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1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0597、10598、10599 、106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37號1至4樓,下合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但相對人(即抗告人父親)竟謂房屋由其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嗣抗告人違反信託本旨,且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麗美(抗告人妻),遂撤銷信託契約,要求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認相對人所保全給付無從以金錢彌補,且抗告人未釋明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但是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處分、出租系爭房屋,推估於假處分之3年4月期間內受有120萬元之損失,故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10萬元擔保,無法彌補抗告人之損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撤銷信託契約,要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遂獲准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見原審卷第4至5頁)。是相對人所保全請求,即為特定物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本質上無從以金錢給付達成其給付目的。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再者,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假處分債務人尚無從爭執;何況,縱使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相對人擔保金額過低,亦屬於假處分程序之爭執,抗告人竟以此聲請撤銷假處分,洵屬無據。
㈡再者,抗告人又謂系爭假處分預估將持續3年4月,致其受有120萬元之租金損失,並提出每月租金3萬元,租期至98年12月31日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66、67頁)。然而,相對人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如抗告人持續出租系爭房屋,可能增加相對人收回房屋之困擾,甚至衍生其他糾紛,故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出租、處分系爭房屋,雖限縮其收益及處分權能,但是足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兩相權衡,自無撤銷假處分之必要。何況,抗告人自承陳麗美薪資與理財係家庭主要收入,已累積相當財富;由於相對人與陳麗美關係不佳,且抗告人於婚後同意補償陳麗美1000萬元,礙於現金不足,遂於94年4月22日,以系爭房屋與基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陳麗美,存續與清償期限均為不定期(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正面)。是陳麗美既為家庭收入主要提供者,故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重要性有限,參以系爭房屋於數年前即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陳麗美,計劃長期提供為陳麗美之擔保品,出租並非主要用途,抗告人反而預期日後因此產生扣押等情事致影響其使用、收益;故系爭假處分裁定尚不致於造成抗告人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有其他特別情事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