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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上訴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上訴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郭心瑛律師游婷妮律師被上訴人 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蔡宜芳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液晶顯示器計3909台,惟其中1778台液晶顯示器於使用後發生水波紋故障(Mura),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合約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於完成驗收之日起3年內負保固責任,將於保固期限內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之產品(如附表所示)瑕疵修復。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固義務,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離子及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及不具散熱功能等情事,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伊需另行購置面板以資替換,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1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此為先位之訴。另以原審起訴部分為預備之訴。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液晶顯示器發生水波紋故障(Mura),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並於95年12月29日為補充協議而簽訂「錢櫃集團(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採購BenQ液晶顯示器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37吋及42吋液晶顯示器各3215台及694台,合計3909台,並已全數驗收完畢。惟前開液晶顯示器經上訴人配置於各門市營業使用後,卻陸續發生各式故障,其中又以水波紋故障(Mura)為最大宗,迄至97年6月5日止,液晶顯示器水波紋故障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負保固責任將瑕疵修復。詎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保固義務,為此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依系爭合約交付之液晶顯示器於完成驗收之日起3年內負保固責任,將於保固期限內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之產品(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瑕疵修復。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先位之訴,以原審請求為備位之訴而為預備訴之合併。其
    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及附約之保固義務,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離
    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
    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瑕疵,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附約第3條所載之面板更換價格為每台3萬1500元,
    伊本得請求以每台3萬1500元計算損害賠償,惟伊僅先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以每台2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計為
    3911萬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778(台)=
    00000000)。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損害賠償,且以此為先位之訴等語。其追加先位之訴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1萬元60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以原上訴聲明為備位請求,其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6日
    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2-1、2-2及原審99年5月20日民事陳報
    四狀附表2-3、2-4所列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故障之產品
    修復。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保
    固期間內,如因天災或人為之損害,上訴人應付費維修。又
    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安裝。而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之發生,完全是因上訴人
