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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陳桂香

兼訴訟代理人
黃永雄
兼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兼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邱寬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登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兼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黃秀燕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珠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珍
兼法定代理人
黃良平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對
兼法定代理人
黃徐良英
兼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上訴人
陳炳煌

       陳恒福

       陳建志

       陳正富

       陳美吟(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美蘭(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光輝(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霖(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范佳惠(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自97年 9月11日起至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永雄應付:1,938元(92+215+828+803=1,938),及自92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39元」、「黃永雄應付:652元(331 +321 =652),及自9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寬明16元」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自97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永雄應付:1,938元(92 +215 +828+803=1,938),及自97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39元」、「黃永雄應付:652元(331+321=652),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寬明1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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