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度國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透過台北市議員簡余晏、黃向群安排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協調,並經該局公共運輸處函覆拒絕賠償,自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起訴法定前置程序;惟原法院不查,逕以伊僅以檢舉、議員協調等非正式管道與相對人接觸,而未踐行前開法定前置程序,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伊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機關台北市監理處未盡核對之責,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准抗告人公司之前負責人賴承億將靠行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1126-QQ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大仁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致抗告人遭該公司求償系爭小客車積欠之稅金及罰款,並因此而商譽受損遭外交部、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終止97年度採購案契約,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1日之收入損失新台幣420萬元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外交部97年2月29日外總購字第09734003760號函檢附97年租賃車輛及提供駕駛服務採購案契約、行政院客家委員會97年度臨時性車輛租賃勞務採購案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15頁、第27至36頁);準此,抗告人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抗告人自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其起訴合法要件始為具備。
㈡、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僅以檢舉、議員協調等非正式之管道與相對人接觸,而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且無從命補正,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屬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透過台北市議員簡余晏、黃向群安排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協調,並經該局公共運輸處函覆拒絕賠償,自已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前置程序,故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為合法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議會協調會開會通知、議員書面質詢用紙、台北市政府99年4月26日台北市政府府授交運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惟查:
⒈抗告人雖曾於98年10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吳明憲,就系爭小客車過戶爭議罰鍰案件陳情,並經台北市議員簡余晏安排於同年月15日,與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召開協調會,但其開會意旨僅就前開陳情事項予以協調,並未涉及抗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之事項予以協議,此觀前開協調會開會通知之協調事項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前開協調會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前置程序無涉。自難憑台北市議員簡余晏基於市民陳情所召開與相對人所屬機關間之協調會,即謂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
⒉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明憲另於99年4月間,透過台北市議員黃向群以書面質詢相對人所屬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但觀諸其前開書面質詢之題目「為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車輛過戶時,公共運輸處無事先確認提供之資料真偽,便逕予核定同意車輛過戶,導致小客車租賃公司蒙受損害,顯有行政疏失之處特此提出質詢」(見本院卷第14頁書面質詢),並未涉及抗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協議事項;且遍觀台北市政府依前開書面質詢所為答覆函意旨中,僅係就其車輛過戶之法規依據予以說明,亦未有提及依國家賠償法拒絕賠償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要難僅因相對人回覆台北市議員黃向群質詢相對人所屬之公共運輸處涉有行政疏失乙事,即可謂相對人拒絕賠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
⒊況抗告人迄今尚未對相對人及所屬各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乙節,有卷附台北市政府99年10月7日府授賠二字第099033410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2頁),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甚明。
⒋準此,抗告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透過台北市議員簡余晏、黃向群安排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協調,並經該局公共運輸處函覆拒絕賠償,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起訴法定前置程序,故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為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係屬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