    擅自於散熱口加裝鐵蓋及於面板加裝保護玻璃,並將液晶顯
    示器整個包覆在裝潢內,完全阻擋散熱,再加上長時間使用
    所造成,並非系爭液晶顯示器具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亦非被
    上訴人保固責任所及。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書面之使用手
    冊及保固卡,並提供電子檔供其下載,甚至額外提供合約外
    之錢櫃門市50本及好樂迪門市130本紙本使用手冊,上訴人
    否認其知悉使用手冊之內容,無可採信。退步言,被上訴人
    於96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液晶顯示器出現
    水波紋故障(Mura),應為運轉溫度過高所致,經工程師實
    地測量結果,面板周圍之溫度在開機4至5小時後,即上升至
    攝氏50度,超過面板規格,風口處在長期散熱不良情況下,
    鐵蓋已出現烤焦狀態,而要求上訴人即刻卸下其包覆之鐵蓋
    。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猶不拆除鐵蓋。依上訴
    人所附「BenQ-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系爭水波紋故障
    (Mura)產生之日期為97年4至6月間,距前揭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拆除鐵蓋之時間已長達半年之久。上訴人在明知包覆
    方式不當之情形下仍拒絕改善,繼續任令系爭液晶顯示器在
    高溫下使用致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上訴人理應自負其
    責。而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方式,於使用手冊中已清楚規
    定「通風─在機體表面的通風口及其他開口是為了要讓熱空
    氣可以由機器中逸出。不充足的通風可能會造成機器過熱及
    降低產品壽命,因此請勿覆蓋或阻塞機體的通風口或開口。
    」,意即任何覆蓋或阻塞系爭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方式,皆是
    不被允許之使用方式,故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上訴人之包
    覆方式。另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及上訴人所提學術論
    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與被上訴人產製過
    程有關。上訴人片面曲解鑑定報告及學術論文,自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4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並於95年12月29日簽
    訂系爭附約,雙方約定保固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已依約交
    付37吋液晶顯示器3215台及42吋液晶顯示器694台,合計
    3909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3、91頁),並
    有採購合約、系爭附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有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
    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
    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瑕疵,致有1778台發生水波紋
    故障(Mura),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11萬6000元本息,
    備位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故障產品修復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水波紋故障(Mura)係指液晶面板畫面使人視覺上感受到
  不同程度之顏色或明暗差異。上訴人主張系爭液晶顯示器發生
  水波紋故障(Mura),業據提出系爭液晶顯示器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205至240頁),其主張液晶顯示器有上開故障情形
  ,固堪採信,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有故障發生,尚不足證明該
  故障係因液晶顯示器本身之瑕疵所造成。
㈡查系爭液晶顯示器原廠外觀無上蓋及保護玻璃,上訴人自行僱
  工於其上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並包覆於裝潢內,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而系爭
  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記載:「通風─在機體表面的通風口及其
  它開口是為了要讓熱空氣可以由機器中逸出。不充足的通風可
  能會造成機器過熱及降低產品的壽命,因此請勿覆蓋或阻塞機
  體的通風口或開口。…本產品並非嵌入式設計;除非可能提供
  良好的散熱或製造商的使用手冊有提及,否則請勿將本產品置
  放於封閉的場所,例如書架或網架等之中。」(見原審卷一第
  59、141頁)。顯見,保持系爭液晶顯示器之通風,乃散熱之
  必要條件。另系爭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之「規格」亦記載:其
  操作溫度為0℃-40℃(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系爭液晶顯
