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哲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查上訴人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由劉正仁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則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承作被上訴人之「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約定價金分4期給付,每期請款時,應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及其他契約規定憑證文件,被上訴人則需於核可後30日內撥付該期款項。並於契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履約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核對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而本標案並無約定初驗程序,是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伊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記錄。
(二)伊於簽約後即按契約約定時程履行契約義務,惟被上訴人於接近完工之際,多次通知增加工項,要求伊增設未於合約中約定之項目,並稱完成該追加工項後,即儘速撥發第4期工程款云云,伊不辭辛勞及不顧所增加之勞費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施作多樣被上訴人要求之新增工項。詎伊於將被上訴人要求工項完成後,於95年3月24日檢附發票及相關記錄,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持續要求伊配合繼續施作新工項,伊為求工程款能儘速核撥,乃委曲求全繼續配合施作。96年5月14日伊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計畫之加強上線工作已經完成,請被上訴人進行查驗,並於同年月28日檢附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委請黃曼瑤律師於96年7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款項。惟被上訴人僅通知於96年8月17日召開檢討會,會中決議雖8月底前要完成驗收,然未辦理,伊再次於96年9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擇日驗收,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伊於96年10月26日再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排定驗收日期,然被上訴人迄伊提起本訴時仍未排定驗收日期。伊於完工後,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驗收及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初始要求伊配合增加合約所無之工項,嗣後經伊一再請求定期驗收,均置之不理,未依約定於伊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一再迴避辦理驗收,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工程付款條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4期工程款5,116,000元及第2期保留款417,600元,共5,533,600元。
(三)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協商後,被上訴人雖於97年7月10日完成驗收,並於97年8月27日撥付3,169,800元,惟就其餘2,363,800元部分,則主張係扣除保固金1,279,000元及通信費1,084,800元。惟契約書第14條雖約定2年之保固期間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然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驗收及付款」「二、付款方式」之㈣「於完成系統教育訓練及上線驗收程序並做專案簡報後,依合約總價百分之20付款」之約定,保固期間應以完成系統教育訓練及上線驗收程序後為驗收合格之日開始起算。上訴人於第4期請款條件具備後,即於95年3月24日檢附發票及相關記錄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依約應於30日內完成驗收,然被上訴人迄伊提起本訴訟後,始辦理驗收,足見本件遲未辦理驗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上訴人請求付款後30日為完成驗收日並開始起算保固期間,故本件工程付款條件應視為於95年4月22日已成就,保固期間應自95年4月23日起算,至97年4月22日保固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不得扣除保固保證金。
(四)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頁雖約定伊應自驗收日起負擔通訊費用2年,然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一、驗收程序」規定,本件軟硬體皆已於「系統軟硬體及網路相關設備驗收」時驗收完畢,伊已乃依雙方約定自95年1月15日開始繳納通訊費用供被上訴人使用通信功能,並於97年7月10日驗收時將繳費證明文件檢附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執意扣除通訊費用1,084,800元,實無理由等情。依兩造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扣除之保固金1,279,000元及通信費1,084,800元,合計共2,3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於97年6月16日辦理初驗,於97年7月10日完成驗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採購合約第14條㈠約定保固期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算二年,故本件保固期間應自97年7月10日開始起算。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3月24日請款後,伊拒不辦理驗收及付款,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主張本件之保固期間應自上開通知屆滿30日後之95年4月23日起算2年。