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訴人
簡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訴人
陳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於98年6月25日設定登記完竣後,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害於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蘇家弘前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伊借款,伊見蘇家弘持有被上訴人之證件及系爭房地資料,認為被上訴人應已授權蘇家弘,遂同意貸款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伊之相關證件予蘇家弘,辦理相關手續。是被上訴人與伊間於98年6月24日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清償期限99年6月23日,並立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依民間習慣,借貸雙方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撥付借款,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後,已陸續借予被上訴人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係預先扣除利息後,伊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蘇家弘,系爭支票之日期、面額分別為98年7月14日之18萬5000元、98年8月12日之9萬5000元、98年9月17日之19萬元、98年10月2日之9萬5000元,合計56萬5000元。伊交付系爭支票時,蘇家弘同時開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埔墘分行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擔保支票)交付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擔保支票之日期、面額分別為98年10月27日之20萬元、98年11月12日之10萬元、98年11月16日之20萬元、98年12月12日之10萬元,合計60萬元。是故,被上訴人與伊間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反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40萬元部分,及命上訴人塗銷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40萬元部分,及命上訴人塗銷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為98年6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蘇家弘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其交付之方式,為上訴人預先扣除利息後,陸續開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華江分行4張面額合計56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而交付蘇家弘。蘇家弘同時簽發付款人為板信銀行埔墘分行4張面額合計60萬元之系爭擔保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清償上開56萬5000元之系爭借款及利息。

(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支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擔保支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1、蘇家弘是否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款?

2、蘇家弘是否因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款,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1、蘇家弘確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未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

①上訴人辯以:蘇家弘證稱是被上訴人要借,由蘇家弘代理被上訴人來辦手續,並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由蘇家弘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基此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蘇家弘代理向伊借款云云。

②經查,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為98年6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述),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附卷為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③復查,佐諸被上訴人自承:蘇家弘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蘇家弘亦證稱:當時好像說是被上訴人要借,伊代理被上訴人來辦手續,並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以察,足徵被上訴人確曾授權蘇家弘代理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曾於98年6月24日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等節,應堪認定。

④第查,兩造間既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借貸契約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系爭借款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蘇家弘並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收受系爭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且否認授權蘇家弘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主張:系爭借款之交付,係因上訴人與蘇家弘間之借貸關係,伊不清楚,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⑤且查,觀諸蘇家弘證稱:伊跟上訴人的借款,都是以票據來借的,也都有支付利息,伊開系爭擔保支票給上訴人,跟系爭抵押權設定沒有關係的,系爭擔保支票是伊與上訴人間的事情;伊跟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可能開一個月或兩個月或三個月的票不等,一般都是開兩個月,都預先扣掉利息,伊同時開板信銀行埔乾分行的支票作為擔保;伊向上訴人借款的時間,是上訴人開給伊票之日期,上訴人開票給伊,伊就可以去兌領,如上訴人開4月15日的票給伊,就是差不多伊跟上訴人借錢的時間,不會長達一個月以上,伊大概是發票日的前一天或二天跟上訴人借,上訴人才會開票給伊;上訴人開立98年7月14日面額18萬5000元的支票,是伊在當日或前一、二日,向上訴人借20萬元,上訴人開給伊的票,伊當時就開立98年10月27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伊向上訴人借款的情形都是如此,上訴人交付98年8月12日9萬5000元的票,伊就開給他98年11月12日10萬面額票作擔保;上訴人交付98年9月17日19萬元面額的支票,伊即開98年11月16日面額2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交付98年10月2日面額9萬5千元的支票,伊則簽發98年12月2日面額10萬元的票作為擔保等節(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系爭支票、系爭擔保支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相合,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支票影本4紙、板信銀行支票影本8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⑥據此,上訴人與蘇家弘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持續相當時間,其模式亦與蘇家弘所述情況相同,則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即非無疑。申言之,上訴人與蘇家弘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其模式皆為上訴人以支票為借款之交付,蘇家弘則簽發日期在後、含利息數額在內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方法。由是而論,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蘇家弘,以為系爭借款之交付,究係基於其與蘇家弘間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或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將系爭借款交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蘇家弘收受,尚待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⑦然而,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金額為100萬元,上訴人奈何僅交付系爭支票之面額,合計僅為56萬5000元,顯不合理,此其一。系爭支票與系爭擔保支票間之對應關係,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述)。倘系爭支票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蘇家弘焉須簽發系爭擔保支票,此其二。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皆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顯見系爭借款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陸續交付,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更見系爭借款顯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無涉,此其三。

⑧從而,上訴人交付蘇家弘之系爭借款,係蘇家弘以自己名義之借款,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易言之,系爭借款之交付,非屬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乃為上訴人基於其與蘇家弘間之借貸契約,而交付蘇家弘之借款,洵堪認定。職是之故,蘇家弘固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但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堪以確定。

2、蘇家弘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對於蘇家弘收受系爭借款,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①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抵押權由蘇家弘持兩造之證件申請設定登記,並由蘇家弘向伊借得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②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授權蘇家弘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並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上訴人與蘇家弘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無關,核與蘇家弘證述情節,且有相關事證足佐,而經認定如上1之④、⑤、⑥、⑦、⑧所示,合先指明。

④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兩造間固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惟上訴人未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蘇家弘。而上訴人與蘇家弘間另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該借貸契約關係,而將系爭借款交付蘇家弘。是則,上開二筆借款契約判然有別,上訴人應知之甚詳,顯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事實存在,至屬明灼。

⑤至於,被上訴人以交付印章、證件及權利文件予蘇家弘之方式,授予蘇家弘代理權,以為與上訴人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固無疑義。惟系爭借款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而係上訴人與蘇家弘另一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交付,故被上訴人上揭交付印章等物予蘇家弘之事實,尤與表見代理之成立要件無關,當屬彰彰明甚。

⑥從而,蘇家弘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無涉,要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因與蘇家弘另成立借貸契約,而為系爭借款之交付,未因被上訴人授權行為而受交易安全之危害,是被上訴人對於蘇家弘收受系爭借款,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

①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授權蘇家弘代理向伊借款,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蘇家弘,即屬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云云。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47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5條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惟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上②之規定說明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其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④然而,承上1、2所述,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上訴人與蘇家弘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而與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以故,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業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足徵系爭借貸契約因上訴人未將借款被上訴人而未生效,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1、上訴人係辯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即屬債務人,應對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雖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時尚無債權,只要實行系爭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無妨從寬解釋抵押權從屬性,而許可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故系爭借款及利息合計60萬元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得為有效設立及登記云云。

2、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為98年6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述),自堪認為實在。基此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而不及於其他,至為明悉。

3、第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云云。惟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蘇家弘間,業如上(一)所述,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借款債務,並不包括上訴人對蘇家弘之借款債權,是系爭借款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至屬明灼。

4、據此,系爭借款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1、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2、經查,系爭抵押權既設定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蘇家弘僅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債務人,兩造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一)、(二)所載。基此,揆諸上1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以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40萬元部分,及命上訴人塗銷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