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99號
- 抗告人兼異議人
- 張助成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28之334號信箱
李義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路207號12樓-2
上列抗告人兼異議人與相對人郭騰月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兼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兼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891 號所著:「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係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不足額之裁判費新台幣71萬2,800 元,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7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99年11月15 日本院裁定諭請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30 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非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諭請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異議人對於99 年11月15日本院諭請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30 元之裁定,係本院以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非得抗告,已如前所述,異議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兼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兼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