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達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為裁定,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300萬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廢棄,聲請人依該已遭廢棄之判決所供擔保提存之物,應視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576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查明屬實,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為裁定,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