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素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兼上開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對債務人謝進雄、廖明芳、廖政富、廖永田、廖得和、廖國詠、廖國智、廖國穎、廖國斌、廖富安、廖富助、廖源吉等人(下稱謝進雄等12人)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進雄所有未為保存登記之 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37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由 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上訴人嗣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而 系爭建物即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564地 號土地上,詎被上訴人其後竟執同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96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後案執行)。雖前案執行之拍賣公告記載:「債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拍定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等字,然被上訴人雖有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惟選擇將系爭建物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社會大眾出價競標買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坐落基地,欲收取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租金以獲利之意思,引起拍定人即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參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於上訴人依法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再聲請拆除上訴人買受之建物,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之行為,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後案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85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補充略以: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與本件之事實雖不盡相同,惟更凸顯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且經上訴人拍定後,迅即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不合理。㈡上訴人就拍賣公告上有關「債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拍定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等語,認為係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記載,惟因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存在,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拍賣系爭建物後又再請求拆屋,因而投標買受系爭建物云云。
二、被上訴人一致聲明:上訴駁回。並以:㈠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確定判決內容不同。㈡於前案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建物有被拆除之確定判決,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承買人於拍定後有被拆屋還地之危險」,以提醒承買人注意,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第三點亦明載,則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均未隱瞞系爭建物有遭拆除之危險。此情形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仍執意投標,自應承擔系爭建物其後遭被上訴人聲請拆除之危險,豈可認為被上訴人無誠信?㈢本件實係上訴人以超高價投標買受系爭建物,再以自己人提出7,000餘萬元債權額參與分配, 於繳足價金後再領回分配款,並未受到損失。嗣取得系爭建物支配權後,覬覦被上訴人可獲取每月近20餘萬元之租金收入,與被上訴人談條件,藉以獲取利益,完全係借機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有背公序良俗。㈣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之實體權利,並無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類此情形,更無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不能行使之狀態,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 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謝進雄等1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謝進雄等12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564地號上之建物全部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 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67元,並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4-38頁)。
㈡被上訴人先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該案債務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新莊市○○路370 號建物,在前案執行程序中,於98年6月3日提出陳報狀記載:「陳報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除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尚有得予以拆屋還地,因此敬請鈞院日後拍賣公告上,特別載明:承買人於拍定後有被拆屋還地之危險,藉以提醒承買人注意,而免日後產生糾紛」,執行法院因而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上載明:「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得標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債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判決,拍定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請投標人特別注意」等語,其後由上訴人以258 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之投標書在卷(原審卷第9-11、50頁)。
㈢被上訴人其後再以前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拍定買受之系爭建物其中面積613.9 平方公尺之車庫及地上物聲請為拆屋還地之後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而於99年1月13 日發出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自動履行,有執行命令足憑(原法院卷第12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原審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後,再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得否執為消滅被上訴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事由?
五、原審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15 號判例揭櫫:「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等語,亦為同一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列訴外人謝進雄等12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獲得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就拆屋還地部分之勝訴確定部分,有該確定判決可按(原審卷第34-38 頁)。查被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建物所有權人拆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在該確定判決之後買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屬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應為該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後,再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得否執為消滅被上訴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事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債務人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拆屋之事由,無非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有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惟不願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反選擇將系爭建物送交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社會大眾可出價競標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之請求權,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欲收取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租金以獲利,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執行拆屋還地,茲竟於後案執行程序中聲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然查:1.觀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土地所有權人於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明知坐落其上之他人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另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認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默示同意拍定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之正當信任,嗣土地所有權人再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建物之拍定人拆除建物,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卷第6-8 頁)。而本案則為被上訴人先前已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債務人謝進雄等12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謝進雄等人所有之建物,上訴人投標買受建物之情形,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中土地所有權人於強制執行前未曾對建物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二者情形迥異,則上訴人援引該最高法院判決適用至本案,已乏相同事實基礎。
2.本件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先就渠等對債務人謝進俊等12人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進行前案執行程序,即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謝進雄等12人之財產求償,再就拆屋還地部分進行後案之執行程序,核係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正當行使。又被上訴人於金錢債權求償之前案執行程序中,於98年6月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記載:「陳報人(本件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除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尚有得予以拆屋還地,因此敬請鈞院日後拍賣公告上,特別載明:承買人於拍定後有被拆屋還地之危險,藉以提醒承買人注意,而免日後產生糾紛」云云,執行法院因而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上載明:「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得標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債權人就本件拍賣標的已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判決,拍定人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請投標人特別注意」等語,有陳報狀及拍賣公告足憑(原審第39、9-10頁),足認被上訴人從無放棄就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中有關拆屋還地部分執行之意思,並在拍賣公告中予以明示,應無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建物之拍定人於建物可使用期限內使用坐落基地進而引發拍定人信任之情事。上訴人既自承:已從拍賣公告上閱知有關投標買受系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危險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於評估後仍願干冒風險投標買受,自應承擔系爭建物其後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其前既已提醒並陳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明揭系爭建物有遭拆除之危險,則被上訴人其後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自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後再聲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之事由,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