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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11號

上訴人
江人叁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兼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江金鎮
兼法定代理人
盧淑婉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美金陸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玖點柒柒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視同上訴人鑫疆公司、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疆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上訴人江人叁(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下分稱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分稱江國星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5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於同日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中約定,如有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鑫疆公司於97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6筆合計7,615,543.72元,及新臺幣1筆為1,292萬元,其各筆之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均詳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上開新臺幣借款之利率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利率1.802%按月計付,現為年利率3.133%;外幣借款之利率按6個月期SIBOR(新加坡國際銀行同業美元資金拆放利率)加碼年率0.92%,再除以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外幣貸(墊)款利率」、延遲日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延遲日被上訴人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外幣借款於到期未獲清償後,其延遲利率應按基準利率即年利率3.903%加碼年利率2.5%,合計為年率6.403%計算。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無效,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就該限度內不得向其追償,然上訴人自簽署系爭保證書至被上訴人請求鑫疆公司給付之債務發生前,兩造並未有終止保證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之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與上訴人因清償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被上訴人同意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係屬二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增加其他新擔保品作為授信基礎,對鑫疆公司所為之授信並未逐筆與上訴人個別商議,故保證書無效。惟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及第9條第2項為個別商議條款,其意為若保證書保證人不同意此2條款為系爭保證書之一部,無須於該保證書第12條簽名同意,而本件全部保證書保證人均已簽名同意,故並非被上訴人對鑫疆公司所為之授信需逐筆與每位保證人個別商議後始得為之。且保證書第4條亦明定:貴行(即被上訴人)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而本件鑫疆公司之借款數額並未逾保證人所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範圍15億元,故全部債務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於97年間支付金錢與鑫疆公司,主債務不存在,縱認97年借貸關係屬延期清償,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借款屬延期清償,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債權鑫疆公司所收受之金額,上訴人業已於98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為自認,自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且上訴人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連帶保證鑫疆公司之債務係屬人保,其所抗辯已塗銷之不動產抵押權係屬物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債務已清償,係指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為物保之解除,被上訴人同意其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然並未同意其解除對鑫疆公司之人保責任,若其不願繼續擔任鑫疆公司之保證人,自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390,977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437,439.7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書,係由鑫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億元,並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1頁中表明,由江國星及盧淑婉擔任保證人,足見系爭授信契約書之保證人僅江國星及盧淑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因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新臺幣15億元,惟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授信最高限額僅有新臺幣5億元,可知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又系爭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而交由多數不特定人使用,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認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人僅江國星及盧淑婉。縱然認為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為95年7月間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時已將抵押權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明載「債務已清償」,是該筆債權已完全清償,並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登記,顯然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於抵押權塗銷之當時,即已失其效力,保證人之責任,亦告解除,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自應免其責任。縱被上訴人仍認此後繼續所生之債權仍為上訴人所擔保,因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已有所變動,被上訴人再為放款時,竟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對於主債務關係究竟如何完全不得而知,依鑫疆公司所述,被上訴人此後多次與鑫疆公司簽訂之授信額(度)申請書、額度通知書中,均係由江國星及盧淑婉負保證責任;或由不動產及國內外L/C,及活存2,500萬元設質;足見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因抵押權之塗銷而有所變動,故被上訴人始要求鑫疆公司提出其他擔保,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再次通知保證人之必要,因此要求江國星及盧淑婉再次簽訂保證契約,惟前揭情形卻完全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表示,使上訴人無機會表示不願就繼續所生之債務為保證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97年所生之借款債權負保證債務,惟鑫疆公司並未取得資金,該借款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亦無庸負保證債務。若被上訴人主張97年的借款債權係95年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後所生之債權,因鑫疆公司無法清償而同意延期清償,該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系爭保證書,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亦僅得於實行抵押權未獲足額清償時,始得向上訴人主張保證債權,又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717,767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⑵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超過6,427,439.77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鑫疆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95年1月13日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5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保證書。同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如有其中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系爭保證書第12條約定同保證書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同意其為系爭保證書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鑫疆公司另於95年1月13日以江國星、盧淑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並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5億元。鑫疆公司於下列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貸下列金額:

⑴97年7月29日借款美金18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23日。

⑵97年7月29日借款美金1,301,060元,到期日為98年2月17日。⑶97年8月25日借款美金100,338.75元,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⑷97年8月26日借款美金360,048.06元,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⑸97年9月11日借款美金1,680,825.56元,到期日為98年3月10日。⑹97年9月17日借款美金2,373,271.35元,到期日為98年3月16日。⑺97年9月5日借款新臺幣1,292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4日。上開新臺幣借款之利率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利率1.802%按月計付,現為年利率3.133%;美元外幣借款之利率按6個月期SIBOR(新加坡國際銀行同業美元資金拆放利率)加碼年利率0.92%,再除以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外幣貸(墊)款利率」、延遲日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延遲日被上訴人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故外幣借款於到期未獲清償後,其延遲利率應按基準利率年率3.903%加碼年率2.5%,合計為年率6.403%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尚欠金額為新臺幣12,390,97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復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信用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託收融資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0、160-172、203-2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保證人僅江國星及盧淑婉,上訴人並非保證人;縱認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債權,為95年7月間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上訴人僅付物之保證責任,且抵押權既已塗銷,該筆債務即已清償,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應解除;嗣鑫疆公司之信用狀況有所變動,被上訴人再為放款時,竟未通知上訴人,且鑫疆公司並未取得該筆資金,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債務;被上訴人97年之借款債權係因鑫疆公司無法清償而同意延期清償,未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系爭保證書,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各云云,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間之系爭保證書前文約定:「連帶保證人江國星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億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等語,又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堪認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江國星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新臺幣15 億元之最高限額,由上訴人、江國星等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分別係97年9月5日所貸與之新臺幣1,292萬元借款,及97年7月29日之美金180萬元、97年8月21日之美金1,301,060元、97年8月25日之美金100,338.75元、97年8月26日之美金360,048.06元、97年9月11日之美金1,680,825.56元、97年9月17日之美金2,373,271.35元等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核屬被上訴人因借款、墊款而對鑫疆公司所生之債權,故鑫疆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均為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上訴人、江國星等三人所應負最高限額保證之範圍。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且伊非鑫疆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不可能擔任鑫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對伊以不正方法,使伊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42年7月間出生,於系爭保證書訂定時之95年1月13日,時年52歲,心智正常,顯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於簽署連帶保證之書面文件前,自應詳為審閱,於理解後再為簽署,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正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其對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已於原審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交付與鑫疆公司之金額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74頁);鑫疆公司亦自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新臺幣借款及美金墊款之數額,鑫疆公司均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5日金額為新臺幣1,292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97年8月26日美金360,048.06元、97年8月25日美金100,338.75元、97年7月29日美金180萬元、97年8月21日美金1,301,060元、97年9月17日美金2,373,271.35元、97年9月11日美金1,680,825.56元之託收融資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0、162、164、166、168、170、20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授信款項新臺幣1,292萬元及美金7,615,543.72元交付與鑫疆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另辯稱,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中,如有原債務於將屆清償期之際,復貸與新借款之情形,則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同意鑫疆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系爭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故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者,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上訴人、江國星等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及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於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債權之款項與鑫疆公司前,既未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有借新還舊之情形,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仍應就鑫疆公司之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即無足取。

(二)次按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鑫疆公司已經清償債務,曾於95年7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對於被上訴人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12490號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足徵鑫疆公司已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故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95年7月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被上訴人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莊登字第512490號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上並記載「茲因債務已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然尚難據此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同一,縱屬同一,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擔保物權限度,至多僅為新臺幣3,000萬元,而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依系爭保證書所為之最高限額保證高達新臺幣15億元,是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仍應於新臺幣14.7億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縱鑫疆公司曾經於95年7月4日就其於該日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惟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件保證契約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於95年7月4日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於保證契約終止前,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上訴人復提出南投南崗郵局187號存證信函,辯稱其已於97年11月3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陳明其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之抵押權已塗銷,鑫疆公司與其無利害關係,鑫疆公司如有信用與擔保之瑕疵,亦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觀其用語,難認具有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另上訴人持聯徵資料主張其自94年10月起即無擔任鑫疆公司之保證人之註記,至98年6月間始又出現連帶保證人之註記;江金鎮自94年11月起即無擔任鑫疆公司之保證人之註記,至98年5月間始又出現連帶保證人之註記,故上訴人與江金鎮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聯合徵信報告已載明「信用資料係由金融機構報送彙整而得,若有錯漏,請逕向資料來源金融機構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明細,僅係各金融機構所提出供其他金融機構藉以評估個人信用狀況之資料,並無確定債權債務數額之實體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數額,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借貸、墊款數額為實體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另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保證書第1條註明該條為個別商議條款,故該條所列之所有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鑫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應與全體保證人個別商議云云。惟按系爭保證書第1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同意其為本保證書之一部,並遵守約定」,查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該等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應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個別商議定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個別商議所定之各項內容,亦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明確,上訴人之解釋顯有誤會,自非可採。況系爭保證書乃最高限額保證,倘上訴人及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所辯,被上訴人與鑫疆公司間之各筆債務,皆須與保證人個別商議,始就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各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兩造間毫無訂定系爭保證書之必要,故依兩造間訂定系爭保證書之真意,應係上訴人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個別商議之授信約定,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與原審卷一第8至13頁之授信契約書均係於95年1月13日所簽訂(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第13頁),難認被上訴人以同日簽署之授信契約書保證人僅為江國星、盧淑婉,而有放棄或未將上訴人、江金鎮納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之意,否則即無庸簽訂系爭保證書。又原審卷第8至13頁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單筆授信金額即高達新臺幣5億元,為系爭保證書約定最高限額保證新台幣15億元之3分之1,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較大金額之授信,請鑫疆公司之負責人江國星,財務主管盧淑婉簽名確認,並非拋棄其他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等語尚屬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三)再按民法第252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兩造間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週年利率3.133%)或遲延利率(週年利率6.403%)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或遲延利率之2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故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分別為週年0.313 3%及0.6403%;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分別為週年0.6266%及1.2 806%,其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金融交易狀況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上訴人應與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就鑫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惟主債務人鑫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司執讓字第43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按債權比例受償新臺幣90,530,53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院100年6月3日苗院源98司執讓字第4377號函影本、被上訴人存款簿影本、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江國星、江金鎮、盧淑婉於該範圍內自得主張亦同免該部分債務。然上訴人僅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717,767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⑵命上訴人給付美金超過6,427,439.77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及利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於其上訴範圍內,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仍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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