惟依採購合約第12條㈡、㈢、㈣之規定,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驗收及付款一、驗收程序」㈡、㈢款暨「二、付款方式」㈣款等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前,需先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已完成履約及相關安裝、測試等,及使功能可正常運作等事項後,始開始辦理驗收。上訴人95年3月24日函係逕請求伊給付第4期工程款與第2期保留款,並無隻字片語請求辦理驗收之意。而本件辦理初驗時,關於系統缺失與缺少項目,計有12項,上訴人依初驗結果,既有多項依契約應交付或完成之事項,於複驗時始交付或完成,且迄未提供足夠時數之教育訓練,難認其於95年3月24日向請求給付第四期款項時,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經伊確認其已完成履約,或確認其安裝、測試等工作及系統之運作已完成,自難認其提出上開函文時,已達可供伊驗收之狀態。是其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96年8月17日之執行業務功能測試檢討會議記錄㈩固約定「預計(96年)八月底完成第四期驗收」,惟此僅係預定,且以上訴人完成結論㈠至㈨所示內容為前題,參以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9001號函謂:敝公司已依照96年8月17日執行業務功能測試檢討會之會議結論配合辦理,請貴所擇日辦理第4期驗收,並提供PDA使用計費說明文件與教育訓練文件等情,顯見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發函前,仍未達於可供驗收之程度。又依兩造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取得全部權利」之規定,足認交付通訊設備、網站網路、PDA等相關程式軟體及密碼,乃上訴人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詎上訴人任催不理,迭經伊以口頭並先後於97年3月3日、97年4月10日以桃市清字第0970011313號函、桃市清字第0970012938號函催告,仍拒不交付,遲至本件97年7月10日複驗時始行交付,益徵本件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為驗收。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本件已驗收,顯屬無據。
(三)關於通訊費部分,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驗收及付款
一、驗收程序」㈡、㈢款,及依採購契約第12條㈢約定,通訊費用係自驗收日起算2年。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驗收前所繳付之通訊費,乃屬測試期間之費用,依前揭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伊於驗收後不能再扣繳通訊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承作被上訴人之「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契約第5條約定價金分4期給付:㈠於完成工作計畫書驗收程序後,依合約總價百分之20付款。㈡於機房建置、系統軟硬體建置(含主機系統軟硬體、資料庫系統建立)、完整細部規劃書及專案簡報完成後,依合約總價百分之20付款。㈢於本案應用系統軟體開發之建置完成後,依合約總價百分之40付款。㈣於完成系統教育訓練及上線驗收程序並做專案簡報後,依合約總價百分之20付款。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嗣因環保車輛隊部要搬遷,兩造協議第2期機房建置部分暫不安裝,延至第3期再為建置及安裝。
2、上訴人已請領第1、3期款及第2期部分款項,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4日以95梅北字第9503001號函檢附發票、教育訓練記錄、上線輔導記錄、上線簡報會議記錄,請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又於96年5月14日以96梅工字第96050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之加強上線工作已經完成,並請被上訴人進行查驗,並於同年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5004號函檢附發票,表示已完成系爭計劃之加強上線工作驗收,向被上訴人請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復於96年7月18日委請黃曼瑤律師以96明律字第096071801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4期工程款及第2期保留款。被上訴人則於96年8月17日召開檢討會,請上訴人提供PDA使用說明書,並更新各組新版PDA程式,且因清潔隊有部分業務調整,請上訴人針對新的承辦人員做教育訓練,並決議於8月底前完成第4期驗收,惟屆期並未完成驗收。嗣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以96梅工字第9609001號函稱已依96年7月18日會議結論,完成加強上線工作,請被上訴人擇日辦理第4期驗收,又於96年10月26日再以96梅北字第9610001號函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排定驗收日期。惟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驗收完成。
3、本件第4期工程款5,116,000元及第2期保留款417,600元,合計共5,533,600元。經兩造於原審訴訟中協商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完成驗收,並於97年8月27日撥付上訴人3,169,800元,其餘2,363,8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需扣除保固金1,279,000元及通信費1,084,800元,而未給付。
(二)兩造爭點:
1、95年3月24日上訴人發函請求給付第4期工程款及第二期保留款時,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的工作內容?
2、被上訴人迄97年4月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辦理驗收完成,是否為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成就?
3、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何?
4、被上訴人可否以保固期未完成,扣留保固金1,279,000元?
5、被上訴人可否扣除2年之通訊費1,084,800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95年3月24日上訴人發函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及第二期保留款時,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的工作內容?
