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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達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為裁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300萬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廢棄,聲請人依該已遭廢棄之判決所供擔保提存之物,應視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76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查明屬實,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為裁定,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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