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79號
- 抗告人
- 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戊○○
-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於桃園縣政府與吳貴斌及抗告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業由抗告人先行交付新台幣135萬元作為相對人之補償,相對人取得135萬元後,竟主張抗告人應與吳貴斌共同連帶賠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金額高達465萬元(已扣除上開135萬元),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並非連武隆之受僱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㈡相對人既已取得135萬元,顯非無資力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等語。
二、原裁定以: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相對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查對無誤,且有相對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4件可稽,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係屬有據。乃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前開本案訴訟,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仍得就相對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㈡抗告人辯稱伊曾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伊已給付相對人135 萬元等語,據其提出97年12月23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8年1 月16日勞資爭議協議書、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為證。經查,勞資爭議協議書說明第5 項記載:「本協議由日鼎營造工程公司支付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含喪葬費)交付法定代理人甲○○女士收執:其中陸拾萬元為現金,陸拾萬為98年2月10日即期支票乙張,連同先前支付拾伍萬之喪葬費總計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是以,相對人是否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遑調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於原法院審理中,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