1、查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承作被上訴人之「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貳、計畫需求說明」,上訴人承作之系爭計畫共分作業環境建置需求、應用系統整合規劃建置需求、硬體需求、及教育訓練需求四部分,除於各部分需求項下載明各部分需求之明細及規格功能內容外,關於軟硬體之需求,並列有「本案軟硬體需求內容大綱」供參(見原審卷第84至101頁、第80頁)。上訴人雖於95年3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款及第二期保留款,惟系爭建置計畫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實施驗收結果,仍有未建置「環保與清潔資料調查與市民輿情反映電子地圖網」、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系統缺乏環保人員上下班管理、環保車輛路線偏移稽核機制、電子地圖未完善建置,尤其文中路段等地為清潔隊環保車輛必經之主要道路,目前地圖為一片空白等12項缺失,及4項需配合修正部分,有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驗收記錄、驗收未符合項目、按採購需求規定驗收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證人即當次參與監驗之乙○○亦證稱「當時我是去作監驗,要做整個案子結案的驗收,本來公所要我做第四期付款的驗收,但是公所提不出補充說明書的第二、三期的驗收紀錄,所以我就連同第二期、第三期驗收工作一起做。契約第12條驗收程序最後一項分期驗收,所謂的分期驗收,就是依照補充說明的驗收程序,也就是要付第一期款時要做補充說明書驗收程序第一項的驗收,付第二期款時要做第二期的驗收,付第三期時款作第三期驗收,付第四期款時要做整個案件的驗收」、「沒有看到應用系統的教育訓練,也沒有看到雛型,後來我是把第三項、第四項一起驗收。第四期的教育訓練我是依照原審卷第82頁所列的教育訓練逐項去核對,但沒有各項都有,我沒有記在缺失部分,當時我是針對技術部份驗收」、「電子地圖建置未符合,他缺的是清潔隊清運路線必經的文中路,這條路在十年前就已存在,還有其他的路,請他自己看地圖補上去。電子地圖要廠商自己去畫,而不是買現成的,招標文件上是建置台灣省的路線,驗收時問公所意見,公所同意只針對桃園市的地圖作驗收。我當天有特別說明,清潔隊的車必須大街小巷都要經過,我請上訴人公司針對桃園市○道路地圖再把它畫仔細。PDA有4項缺失:資料會不見,要重新灌製;電池常故障,電充不進去;PDA有定位系統,也常故障,需叫修時間,花費較多時間;PDA的地圖顯示太小看不清楚。」、「驗收時有逐項核對契約內容,逐項驗收,有一項沒有未建置:環保與清潔資料調查與市民與情反應電子地圖網。」、「第三期是雛型展示。驗收前1.2禮拜有先讓我看一下系統,這個系統有二個重點,一是PDA要給清潔隊員使用;二是民眾上網使用,第1大項未符合部分,都是民眾無法正常使用。驗收當天上訴人公司表示網站上線已經2.3年,但是民眾報案的資料,網站幾乎完全沒有,只有少數幾筆,表示整個系統民眾無法使用,主要是因為民眾輸入資料的欄位都是必填,如有一個欄位沒有填,就無法上傳,所以民眾還是要用打電話,這時公所就算要幫他填,也無法代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2 至133頁)。又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上訴人依本計畫需求規劃至少須提供48小時相關的教育訓練課程,且教育訓練包括㈠「清潔隊服務資訊系統」操作訓練、㈡「行動服務系統」操作訓練、㈢「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系統」操作訓練、㈣「大型廢棄物申報處理系統」操作訓練、㈤「廣告物拆除管理系統」操作訓練、㈥「環保與清潔資料調查與市民輿情反映電子地圖網」操作訓練。操作訓練課程內容須包括:系統及設備介紹、安裝、測試、操作及障礙排除等(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上訴人雖提出之教育訓練課程表,惟其內並未涵蓋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列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9、228、231至243頁),且其時數共僅44小時,未達契約約定之48小時,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進行驗收之結果,既仍有「環保與清潔資料調查與市民輿情反映電子地圖網」未設置等12項缺失,且教育訓練迄未達合約要求之時數,被上訴人抗辯95年3月24日上訴人發函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及第二期保留款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的工作內容,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關於機房、系統軟硬體建置及應用系統軟硬體之開發建置,其已於請領第一至三期款時,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該部分工作內容均已完成云云。查被上訴人發給第一、二、三期款時,雖曾分別製有驗收紀錄,惟上開記錄均僅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無條列各項設備及軟硬體需求測試及驗收情況(見本院卷二第5 、9、24頁),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依被上訴人要求審查付款,實際上根本沒有驗收。只是付款項目是否符合之查驗,並不是交付物品的驗收,只要符合付款條件標準即付款,驗收是在最後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即監驗人員乙○○證稱97年6月16日其監驗時「公所的人員當時告訴我只有作點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參諸兩造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第二、三期款之給付條件分別為「於機房建置、系統軟硬體建置、完整細部規劃書及專案簡報完成後,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付款」、「於本案應用系統軟硬體開發之建置完成,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付款」(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約定各該部分須經驗收通過,方可請款,且97年6月16日驗收結果,仍有12項缺失及4項應改善事項,且電子地圖上連桃園市○○路等清潔隊環保車輛必經之主要道路,都未繪製,如被上訴人於給付第二、三期款時,有依契約約定之程序進行驗收,衡情當不致連如此明顯之缺失均未發現,被上訴人主張於給付第二、三期款時,並未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驗收及付款」第一項「驗收程序」規定進行驗收,應非無據。