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南嫣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沐芝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7,994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第115頁書狀;第46頁反面筆錄),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筆錄、第66頁、第125頁書狀)。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非訴外人陳朝貴之子女,不應繼承陳朝貴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訴請「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44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其在債權金額123萬8,537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訴外人飛僑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飛僑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雁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書狀);嗣台北地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28號民事判決(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因而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第52頁書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台北地院97年度親字第132號確認其與訴外人陳朝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主張本件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因事實、理由與根據等,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不同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時,即以其非陳朝貴之繼承人,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表示可經查驗其與訴外人即其生父陳明文之DNA獲得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未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採納,並遭判決敗訴確定;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係以其非陳朝貴之繼承人,而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出台北地院97年度親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為據(該判決係以經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就上訴人與陳明文為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陳明文為上訴人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99,乃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與陳朝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陳朝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之既判力,不僅關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有關上訴人主張其非陳朝貴之繼承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得藉由DNA血緣關係鑑定獲得結果之攻擊方法,業經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中提出,惟未為該案所採納,故上訴人再以其非陳朝貴繼承人之理由,而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中提出,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