  示器經上訴人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使用1.5小時之溫度變
  化,其結果為:⑴面板量測位置1~13,原廠狀態為30.6℃至
  36.6℃,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其溫度為40.7℃至50.7℃,
  顯示不論在面板上何處量測,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面板
  溫度都比原廠溫度升高10℃以上。⑵面板與背光模組間量測位
  置1~13,原廠狀態為38.4℃至48.7℃,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
  ,其溫度為45.4℃至60℃,依面板與背光模組間之溫度資料顯
  示,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大部分的量測位置的溫度都升
  高10℃以上。⑶其最高溫度變化為:背面機殼內溫度從原廠狀
  態的56℃升高至65.6℃,面板溫度由原廠狀態的41.6℃升高至
  52.2℃。其鑑定結論並記載:「Mura發生之位置雷同:最嚴重
  之Mura區皆在面板中間偏右的地方發生,這與背板之熱源區域
  有相當程度的相關聯性。」。有工業技術研究院「LCD TV亮度
  不均痕跡(Mura)成因分析技術服務計畫-結案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8、14至16、57頁)。顯見
  系爭液晶顯示器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後,其使用時溫度遠超逾
  其規格允許之上限40℃。而前開報告鑑定人溫俊祥復於原審結
  證稱:溫度過高是Mura發生原因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且前開鑑定報告僅係就使用1.5小時為測量,而系爭液晶顯
  示器平均每日使用時數為10.1小時,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更可推知系爭液晶顯示器於使用達10.1
  小時後,其溫度應遠高於上開鑑定量測之溫度。且送請鑑定之
  系爭液晶顯示器平均累計使用均逾6000小時,此觀鑑定報告記
  載甚明(見鑑定報告第1頁),足證系爭液晶顯示器確係長時
  間處於其設計規格所不允許之高溫狀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水波紋故障(Mura)之產生,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液晶顯示器不
  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無法順利散熱所致等語,即非無憑。
㈢參以系爭液晶顯示器於機器上方有一整排之散熱孔,此觀卷附
  照片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6頁)。惟負責施作系爭液晶
  顯示器包覆工程之證人林義寬於原審證稱系爭液晶顯示器之散
  熱口位於機器背面,伊將防水蓋裝在顯示器上方,沒有包覆到
  散熱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依證人林義寬證述
  可知,其於安裝時並未正確認知系爭液晶顯示器之上方為整排
  之散熱孔,反於其上加裝防水蓋,致將整排散熱孔包覆而阻礙
  散熱。由此益證,上訴人確係以不當方式包覆系爭液晶顯示器
  ,致生本件水波紋故障(Mura)。
㈣上訴人雖謂前開包覆方式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據被上
  訴人堅決否認。查證人林義寬於原審證稱:伊總共去錢櫃總公
  司模擬包覆二次,第一次先去裝好,後來錢櫃通知我們去修改
  上面的鐵架,因上面防水蓋會割人,要磨平,所以才去第二次
  。第一次沒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第二次才有。伊是應上
  訴人需求進行包覆設計,伊沒有與被上訴人人員討論散熱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依其證言可知,證人林義寬於
  第一次已完成包覆,當時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人員在場,被上
  訴人自無從表示同意。至第二次則僅是單純修改鐵架,磨平防
  水蓋,殊難認被上訴人人員知悉其包覆細節。況工業技術研究
  院鑑定報告記載,保護玻璃與面板之距離與溫度息息相關,距
  離差0.5公分,溫度最高上升可將近4℃(見鑑定報告第15頁)
  ,而裝潢內部是否加裝散熱設置,亦會影響溫度。證人林義寬
  亦證稱其包覆設計係依上訴人需求,未徵詢被上訴人人員意見
  ,是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修改時有人員在場,即認被
  上訴人同意上開包覆方式。至證人林義寬另雖證稱伊做了1000
  多台後,被上訴人有員工跟伊聯絡,說有一家汽車旅館也需要
  這樣的方式要伊去做云云,惟經原審法官質以是否知道被上訴
  人公司何人與其聯絡時,答稱不知道姓名(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此節證述即難憑信。
㈤上訴人又提出歌林、國際、聲寶廠牌之液晶顯示器包覆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主張其以同樣方式包覆均無故障發
  生,可見其包覆方式與系爭故障無關云云。但觀諸上訴人所提
  他牌液晶顯示器包覆照片,其在鐵蓋與顯示器間留有甚大空間
  (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觀系爭液晶顯示器之鐵蓋係直接密
  接在其上方(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足證二者之包覆方式
  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併論。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使用手冊及保固卡,伊不知系爭