上訴人不得以其已領得第二、三期工程款,主張該部分之工作均完成並經驗收通過。況上訴人迄未完成48小時之教育訓練,其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至三期款,主張已完成全部工作內容,應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已於95年2月23日正式上線,主張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已完成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於95年3月15日以桃市清字第0950009976號致函上訴人稱「貴公司訂於95年2月23日『桃園市清潔隊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劃』正式上線案,本所同意備查,惠請貴公司確依合約規定辦理,並作完整翔實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辦理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尚要求上訴人作完整翔實教育訓練,難認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所為上線,為完成全部工作驗收通過後之正式上線。證人乙○○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1頁〉95年2月23 日已正式上線?是否已上線驗收完成?)兩者不一樣,上線的部分應該在第
三、四期之間雛型上線,要驗收完才能正式上線,我驗收的時候,畫面上連重要的路名都沒有,公所的函我認為應該是指第三期雛型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於95年3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及第二期保留款時,已完成全部的工作內容,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迄97年4月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辦理驗收完成,是否為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成就?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及第二期保留款,被上訴人雖迄97年4月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辦理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嗣於97年6月16日進行驗收時,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且部分工作與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已如前述,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說明,尚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接獲其上開95年3月24日函後即應辦理驗收程序,否則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求款條件成就,已難憑採。且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之規定,驗收前須先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於確定履約標的已完成履約後,始辦理驗收程序(見原審卷第20頁),亦即上訴人須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後,被上訴人始負有進行驗收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上訴人自無進行驗收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97年4月1日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迄未辦理驗收完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成就,應非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一、驗收程序」
㈡、㈢文義,需經被上訴人確認者即被上訴人驗收之範圍,非需先經確認後方得辦理驗收,本件第一至三階段之驗收,均未先經被上訴人確認,依兩造契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並辦理驗收,且其95年3月24日函已提及完成教育訓練、上線簡報等,被上訴人未遲不辦理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成就云云。惟上訴人雖已請領第二、三期工程款,但依契約第5條規定,第二、三期工程款並不以經驗收通過為付款條件,而被上訴人於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時,僅查驗付款項目是否符合,並未進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一、驗收程序」規定之驗收,已如前述,而請領第四期工程款依契約第5條約定,需經上線驗收,證人乙○○亦證稱給付第四期款時須做整個案件的驗收(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上訴人自應將全部完成履約項目通知被上訴人,並將相關資料送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方得於與契約需求核對確定各應履約項目均有施作後,進行驗收查驗各履約項目之規格功能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又查,兩造契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其他: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詳如本採購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㈠、㈡、㈢」(見原審卷第20頁),是上訴人應於完成履約後,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並進行驗收,惟上訴人95年3月24日致函被上訴人稱「本公司承包『桃園市環保車輛監控派遣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乙案,已完成第四期之驗收,茲向貴府請領第四期工程款...,與第二期保留金...」