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陳桂香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永雄
- 兼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附
- 兼訴訟代理人
- 帶被上訴人 邱寬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邱登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國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榮枝
- 兼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兼法定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黃秀燕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秀珠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秀珍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良平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永雄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金對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徐良英
- 兼法定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炳煌
陳恒福
陳建志
陳正富
陳美吟(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美蘭(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光輝(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霖(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范佳惠(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陳根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自97年 9月11日起至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永雄應付:1,938元(92+215+828+803=1,938),及自92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39元」、「黃永雄應付:652元(331 +321 =652),及自9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寬明16元」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自97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永雄應付:1,938元(92 +215 +828+803=1,938),及自97年 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陳桂香39元」、「黃永雄應付:652元(331+321=652),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邱寬明1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