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達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363號民事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 (以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部分之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96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21日內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檢附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363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書、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以上3件民事判決附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 49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求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部分之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96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21日內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事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 (本院卷第20頁)、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 2813號提存事件卷、本院98年度聲字第 49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足稽;且相對人迄未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亦有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日、2日分別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4372號、中院彥文字第0990000465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7、 18頁);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