(見原審卷第32頁),既未提出將全部完成履約項目明細,表明履約完成,請求核對履項目及數量,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而係逕稱已完成驗收,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系爭95年3月24日函可否視為兩造契約第12條第2項所謂之完成履約通知書面,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請求付款後,尚於95年4月3日建議調整衛星定位設備裝置車輛,被上訴人亦曾於95年5月5日召開檢討會,請上訴人派員輔導訓練各組司機;又於95年12月14日會議中請求上訴人改善PDA於使用中遇雷擊會斷訊,關機後2~3天需重灌資料、電子地圖僅涵蓋桃園市使用上受限制等缺失;惟依96年1月23日合約執行協調會議結論所載,迄至96年1月23日開會時PDA關機後2~3天仍需重新輸入資料,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再加強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遲未提供PDA使用說明書,而於96年8月17日會議中向上訴人要求提供(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第38頁),嗣兩造並經數度協調未果,此觀上訴人96年12月5日、97年2月13日函即明(見原審卷第28、30頁),且97年3月3日被上訴人尚發函要求上訴人交付通訊設備、網站網路、PDA等相關程式軟體及密碼(見原審卷第165頁),9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再發函要求上訴人完成相關改善,並交付FTP伺服器帳號管理權限密碼(見原審卷第166頁),迄至97年6月16日辦理驗收時,尚有12項缺失及4項應改善事項,(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且未提供足夠48小時之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款條件成就,尚非有據。
(三)查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6日驗收,尚有12項缺失及4項應改善事項,嗣於97年7月10日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期應為為97年7月10日。
(四)兩造契約第14條規定「㈠保固期:本案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至少二年。㈡保固保證金金額:結算金額百分之五。㈣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自行繳納或領取款項時自尾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工程於97年7月10日驗收通過,依上開規定,二年的保固期間即應自97年7月10日起算,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4條第㈣項約定,扣除結算金額百分之五之保固保證金1,279,000元,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可否扣除2年之通訊費1,084,800元?
1、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壹、計畫說明」中之<本案軟硬體需求內容大網>項次一之10約明上訴人應自驗收日起提供通訊費用2年(見原審卷第80頁)。又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陸、成本分析及合理性」之費用分析表5-1經費分析表項次15,上訴人應提供24個月資料通訊費用,以113台每月400元計算,計為1,084,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被上訴人於尾款中扣除2年之通訊費用1,084,800元,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7月10日驗收合格前,已付滿2年之通訊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予扣除云云,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壹、計畫說明中之<本案軟硬體需求內容大網>項次一之10已載明上訴人應提供自驗收日起算2年之通訊費,上訴人以其於驗收前所繳付之通訊費用,充作上開約定應提供之通訊費用,已有未合。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驗收及付款之一、驗收程序㈡、㈢規定:「得標廠商辦理系軟硬體及網路相關設備驗收時,應負責軟硬設備之安裝、測試,並使功能可正常運作」、「得標廠商辦理軟體應用系統開發、整合建置及測試工作,應使功能正常運作,...經本所確認後,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見原審卷第104頁),則上訴人於驗收前所繳付之通訊費用應屬測試期間支出之費用。而兩造採購契約第12條第㈢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見原審卷第20頁),亦足見上訴人於驗收前所支付之通訊費用,係其依採購契約第12條第㈢項約定應負擔之費用,與其應於驗收後應提供之二年通訊費無涉。上訴人以其於驗收前已繳付二年之通訊費,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後不得再扣除通訊費用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24日請款時已完成全部的工作內容,被上訴人迄97年4月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辦理驗收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請款條件成就,且被上訴人不可扣留保固保證金及2年之通訊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至97年1月16日辦理驗收時仍未完成全部工作內容,其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成就,依約被上訴人於驗收通過後應負二年之保固責任及提供二年之通訊費,其得於工程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1,279,000元及二年之通訊費用1,084,800元,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保固保證金及通訊費合計2,3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