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家安全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下同)93年3月13日92年度重國字第2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2月17日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伊於99年5月6日首次至士林地院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陳俊隆先生未經合法代理,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600萬元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欲以證明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觀諸該民事聲請閱卷狀上並無任何法院之收狀章戳,該聲請閱卷狀是否為再審原告臨訟所為,已有可議,自難逕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主張為真實,即再審原告以民事聲請閱卷狀為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礙難憑採。茲再審原告顯係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