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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下同)93年3月13日92年度重國字第2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2月17日9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伊於99年5月6日首次至士林地院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陳俊隆先生未經合法代理,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600萬元等語。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欲以證明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觀諸該民事聲請閱卷狀上並無任何法院之收狀章戳,該聲請閱卷狀是否為再審原告臨訟所為,已有可議,自難逕認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主張為真實,即再審原告以民事聲請閱卷狀為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礙難憑採。茲再審原告顯係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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