ 29 │ 沈正宇 │ 2677分之50 │ ├──┼───────┼──────────┤ │ 30 │ 蔣山青 │ 8031分之50 │ ├──┼───────┼──────────┤ │ 31 │ 蔣至青 │ 8031分之50 │ ├──┼───────┼──────────┤ │ 32 │ 蔣曉青 │ 8031分之50 │ ├──┼───────┼──────────┤ │ 33 │ 徐滿妹 │ 2677分之100 │ ├──┼───────┼──────────┤ │ 34 │ 章林秀英 │ 8031分之100 │ ├──┼───────┼──────────┤ │ 35 │ 章志賢 │ 8031分之100 │ ├──┼───────┼──────────┤ │ 36 │ 章志堅 │ 8031分之100 │ └──┴───────┴──────────┘ 附表三: 被上訴人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9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 │ 1 │ 李陳秀緞 │ 2677分之50 │ ├──┼───────┼──────────┤ │ 2 │ 王百祿 │ 2677分之50 │ ├──┼───────┼──────────┤ │ 3 │ 顏仲臨 │ 2677分之50 │ ├──┼───────┼──────────┤ │ 4 │ 高金鳳 │ 2677分之50 │ ├──┼───────┼──────────┤ │ 5 │ 陳培晋 │ 2677分之50 │ ├──┼───────┼──────────┤ │ 6 │ 傅源康 │ 2677分之50 │ ├──┼───────┼──────────┤ │ 7 │ 孫丕佑 │ 2677分之100 │ ├──┼───────┼──────────┤ │ 8 │ 史許金里 │ 2677分之100 │ ├──┼───────┼──────────┤ │ 9 │ 黎兆貴 │ 2677分之50 │ ├──┼───────┼──────────┤ │ 10 │ 黃英基 │ 2677分之50 │ ├──┼───────┼──────────┤ │ 11 │ 陳廷柏 │ 2677分之50 │ ├──┼───────┼──────────┤ │ 12 │ 王林碧華 │ 2677分之60 │ ├──┼───────┼──────────┤ │ 13 │ 何德煥 │ 2677分之50 │ ├──┼───────┼──────────┤ │ 14 │ 陳翠蓮 │ 2677分之50 │ ├──┼───────┼──────────┤ │ 15 │ 林碧玉 │ 2677分之50 │ ├──┼───────┼──────────┤ │ 16 │ 焉庭鳳 │ 2677分之114 │ ├──┼───────┼──────────┤ │ 17 │ 張志英 │ 2677分之50 │ ├──┼───────┼──────────┤ │ 18 │ 張秀玉 │ 2677分之80 │ ├──┼───────┼──────────┤ │ 19 │ 李祖予 │ 2677分之40 │ ├──┼───────┼──────────┤ │ 20 │ 谷源滔 │ 2677分之50 │ ├──┼───────┼──────────┤ │ 21 │ 歐陽蘭 │ 2677分之100 │ ├──┼───────┼──────────┤ │ 22 │ 岳汝誠 │ 2677分之50 │ ├──┼───────┼──────────┤ │ 23 │ 封恒 │ 16062分之50 │ ├──┼───────┼──────────┤ │ 24 │ 封雅玲 │ 16062分之50 │ ├──┼───────┼──────────┤ │ 25 │ 封雅枬 │ 16062分之50 │ ├──┼───────┼──────────┤ │ 26 │ 封雅君 │ 16062分之50 │ ├──┼───────┼──────────┤ │ 27 │ 封雅頌 │ 16062分之50 │ ├──┼───────┼──────────┤ │ 28 │ 封薇慈 │ 16062分之50 │ ├──┼───────┼──────────┤ │ 29 │ 沈正宇 │ 2677分之50 │ ├──┼───────┼──────────┤ │ 30 │ 蔣山青 │ 8031分之50 │ ├──┼───────┼──────────┤ │ 31 │ 蔣至青 │ 8031分之50 │ ├──┼───────┼──────────┤ │ 32 │ 蔣曉青 │ 8031分之50 │ ├──┼───────┼──────────┤ │ 33 │ 徐滿妹 │ 2677分之100 │ ├──┼───────┼──────────┤ │ 34 │ 章林秀英 │ 8031分之100 │ ├──┼───────┼──────────┤ │ 35 │ 章志賢 │ 8031分之100 │ ├──┼───────┼──────────┤ │ 36 │ 章志堅 │ 8031分之100 │ └──┴───────┴──────────┘ 