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張汪梅桂
- 訴訟代理人
- 林毓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汪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第6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第1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第2項)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而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所準用,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受死亡宣告人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受死亡宣告人吳城之姊吳氏茶之孫女,近日知悉被上訴人汪朝明(即上訴人之胞弟)曾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吳城死亡,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宣告吳城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惟上開判決因確定死亡之時不當,業已影響吳氏茶對受死亡宣告人吳城遺產之繼承權,並間接影響伊經由其母吳氏茶繼承吳城財產之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死亡宣告之判決,並確認吳城之死亡時日為10年10月10日,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應予撤銷。
三、惟查,訴外人汪美蓮(即上訴人之胞妹)前就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吳城死亡一事,不服原法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曾於96年間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本院卷第50-52頁)。而上訴人於汪美蓮起訴前,即看過原法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且知悉判決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到庭陳稱:「我有同意讓汪朝明去聲請死亡宣告,這是大家商量的結果。」、「(汪美蓮的案件在九十六年起訴、九十七年地院第一次判決,是否當時她就已經告知妳?)她告訴我汪朝明辦理的死亡宣告判決出來的結果,…她有告訴我,法院宣判是宣告吳城在三十四年死亡,我和汪美蓮對這個結果都不滿意。」、「(…汪美蓮…起訴的原因及起訴的理由,你是否知悉?)知道,都是因為法院判決吳城死亡宣告的時點,大家不滿意,所以大家商量好,請他們去打官司。」、「(…汪美蓮起訴前,有關吳城死亡宣告之判決,你是否看過?)看過。」等語無訛(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77-79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於汪美蓮96年間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前,即已知悉原法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判決及其事由,其遲至99年3 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判決,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