  液晶顯示器之安裝有上開限制云云。被上訴人固無法提出交付
  使用手冊及保固卡之簽收紀錄。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BenQ
  -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錢櫃BENQ37吋液晶電視水波痕
  紀錄表970611更新」、「錢櫃BENQ42吋液晶電視水波痕紀錄表
  970611更新」,其故障日期為97年4月21日至97年6月11日(見
  原審卷一第24至34頁)。而被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9日即以電
  子郵件回覆上訴人謂:「近來發生部分液晶面板出現水波紋報
  修,經面板廠分析,應為運轉溫度過高所致。經工程師至包廂
  實地量測結果,面板周圍之溫度,在開機4-5小時後,即上升
  至攝氏50度C,已超過面板規格(DV3750使用手冊上亦建議操
  作溫度需低於攝氏40度C)。此點可從附件照片看出,風口處
  在長期散熱不良情況下,鐵蓋已經出現烤焦狀態。因此針對此
  部分所造成之故障,面板廠及大型液晶製造商原無法給予保固
  ,但考量錢櫃與好樂迪乃BenQ極重要之專案客戶,BenQ仍舊願
  意協助處理問題至十月底,十月底前請錢櫃及好樂迪即刻卸下
  各包廂大型液晶上方包覆之鐵蓋,以俾機體散熱,若有其他改
  裝上的技術諮商,我們會提供工程師的立即專業協助。」(見
  原審卷一第60頁)。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吳金原(原任技
  術部副理)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報修水波紋故障(Mura)
  後,被上訴人借用包廂進行測試,有與上訴人討論散熱問題,
  建議拆除鐵蓋,但上訴人並未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
  285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於96年10月9日即告知上訴人,系
  爭水波紋故障(Mura)係因其包覆方式不當,影響散熱所致,
  非屬保固範圍,並要求上訴人於96年10月底前拆除鐵蓋,然上
  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為真。承前述,本件請求之水波紋故障(
  Mura)均發生於97年4月至6月,距被上訴人前開告知時間已有
  半年之久,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既已知悉其包覆方式不當,
  卻拒絕改善,致於半年後發生本件故障,顯非保固範圍所及,
  不因上訴人曾否收受使用手冊或保固卡而受影響。
㈦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於伊96年7月左右發現系爭水波紋故障
  (Mura)之初,仍以保固方式替伊維修更新124台,且其員工
  彭縱仁於96年12月28日亦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將提供面板更換,
  若面板庫存耗用完畢,將提供每台1萬5000元之買回價格,足
  見被上訴人亦不認水波紋故障(Mura)係肇因於伊之包覆方式
  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曾協助上訴人修復37吋液晶顯示器44台、
  42吋液晶顯示器80台,合計124台,惟此純係基於兩造過往友
  好之業務關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觀諸上開被上訴人96年10月9日電子郵件確已言明「因此針
  對此部分所造成之故障,面板廠及大型液晶製造商原無法給予
  保固,但考量錢櫃與好樂迪乃BenQ極重要之專案客戶,BenQ仍
  舊願意協助處理問題至十月底」,顯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且彭縱仁96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在保固期間內,面
  板若出現水紋狀況,BenQ仍維持當初所提供之保固條件…」(
  見原審卷一第280頁),顯見被上訴人仍係以原保固範圍提供
  保固服務,並非自認該水波紋為其產品瑕疵。上訴人此節主張
  ,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復謂伊為KTV業者,而KTV包廂之室內溫度約在25℃左右
  ,並未該當系爭產品保固除外條款云云。查系爭液晶產品保固
  條款約定:「保固除外條款:產品於保證期限,若屬下列情況
  者,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消費者需負擔全部維修費用。…長時
  間在環境溫度超過40度之場所使用,以致產品面板故障(暗影
  或色塊)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系爭液晶顯示
  器經上訴人以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之不當方式包覆後,於使用
  1.5小時,其面板、面板與背光模組間、背部機殼內部溫度均
  超過40℃,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4
  至16頁)。系爭液晶顯示器既經上訴人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包
  覆於裝潢之內,其環境溫度即應為該包覆環境溫度。參諸系爭
  液晶顯示器使用手冊就通風項目亦記載:「為了避免通風孔被
  阻塞,請勿將顯示器置放於床鋪、沙發、地毯或其它類似材質
  的表面。本產品並非嵌入式設計;除非可以提供良好的散熱或
  製造商的使用手冊有提及,否則請勿將本產品置放於封閉的場
  所,例如書架或網架等之中。」(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益
  徵前開環境溫度係指包覆液晶顯示器之環境溫度。上訴人謂該
