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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與相對人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 420號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新台幣(以下同)1,650,0

00元(參照同法第466條第3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九一)院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應徵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

第 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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