附表四: 被上訴人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 │ 1 │ 李陳秀緞 │ 2677分之50 │ ├──┼───────┼──────────┤ │ 2 │ 王百祿 │ 2677分之50 │ ├──┼───────┼──────────┤ │ 3 │ 顏仲臨 │ 2677分之50 │ ├──┼───────┼──────────┤ │ 4 │ 高金鳳 │ 2677分之50 │ ├──┼───────┼──────────┤ │ 5 │ 陳培晋 │ 2677分之50 │ ├──┼───────┼──────────┤ │ 6 │ 傅源康 │ 2677分之50 │ ├──┼───────┼──────────┤ │ 7 │ 孫丕佑 │ 2677分之100 │ ├──┼───────┼──────────┤ │ 8 │ 史許金里 │ 2677分之100 │ ├──┼───────┼──────────┤ │ 9 │ 黎兆貴 │ 2677分之50 │ ├──┼───────┼──────────┤ │ 10 │ 黃英基 │ 2677分之50 │ ├──┼───────┼──────────┤ │ 11 │ 陳廷柏 │ 2677分之50 │ ├──┼───────┼──────────┤ │ 12 │ 王林碧華 │ 2677分之60 │ ├──┼───────┼──────────┤ │ 13 │ 何德煥 │ 2677分之50 │ ├──┼───────┼──────────┤ │ 14 │ 陳翠蓮 │ 2677分之50 │ ├──┼───────┼──────────┤ │ 15 │ 林碧玉 │ 2677分之50 │ ├──┼───────┼──────────┤ │ 16 │ 焉庭鳳 │ 2677分之114 │ ├──┼───────┼──────────┤ │ 17 │ 張志英 │ 2677分之50 │ ├──┼───────┼──────────┤ │ 18 │ 張秀玉 │ 2677分之80 │ ├──┼───────┼──────────┤ │ 19 │ 李祖予 │ 2677分之40 │ ├──┼───────┼──────────┤ │ 20 │ 谷源滔 │ 2677分之50 │ ├──┼───────┼──────────┤ │ 21 │ 歐陽蘭 │ 2677分之100 │ ├──┼───────┼──────────┤ │ 22 │ 岳汝誠 │ 2677分之50 │ ├──┼───────┼──────────┤ │ 23 │ 封恒 │ 16062分之50 │ ├──┼───────┼──────────┤ │ 24 │ 封雅玲 │ 16062分之50 │ ├──┼───────┼──────────┤ │ 25 │ 封雅枬 │ 16062分之50 │ ├──┼───────┼──────────┤ │ 26 │ 封雅君 │ 16062分之50 │ ├──┼───────┼──────────┤ │ 27 │ 封雅頌 │ 16062分之50 │ ├──┼───────┼──────────┤ │ 28 │ 封薇慈 │ 16062分之50 │ ├──┼───────┼──────────┤ │ 29 │ 沈正宇 │ 2677分之50 │ ├──┼───────┼──────────┤ │ 30 │ 蔣山青 │ 8031分之50 │ ├──┼───────┼──────────┤ │ 31 │ 蔣至青 │ 8031分之50 │ ├──┼───────┼──────────┤ │ 32 │ 蔣曉青 │ 8031分之50 │ ├──┼───────┼──────────┤ │ 33 │ 徐滿妹 │ 2677分之100 │ ├──┼───────┼──────────┤ │ 34 │ 章林秀英 │ 8031分之100 │ ├──┼───────┼──────────┤ │ 35 │ 章志賢 │ 8031分之100 │ ├──┼───────┼──────────┤ │ 36 │ 章志堅 │ 8031分之100 │ └──┴───────┴──────────┘ 附表五: 晏曜東、楊國惠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 │ 1 │ 晏曜東 │ 222分之50 │ ├──┼───────┼──────────┤ │ 2 │ 楊國惠 │ 222分之50 │ └──┴───────┴──────────┘ 附表六: 晏曜東、楊國惠各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 │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權 利 範 圍 │ ├──┼───────┼──────────┤ │ 1 │ 晏曜東 │ 222分之50 │ ├──┼───────┼──────────┤ │ 2 │ 楊國惠 │ 222分之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