  環境溫度應為KTV包廂之室內溫度,容屬誤解,洵無可採。
㈨上訴人雖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為佐,主張系爭液晶顯示
  器有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PI膜邊
  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而有三層斷差之瑕疵,及無散熱功能之
  瑕疵,致發生水波紋故障(Mura)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堅
  決否認。查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固記載:「異常面板Ⅰ之
  MURA區含的金屬離子總含量最多,其次為異常面板Ⅱ之MURA區
  ,Side MMUR次之,正常面板及異常面板Ⅰ之Normal區僅含有
  約100ppb左右的無機金屬離子,由此可知金屬離子總含量與
  MURA的發生關聯性極高。」、「在異常面板放大圖中發現PI膜
  之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從截面可知存在著三層斷差的異常
  現象。」、「只有是有異常的面板不論是在何區其導線邊緣不
  均範圍落在1.5um以上,而正常面板導線邊緣不均範圍會在1um
  以下。」、「導線邊緣的異常現象在兩台異常面板都有發現,
  且在所有的區域都可發現這種邊緣的不連續面存在,由於PI膜
  是導線最外層的材料,故此一觀察到的現象有一可能為PI膜剝
  落或崩坍的結果。」,其鑑定報告總結並記載:「C.皆有TFT
  側的導線邊緣不平整現象:異常面板不論何處都有此一現象,
  此結果可能是PI在導線邊緣剝離所造成的現象,亦或是同批產
  品製程時形成此種導線結構所造成的不平整現象。D.液晶中金
  屬離子含量過高:在有Mura現象的區域所取出的液晶,其金屬
  離子總量皆大於200ppb,其中佔有較高比例的金屬離子如Al、
  Ca、In、Cu、Ni等離子可於面板中找出其來源,雖然Na、Mg、
  Zn、Cr、Fe、K等離子尚無法於面板中確定其來源,但最有可
  能之來源應為PI膜。」(見鑑定報告第37、42、44、57頁)。
  惟該報告之鑑定人陳品誠、溫俊祥於原審結證稱:前開鑑定報
  告是整理送鑑樣品的現象,沒有推測成因。該報告提到金屬離
  子總含量與Mura的發生關聯性極高,是因為有Mura區域測試到
  的離子總量都大於正常區或正常面板,所以我們才會說關聯性
  極高,但我們是觀察到Mura再去測金屬離子,哪一個是因、哪
  一個是果,不清楚。鑑定報告提到TFT有PI剝離現象,我們只
  是觀察到有這樣的現象,原因不知道。至鑑定報告之總結,是
  我們就所收到樣品分析,歸納出有Mura區與沒有Mura區的現象
  差異,並沒有指明是何原因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35
  頁)。足見該鑑定報告僅是觀察現象差異,並未認定系爭液晶
  顯示器存在異常金屬離子、金屬離子濃度過高、PI膜不均勻、
  PI膜邊緣有明顯之不連續面,存在三層斷差為Mura之成因。且
  工業技術研究院經原審函詢液晶異常離子與製程瑕疵有無關連
  時答覆:「此事需要進行更完整的實驗才能確認,例如取得原
  始之材料及製程條件…等進行分析」(見原審卷二第33-2頁)
  ,是該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製程有所瑕疵。
  上訴人雖另提出學術論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99頁、卷二第
  141至153頁)欲佐其說,然查系爭液晶顯示器為「TFT-LCD」
  ,系爭故障情形為「Mura」(係指液晶面板畫面使人視覺上感
  受到不同程度之顏色或明暗差異);與上訴人所提部分學術論
  文係對「STN-LCD」及「影像殘留」(即指長時間顯示固定同
  一畫面,當畫面切換至下一個畫面時,會隱約殘留上一畫面的
  圖像)為研究,顯有不同,殊難逕予比附援引。至該等論文雖
  有討論金屬離子、電場、電壓、Mura等變化,惟承前述,金屬
  離子與Mura本有極高之關聯性,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載明,並據
  鑑定人陳品誠、溫俊祥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前開論文內容並
  無扞格。而本件因果關係尚無法判定,業據鑑定人陳品誠、溫
  俊祥於原審結證綦詳,是上訴人所提學術論文亦不足證明系爭
  液晶顯示器有其所指之瑕疵,致生本件水波紋故障(Mura)。
  又系爭液晶顯示器上方即有整排之散熱孔,有卷附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6頁),且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結果,
  系爭液晶顯示器於原廠狀態使用時,其溫度遠低於加裝上蓋及
  保護玻璃,有鑑定報告可佐。上訴人指稱系爭液晶顯示器不具
  散熱功能,亦與事證不符。
六、綜上,系爭水波紋故障(Mura)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液晶顯示
    器不當加裝上蓋及保護玻璃所致,非保固範圍所及,亦非屬
    系爭液晶顯示器之瑕疵,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從
    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11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上訴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附表2-1、2-2及原審99年5月20日民事陳報四狀附表2-3、
    2-4所列產生水波紋故障(Mura)故障之產品修復;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先位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