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013806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06號
- 移送機關
-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0號
- 代表人
- 施俊吉 住同上
- 被付懲戒人
- 邱子正 屏東縣政府前機要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正申誡。
事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邱子正(以下稱邱員),前任職屏東縣政府機要專員,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議:
(一)邱員於98年3月18日初任公職,因故或不知情狀態下擔任以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惟未支領任何薪資及費用:1.擔任好康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0年7月17日成立,目前非營業中。
2.擔任新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3年4月30日成立,目前非營業中。
3.擔任中文托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4年10月12日成立,目前非營業中。
4.擔任中華熊貓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80年7月1日成立,目前營業中。
5.擔任錢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2年5月16日成立,目前非營業中。
6.擔任康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公司於79年6月19日成立,目前非營業中。
7.擔任台灣欣加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公司於93年5月27日成立,目前非營業中。
8.擔任中華財經報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公司於94年11月1日成立,目前非營業中。
(二)按邱員違法情節,係屬銓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七類,「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綜上,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邱員初任公職資料。
(二)好康銘股份有限公司、新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托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熊貓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錢通股份有限公司、康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欣加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財經報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本件係於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於修正規定施行時尚未終結,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本會於修正規定施行前,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邱子正,命於10內提出申辯,已於105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申辯。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94年3月17日起,擔任中華熊貓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熊貓公司)董事,嗣於98年3月18日起,擔任職屏東縣政府機要專員,惟自其開始擔任公務員起,至其於103年12月25日從屏東縣政府離職止,均未辭卸該董事職務。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中華熊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屏東縣政府機要專員期間,續任中華熊貓公司董事,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按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繫屬本會,查: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據此,關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懲戒,須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始得行之,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屏東縣政府機要專員期間,續任中華熊貓公司董事,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均如上述,是被付懲戒人於追懲期間內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條第2款,雖均構成懲戒原因,但修正後規定之懲戒條件,既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予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9條第1項參照)。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其中之罰款處分,得與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減俸以外之懲戒,併為處分;經免除職務者,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參照),其懲度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後規定。
(三)修正前之追懲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為10年。而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2項則分別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限縮對公務員之追懲期間,顯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亦應予適用。
(四)本件係於104年4月21日移送到本會,有本會加蓋於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核被付懲戒人自該繫屬日回溯未逾5年追懲期間部分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處分。關於申誡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5年,是自上開繫屬日回溯逾5年部分,已逾追懲期間,爰不併付懲戒。
六、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前,即擔任好康銘股份有限公司、新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文托福股份有限公司、錢通股份有限公司、康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欣加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財經報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擔任公務員後均未卸任,因認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規定等情。
七、惟查上開7家公司,已分別於被付懲戒人在98年3月18日開始擔任公務員前之95年4月至7月間停業,迄今未復業,有屏東縣政府105年6月13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移送意旨亦載明上開7家公司目前均「非營業中」甚明,既無營業之事實,自應為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後,未兼營上開7家公司之認定,亦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77條、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劉令祺